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茂湖滨花园业主委员会与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终7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湖滨花园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188弄108号102室。
负责人:王雅芬,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刘赛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锦权。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湖滨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德梁行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354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湖滨花园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错误。前期物业合同是酬金制,上诉人有权代表业主进行诉讼。前期物业合同签约时《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就已经施行,不能以签约时《物业管理条例》尚未颁布为由就认为上诉人没有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一直未通过诉讼的方式催收物业费,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湖滨花园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股份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会所管理费和车库车位管理费欠款7,873,153.51元;2.戴德梁行公司对**股份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湖滨花园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该公司选聘戴德梁行公司作为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戴德梁行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退出小区。**股份公司是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注销,该公司注销时明确债权债务均由**股份公司承接。**股份公司拥有小区的会所和车库,长期拖欠小区会所的物业管理费及车库车位管理费,前期物业服务期间**股份公司拖欠自2005年12月至2017年6月的会所物业管理费共3,081,684.21元,自2004年1月至2017年6月的车库车位管理费7,845,900元,扣除应付给**股份公司的地下临停车费和车位租金3,054,430.7元,**股份公司尚欠上海市浦东新区**湖滨花园业主委员会截至2017年6月的会所物业管理费和车库车位管理费共计7,873,153.51元。戴德梁行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催讨物业欠费是戴德梁行公司应尽的义务,**股份公司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但戴德梁行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实际收取物业费,应当对**股份公司的物业欠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湖滨花园业主委员会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湖滨花园业主委员会主张的物业费系针对前期物业管理所产生的费用,而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主体为两被上诉人,合同签订时间在《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前,故相关前期物业管理费应由两被上诉人按约进行结算,上海市浦东新区**湖滨花园业主委员会向两被上诉人所发律师函中亦明确要求**股份公司向戴德梁行公司支付物业费,故上海市浦东新区**湖滨花园业主委员会无权向**股份公司主张,现上海市浦东新区**湖滨花园业主委员会坚持向**股份公司主张权利,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庭审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湖滨花园业主委员会称戴德梁行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理由在于该公司怠于与**股份公司结算,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实际收取物业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补充清偿责任是指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先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的债务由与债务人有某种特定法律关系的其他第三人加以清偿的法律责任,如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则第三人不存在补充清偿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湖滨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戴德梁行公司之间未签订相关物业合同,催讨函中涉及的物业费债权转让事宜未达成合意,且目前上海市浦东新区**湖滨花园业主委员会无依据证明戴德梁行公司故意怠于催讨,相反上海市浦东新区**湖滨花园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函件恰恰证明戴德梁行公司已向**股份公司催讨过物业费,在催讨未果之情形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湖滨花园业主委员会要求戴德梁行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请求权基础不明确。综上,现上海市浦东新区**湖滨花园业主委员会坚持同时向两被上诉人主张系争物业费,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市浦东新区**湖滨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市浦东新区**湖滨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故应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的要求,系适格原告。关于被告的要求,系“有明确的被告”。至于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系实体审理应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以本案上诉人请求权基础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3544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乔 林
审判员 盛 萍
审判员 赵 鹃
书记员 张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