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12068号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2034860T,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新巷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20K95T3Q,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一村3号。
法定代表人:勇静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977.02元,违约金暂计29995元(详见逾期违约金计算清单,并继续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律师费10848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针对**香山东路门面房工程项目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购销预拌混凝土方量、金额,付款方式即当月砼款在次月15日前支付前月供货量60%的货款、余款在2022年春节(2022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以及违约责任即被告每逾期付款一日,就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六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以及律师费。后原告为妥善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分批多次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即已完成交付义务,并且根据双方确认的交货清单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8977.02元,但被告对账确认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不再享有期限利益,故原告主**要全部货款。
被告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仅供货249立方,金额是128977.02元,但原告应该供货1300立方,是原告生产设备有问题,不能按约供货,导致被告向另一家混凝土公司采购了1020个立方,使被告增加了每个立方30元的成本,直接损失30600元和其他延伸的重大损失,且造成工期拖延,建设单位拒绝付款,对此原告必须负责,希望法庭依法调查,澄清事实。原告公司的顾姓催款人员在今年6月份催款时,被告答应在今年8月底前结清,他同意的,但被告却在8月20日收到法院传票,原告不顾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乙方)为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香山东路门面房工程。供应数量约定按现场实际签收量结算,甲方有权随时抽查供应量(一般不少于三车为一个抽检组,由该车司机监磅),如有量差,当批次供量均按本组抽到的实际平均容重量计算,正常情况下允许有+2的量差。合同方量约1300立方米,总金额约70万元,最终按照实际签证单结算。结算方式约定为每月30日双方确认方量及金额,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砼款在次月15日前支付前月供货量60%的货款;余款在2022年春节(2022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付款形式为现金转账50%,银行承兑汇票50%(6个月以内);如银行承兑汇票超出6个月,甲方同意按照付款金额月息千分之六支付利息。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准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如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该工程全部货款并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六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总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
2021年7月21日,被告公司的***在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混凝土交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交货清单载明: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香山东路门面房工程交付混凝土的数量、单价、金额等,合计供应方量为249立方米,金额为128977.02元。当日,***签收了原告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8977.02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载明: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指派***为一审代理人承办本案,律师费按照顾问协议统一结算。
庭审中,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表示,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各自权利和义务。2021年6月2日和6月9日,原告向被告分别供应了192立方和57立方的混凝土,合计249立方,价值128977.02元,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给被告。之后被告没有下订单,合同约定的数量、金额是约数,具体按照实际签证单结算。被告公司股东兼监事***在交货清单上对于货款128977.02元签字确认,***也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老公,是签合同的代理人。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128977.02元。同时,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其中77386.212元货款最迟应于2021年7月15日支付,故以77386.21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计算390天的违约金为18108.37361元;51590.808元货款最迟应于2021年7月21日支付,故以51590.808元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计算384天的违约金为11886.52216元,以上两项合计29995元;以128977.0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继续计算违约金。此外,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848元,律师费发票尚未开具。被告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表示,对于结欠128977.02元无异议,但原告供应两次货物后设备就坏掉了,合同约定供应1300立方米左右,但却只供应了249立方米,被告让继续供应,通过电话口头下订单,但原告说没法供应,造成被告人工损失、资金损失。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才没有付款,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即使有违约金也要予以调整。对于律师费被告也不同意承担,和被告无关,被告签合同时没有细看。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发票、交货清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原、被告对于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128977.02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8977.0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实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5.78%。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计算为128977.02元×60%×5.78%÷360天×6天=74.55元,2021年7月22日起的违约金,以128977.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8%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原、被告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于法有据,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律师费的发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金额存疑,应予酌情下浮。本院根据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得以支持的比例、苏价费[2017]113号《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的律师费标准,酌情确定为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货款128977.02元、违约金74.55元及以128977.02元为基数,按年息5.78%的标准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8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3218元,由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负担407元,由被告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1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缪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