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

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11830号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新巷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一村3号。 法定代表人:勇静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74.23元,违约金以当时欠付的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4月21日开始,按照LPR的1.9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43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就江阴市富士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购销预拌混凝土方量、金额、付款方式即当月砼款在次月15日前支付前月供货量60%的货款,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每逾期付款一日,就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间分批多次为被告提供了合计975047.23元的混凝土。经过双方确认的交货清单和被告的付款情况,得出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25047.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予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具体标准由法庭认定。原告在2020年7月22日因设备电机损坏拖延四个半小时供货,导致我方18个工人停工,造成严重后果;后又于2020年11月10日、2021年3月30日再次拖延供货,造成我方的客户江阴市富士电器配件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正常付款。原告对此必须负责,被告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原告违约的权利。希望原告慎重考虑被告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乙方)为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江阴市富士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为每月30日双方确认方量及金额,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砼款在次月15日前支付前月供货量60%的货款;所有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六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为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准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如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该工程全部货款并要求违约方承担逾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因需方未按合同支付混凝土货款引起的诉讼,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需方承担。 202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混凝土交货、收款汇总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了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间,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向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数量、金额、付款金额及开票情况。该对账单显示至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间的业务总量为975047.23元;至2021年2月5日,被告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600000元,还余375047.23元未付。 审理中,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自认,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5月24日付款10万元,于2021年7月24日付款5万元,2021年8月5日付款10万元,2022年1月30日付款10万元。经本院询问,被告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陈述的双方间的业务总量和付款时间与金额。 庭审中,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陈述其委托了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务,因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一段时间结算一次律师费,因此本案中的律师费尚未支付,也未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原、被告对于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25047.23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及时支付。关于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了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陈述的业务情况与付款时间,足以说明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付款中确实存在迟延支付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主张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有砼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砼款,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间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实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5.78%。2021年4月21日至5月24日间的违约金,本院计算为375047.23元×5.78%÷360天×34天=2047.34元。2021年5月25日至7月24日间的违约金,本院计算为275047.23元×5.78%÷360天×61天=2693.78元。2021年7月25日至8月5日间的违约金,本院计算为225047.23元×5.78%÷360天×12天=433.59元。2021年8月6日至2022年1月31日间的违约金,本院计算为125047.23元×5.78%÷360天×179天=3593.79元。上述违约金合计8768.5元。2022年2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25047.2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5.78%的标准计算至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原、被告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由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法有据,但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律师费的发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金额存疑,应予酌情下浮。本院根据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得以支持的比例、苏价费[2017]113号《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的律师费标准,酌情确定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货款25047.23元、违约金8768.5元及以25047.23元为基数,按年息5.78%的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保全费470元,合计926元,由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负担158元,由被告江阴市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8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