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7026号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新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2034860T。
法定代表人:朱雄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军,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37840047C。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蓉,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军和吕娟、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和陈玉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55757.30元,支付按LPR的1.9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分段计算的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的违约金493366.6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355757.30元为基数按LPR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63374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针对常熟市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常熟南部新城×××号地块3#、4#、5#、6#、9#、11#楼以及地下车库(含人防)工程项目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有关购销预拌混凝土方量、金额、付款方式等,即每月30日双方确认方量及金额,原告垫资6000方,垫资满后在2019年7月31日前付至垫资款70%(每月平均付款);垫资满后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砼款在次月20日前支付供货量65%的货款,余款在2020年春节前(2020年1月20日)付至全部货款的80%;在2021年春节(2021年2月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批多次为其提供混凝土,根据双方确认的交货清单显示,前述项目送货时间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送货总方量为51297.9m³,货款为27435757.30元。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现仍结欠货款4355757.30元。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计算起点均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比如第1笔到第5笔供货总额在4756825.50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被告在原告垫资6000方之前是没有任何付款义务的,而是在原告垫资满后,也就是在2019年7月31日之前才有支付至垫资款70%的义务,也就是说第一笔付款的基数应是4756825.50元的70%即3329777.85元,原告从2019年3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时间2019年7月31日也不符。还有第27笔到第32笔,小计金额为295607.80元,最后一栏小计,该笔利息计算的基数对应的供货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到2020年5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供货时间至2019年12月31日,因此第27笔到第32笔实际是发生在合同范围之外,双方对于该笔款项的结算、付款并未有明确的约定,即使参照前述合同,付款期限至少有一年,而该付款未逾期,因此不应计算利息;原告违约金计算的利息标准过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即使存在违约情形,也仅上浮30%-50%之间,而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已对付款节点进行了变更,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多次超付,而被告作为承包人向甲方主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也仅是按LPR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按LPR的1.95倍标准主张,有违公平原则;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上已对付款节点进行了变更,因此被告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情形;原告主张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案涉项目的基础底板、外墙、顶板、混凝土结构多处产生裂缝,地下室部分多处结构渗漏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维修、人工费、材料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计78万元,应从被告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供方(乙方)的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常熟市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常熟南部新城×××地块3#楼、4#楼、5#楼、6#楼、9#楼、11#楼及所属地下车库及人防商品砼工程;供货日期为2018年10月3日-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款清;约定了预拌混凝土单价,合同方量约59647m³,总金额约3101万元;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双方确认方量及金额,垫资6000方,垫资满后在2019年7月31日前付至垫资款70%(每月平均付款)。垫资满后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砼款在次月20日前支付供货量65%的货款。余款在2020年春节前(2020年1月20日)付至全部货款的80%。在2021年春节(2021年2月5日)前全部付清;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准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如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该工程全部货款并要求违约方承担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乙方应按约定的供货时间及时送达工地;预拌混凝土浇注后,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及时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如遇特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需方须在停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等事项。
2018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31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702m³,价款319012元,制表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3347m³和1314m³,价款1789923元和699905元,制表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24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2089.5m³和1523m³,价款1129013.50元和818972元,制表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7日至同年1月21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512.8m³,价款272771.40元,制表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笔供货确认,未注明时间;2019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1155m³和674m³,价款584973元和322215.50元,制表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和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2855m³和2332m³,价款1499283元和1223270元,制表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和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2日至同年5月28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3117.4m³和5629.2m³,价款1696334.20元和3123796.20元,制表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和2019年6月14日;201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8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1107.5m³和3717.5m³,价款575445元和2000695.50元,制表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和7月3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和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750m³和1827.7m³,价款369923元和975927元,制表时间为2019年8月2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时间为2019年8月2日和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1248.5m³和3024.9m³,价款628116.50元和1545324.80元,制表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和2019年9月17日;201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1587m³和4178.5m³,价款823289元和2183256.20元,制表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和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191.5m³和1890.9m³,价款97577.50元和1041762.10元,制表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和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1162.6m³和2875.4m³,价款672955.60元和1615904元,制表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和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40.5m³和1918m³,价款24328.50元和1106176元,制表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2日至同年1月13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64m³和356.5m³,价款38782元和199726元,制表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和2020年3月18日;2020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30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10m³和50m³,价款5640元和26496元,制表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和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8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41m³,价款22533元,制表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2020年5月9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供货5m³,价款2430.80元,制表时间为2020年6月1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以上总计51297.9m³,价款27435757.30元。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向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7435757.3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付款30万元,于2019年1月29日付款60万元,于2019年4月23日付款120万元,于2019年5月13日付款20万元,于2019年5月23日付款80万元,于2019年5月29日付款40万元,于2019年7月1日付款130万元,于2019年7月3日付款110万元,于2019年7月13日付款10万元,于2019年7月15日付款110万元,于2019年8月1日付款280万元,于2019年8月28日付款60万元,于2019年9月3日付款30万元,于2019年9月29日付款145万元,于2019年11月1日付款140万元,于2019年11月11日付款26万元,于2019年11月13日付款50万元,于2019年11月27日付款7万元,于2019年11月28日付款80万元,于2020年1月7日付款150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付款200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付款100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20万元,于2020年5月22日付款15万元,于2020年6月1日付款20万元,于2020年6月17日付款10万元,于2020年8月26日付款10万元,于2020年9月18日付款5万元,于2021年2月9日付款60万元,于2021年5月17日付款50万元,于2021年8月3日付款25万元,于2021年8月16日付款30万元,于2021年9月14日付款20万元,于2021年10月21日付款30万元,于2021年11月11日付款25万元,同时原告认可于2021年6月19日收到货款10万元,以上总计2308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合同约定垫资6000方,但其作了让步,而是垫资近9000方(8975.5m³)。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致其损失78万元,要求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双方约定,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同时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原告最后供货时间在2020年5月9日,但被告提供的依据反映是在2021年10月13日发函,因此本院对此抗辩意见碍难支持。本案中,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总供货50771.40m³,总价款27140149.50元。虽然原、被告约定每月30日双方确认方量及金额,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双方并未按照约定在每月30日确认方量及金额,导致垫资满后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砼款在次月20日前支付供货量65%的货款的约定,实际无法操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垫资满6000方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垫资款的70%,余款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80%,在2021年2月5日前付清。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认可按8975.5m³作垫资,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前应付货款计3329777.85元,在2020年1月20日前应付货款计19048297.32元,在2021年2月5日前应付4762074.33元。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已付710万元,已超过上述应付金额,故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前未逾期付款;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前已付13450222.15元,逾期付款金额为5598075.17元。基于上述因素,因此对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故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根据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违约金计249587.78元、价款计4060149.50元。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总供货526.5m³,总价款295607.80元,因双方未有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4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尚结欠货款人民币4355757.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截止2021年11月23日止,本院支持249587.78元;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355757.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当事人对此费用有约定,故应予支持,但律师代理费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本院认定1334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未有约定,亦未提供相关凭证,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55757.30元,支付违约金249587.78元,支付律师费133406元,合计4738751.08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55757.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方塔支行)。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44元,由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负担1553元,由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891元(原告预交案件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26891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诉讼费2689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云芬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