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55093号
原告:***,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锦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被告***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自2021年10月18日起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房地产估价经理,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广场XX楼。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10月18日,原告处于病假、年休假期间。2021年9月28日起,原告多次以邮件及书面形式向被告表达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但被告表示不再续签,并要求原告在休假期间至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原告认为,双方已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除原告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以沪高法2009(73)号文的规定,以双方没有达成续订合意为由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职期间一直兢兢业业,且因家庭负担较重,故更加用心工作,但被告不知出于何种恶意考虑,作出不续签决定。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即使经济性裁员也应优先留用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及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未成年人的员工,故被告续签员工更应考虑像原告这类在被告处工作六年且家庭困难的老员工。
被告***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21年10月18日到期,被告于2021年9月底已告知原告到期不续签,不存在恶意解除及经济性裁员的情形;被告已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为原告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但邮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遭原告拒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共订立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其中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经理,月工资为11,550元。原告离职前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2,200元,另有佣金。
202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尊敬的公司领导,您们好!我是估价部员工***,员工工号:100062958。本人自2018年10月与公司签订了第二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到期在即,经审慎考虑,决定申请与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望予以批准,谢谢。”2021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发送电子邮件表达了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并于2021年9月27日向被告邮寄了书面《劳动合同续约申请》,要求与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9月28日,被告发送《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电子邮件载明:“***小姐面函,阁下自2015年10月19日加入我公司华东区估价及顾问服务部(部门),现担任经理(职务)。鉴于公司与阁下所签订之劳动合同将于2021年10月18日到期,本部谨代表公司正式通知,我司将不再与阁下续签劳动合同。请阁下在合同结束日之前将相关工作交接完毕并办理完成离职手续。”同日,原告回复该邮件:“如电话会议沟通,烦请提供下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另请提供下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赔偿方式,谢谢。”
202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邮件知悉,回复如下:1.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首先,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情形属于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这个是法定理由,而你的劳动合同就属于可依法到期不续签的情形。从公司内部角度来看,经过内部评估:根据业务需求以及之前与你就岗位相关事宜的沟通,公司最终判断并决定不再续签你的劳动合同,该决定合法、合理。2.经济补偿金。鉴于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到期终止你的劳动合同,同样公司也会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你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具体的经济补偿金将在你办理工作交接时一并予以处理。”
2021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10月工资、佣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97,134.37元,其中经济补偿金为90,942.31元。
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21年10月19日起恢复与原告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静劳人仲(2021)办字第2631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该条对于续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均同意续订的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的且满足一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与协商一致系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将该意思表示送达原告,故双方对续订劳动合同并未协商一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0月18日到期终止,被告亦依法向原告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履行了相应法律义务,被告因期满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原告以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再次续签就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家庭困难为由,要求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之诉请,其实质是要求被告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项诉请于法不符,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自2021年10月18日起恢复与被告***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百勤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 明
书 记 员 刘晓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