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7091号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新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2034860T。
法定代表人:朱雄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军,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54172P。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璇,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军和吕娟、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和王艺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66994.48元,支付按LPR的1.9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分段计算的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672620.89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266994.48元为基数按LPR的1.9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针对常熟市2019A-001号地块二项目1#-3#楼、5#-10#楼、25#楼、地下车库二、人防地下室二工程与被告签订《项目购销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约定有关购销商品混凝土方量、金额、付款方式等,付款节点及比例按:a):±0.000结构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已供合格货款的60%;b):以每个单体为结算单位,±0.000以上,当月商品砼款在次月30日前支付供货金额的60%;c):在2021年11月30日前累计支付至已供合格货款的80%;d):在2022年11月30日前累计支付至已供合格货款的100%,全部付清。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批多次为其提供混凝土,根据双方确认的交货清单明确前述项目送货时间为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送货总方量为16481.5m³,货款为8690048.64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足额8690048.64元的发票。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现仍结欠货款6266994.48元。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货款应付时间,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比例,案涉常熟市2019A-001号地块二项目地下车库负一层梁板浇筑制作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该日期即为项目±0.000结构完成日期,因此其应在2020年8月19日前支付已供合格货款的60%,即4027976.11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每月砼款在次月的30日前支付供货金额的60%,其中2020年8月30日前应付614874.60元,2020年9月30日前应付393345.77元,在2020年10月30日前应付177832.70元。在2021年11月30日前累计支付已供合格砼款的80%,即1738009.73元。在2022年11月30日前累计支付已供合格砼款的100%,即全部结清,即1738009.73元;2、其已支付货款情况及未能按时支付的原因,其在2020年12月3日付款1923054.16元,在2021年2月8日付款500000元。在相关付款条件成就时,双方曾就货款支付方式进行协商并口头达成以房抵债合意,同时双方还就商品砼调价事宜进行协商,故被告暂未按约付款,并非恶意拒绝付款。就付款条件成就的应付货款,其同意立即支付,但对于2022年11月30日前应付的1738009.73元货款,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基于上述陈述原因,被告并非恶意拒绝付款,双方一直在就如何付款进行沟通,故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即使其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逾期付款天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对于上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1738009.73元货款,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7日,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供方(乙方)的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购销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常熟市2019A-001号地块二项目1#-3#楼、5#-10#楼、25#楼、地下车库二、人防地下室二工程;供货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2020年12月30日;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0月1日至款清;约定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要求及计价方式,暂估方量约35000m³,总金额约1750万元,最终方量按实际签单结算;付款节点及比例:a):±0.000结构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已供合格货款的60%。b):以每个单体为结算单位,±0.000以上,当月商品砼款在次月30日前支付供货金额的60%。c):在2021年11月30日前累计支付至已供合格货款的80%。d):在2022年11月30日前累计支付至已供合格货款的100%,即全部付清;根据甲方的付款进度,乙方应提前提交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货款;如乙方不能及时供货及保证质量,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另行选定货物供应方,剩余货款按本合同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要求付款的,乙方应与甲方进行友好协商;乙方应在混凝土龄期到达后七天内向甲方提交预拌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预拌混凝土浇注后,如发现混凝土质量问题,应在七天内书面通知乙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如由于乙方原因提供的预拌商品砼质量经最终检验达不到设计要求,则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并赔偿甲方所有的损失;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等事项。
2019年11月24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80m³,价款42000元;2019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3215m³,价款1860603.19元;2020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2日期间,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2695m³,价款1533279.44元;2020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2日期间,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1300.2m³,价款681168.46元;2020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6日期间,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2838.9³,价款1464240.42元;2020年5月5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831m³,价款444122.30元;202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间,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2069.7m³,价款1039693.74元,其中载明6月19日供货部位为“地下车库负一层梁板负二层柱、地下车库负二层7-12轴/L-U轴负二层外墙”,另外6月1日至6月19日其间供货计687879.70元,6月20日至6月29日期间供货计351814.04元;2020年7月3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1457m³,价款672976.96元;2020年8月2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间,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1386.7m³,价款655576.29元;2020年9月2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608m³,价款296387.84元,以上总计16481.5m³,价款8690048.64元。
2020年9月7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向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435882.63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2020年12月12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向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145408.88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2021年11月13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向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108757.13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以上总计发票14份,价税合计8690048.64元。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付款1923054.16元,于2021年2月8日付款50万元,以上总计付款2423054.16元。
另,常熟市东南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的《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显示地下车库负一层的梁板等制作完成日期为2020的6月19日。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0.000结构完成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因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前应付货款为4027976.11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应付款为211088.42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应付款为403786.18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应付款为393345.77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应付款为177832.7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应付款为1738009.73元,于2022年11月30日前应付款为1738009.73元;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付款1923054.16元,于2021年2月8日付款50万元,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30日前逾期付款金额为4528984.75元,另有货款1738009.73元应在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作明确约定,故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故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根据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167877.82元。综上所述,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尚结欠货款人民币6266994.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1738009.73元根据约定还未到期,故本案应付货款金额为4528984.75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528984.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28984.7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7877.82元,合计4696862.57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28984.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方塔支行)。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189元,由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负担11372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817元(原告预交案件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23817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诉讼费2381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云芬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