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

苏州新利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3497号 原告:苏州新利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83539143E,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吴浦路28号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2034860T,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新巷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新利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新利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新利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1791268.50元,并赔偿按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自2021年4月1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分段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止,计62676元,实际支付至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设备泵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混凝土泵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泵车。截止2022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1791268.5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款金额、方量、单价均与事实不符,针对单价部分,按照发票应按19元/方计算,另外方量有其单位退回的部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部分的起算点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起算点为对账时间,但对账只有方量的确认,没有单价的确认,应按双方确认下来的金额时间即发票开具时间以后的第三个月月底付第一个月的租赁费作为利息的起算点,且应按同期一年期的LPR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苏州新利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泵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设备为混凝土送泵车;租赁结算方式为按泵车统一结算价21元/方,泵送砼量计量方式为按泵送单实际方量,结算期为每月1日至31日;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付款时间为押二付一,以此类推,即第三个月月底前付第一个月的租赁费,租赁费用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各50%;乙方承租事宜负责人为***,承租方负责人及其在本合同中的签字人均有权在本合同涉及工程中向出租方签署结算对帐单、付款协议、指定现场签字人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等事宜。 2021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2021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苏州新利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泵送混凝土32816方量,***于2021年9月26日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4月,苏州新利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泵送混凝土9191方量,***于2021年10月18日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苏州新利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泵送混凝土29780方量,***于2021年12月9日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苏州新利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泵送混凝土11207.5方量、金额共235357.5元,***于2022年1月8日签字予以确认;2022年1月,苏州新利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泵送混凝土2304方量、金额48384元,***于2022年1月25日签字予以确认。 2021年9月26日,苏州新利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681660元的发票5份,其中方量合计32460;2021年10月18日,苏州新利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91730元的发票1份,其中方量计9130;2021年12月9日,苏州新利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625380元的发票3份,其中方量合计29780。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新利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泵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提出的设备泵送服务费用应按19元/方计算,以及有退货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碍难支持。原告苏州新利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泵送混凝土共计85298.5方,设备泵送服务费用共计179126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然原、被告约定结算期为每月1日至31日,付款时间为押二付一,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双方并未按照约定在每月1日-31日确认方量及金额,原告亦未对被告未按押二付一约定进行付款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其中租赁费用689136元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设备泵送服务费用193011元自2021年10月18日起计算,设备泵送服务费用625380元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设备泵送服务费用235357.5元自2022年1月8日起计算,设备泵送服务费用48384元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同时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因此上述设备泵送服务费用,分别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20939.69元。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179126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新利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泵送服务费用1791268.50元,逾期付款利息20939.69元,合计1812208.19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9126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新利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指定账号,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胜浦支行,账号:10×××73)。 二、驳回原告苏州新利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43元,由原告苏州新利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4元,由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负担1538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538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