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

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时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10744号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2034860T,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新巷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震,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时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285.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285.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从202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初,原、被告开始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2021年7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92m³方量、总价为47801.75元的混凝土,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34285.62元。202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货款于2022年5月10日前付清。出具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24285.62元。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迟迟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 被告时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混凝土供应商,2021年3月31日,原告出具《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混凝土交货清单》一份,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常熟市*****建材经营部,供货地点为***、***零星工程,金额为13516.13元。2021年4月30日,原告出具《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混凝土交货清单》一份,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常熟市*****建材经营部,供货地点为***、***零星工程,金额为14444.58元。2021年5月31日,原告出具《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混凝土交货清单》一份,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常熟市*****建材经营部,供货地点为小别墅零星工程,金额为17703.84元。2021年6月30日,原告出具《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混凝土交货清单》一份,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常熟市*****建材经营部,供货地点为小别墅零星工程,金额为2137.20元。上述四份交货清单的确认单位处均有“时震”签名字样。 2021年6月30日,原告出具《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混凝土交货、收款汇总对账单》一份,载明有常熟市*****建材经营部,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我公司向贵处小别墅零星工程送交混凝土47801.75元,2021年4月9日转账13516.13元,累计结欠金额34285.62元,确认人处有“时震”签名字样,确认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 202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所欠货款于2022年5月10日前付清。 2022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2年6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结欠货款24285.62元。2022年6月18日,被告签收了上述材料。 另查明:2022年1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常熟市*****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428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常熟市*****建材经营部,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表示,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21年7月3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4285.62元,2022年3月23日,被告**付款。但被告之后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24285.6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28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交货清单、律师函、***、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时震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及截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结欠货款金额为34285.62元。现原告表示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000元,系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现结欠原告货款24285.62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货款24285.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自**付款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4285.62元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时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震支付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货款2428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285.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元、财产保全费263元,合计诉讼费467元,由被告时震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缪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