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40131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通行证号码:H07XXXXXX,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炯,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锦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群,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恢复审理并进行了第一次证据交换,于2021年5月24日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被告***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特级奖金人民币22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特级奖金人民币22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佣金差额人民币88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投资部董事职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与报销上限,并约定如有其他报酬,由双方在合同之外另行签署确认。2010年10月25日,鉴于原告的优秀表现,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新的薪酬体系,明确除了基本工资之外,原告的薪酬构成还包括利润分成、KPI奖金、佣金和特级奖金。同时,作为该项调整协议的附件,明确了佣金、特级奖金的计算方式,包括佣金、特级奖金的计算基数以及分配比例。之后被告仅调整过原告的基本工资金额,对原告的薪酬结构未进行任何调整。然,虽然2017年度与2018年度都满足了特级奖金的发放条件,但截至原告离职之日,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并未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这两个年度特级奖金,也未与原告结清原告在职期间应当获得的全部佣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请1、2,原、被告仅在2010年至2011财年有过特级奖金的约定,当时财年时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之后,原、被告再没有签署过备忘录,对于特级奖金没有过书面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关于诉请3,被告确认公司有代理原告所主张的5个项目,但原告没有参与该5个项目。2018年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5,696,116元,涉及原告参与的34个项目,其中有6个项目属于2017年第四季度完成的项目,但代理费在2018年才到位。该34个项目不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5个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有效期为2004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9日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投资部董事职务。201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英文版备忘录及其附件,对原告的薪酬体系作出调整。其中主题为10/11薪酬体系调整的备忘录翻译件中载明“鉴于您过去的努力,自2010年5月1日开始,您的薪酬将被调整为由以下几部分构成:基本工资:一年1,200,000元人民币;不固定收入:1、利润分成2、KPI奖金3、佣金4、特级奖金”。另附件三主题为“10/11佣金比例”翻译件中载明“致***:……自2010年5月1日开始,您的佣金计划获得调整。关于这一点,对于一个已经完成的项目,您可以获得的佣金的共享基数为公司收到的香港和中国代理费总额(扣除介绍费和/或次代理费)的固定比例,即23%。如果一个投资项目有2个或更多投资代理人/主管执行,佣金总额应当由各代理人/主管根据他们各自的投入和贡献以及部门主管的判断予以共享。能够反映FrancisLi/AlvinYip/JimYip(即***)履行投资代理人职责时贡献的公平百分比将用于在三个人之间分配‘中国池’。这个财政年度,中国池的分配比例FL:AY:JY同意为10%:45%:45%。……”。附件四“主题:10/11特级奖金”中翻译件载明“致***:……在2010年5月1日-2011年4月30日期间,只要在财政年度内,香港和中国地区利润能够达到人民币35,000,000,您将能够获得特级奖金。特级奖金将按照各50%分配给其他投资员工以及FrancisLi/AlvinYip/JimYip(即***)。后者的分配比例由大中华投资部主管根据各自投入和贡献以及大中华主管的批准确定。特级奖金的计算:1、只要利润达到最低触及金额,即人民币3,500万元,特级奖金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2、在人民币3,500万利润基础上,利润每增加人民币100万元,特级奖金增加25%直到封顶金额,人民币700万元。3、特级奖金不是个人合同的部分。4、用来计算特级奖金的利润是指在分配给董事和助理董事后香港和中国投资利润总和。”2018年12月3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告于某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特级奖金人民币225万元;2018年度特级奖金人民币225万元;2018年佣金差额人民币880万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审理中,1.关于特级奖金,原告主张2017年、2018年度特级奖金是依据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署的备忘录附件四,其上约定了特级奖金的计算基数和分配比例。备忘录中明确2010年5月1日开始原告的工资构成中有特级奖金。虽然备忘录附件四中载明该特级奖金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但是在这份备忘录之后,被告没有再更新过新的特级奖金计算方式,也没有取消原告工资构成中含有特级奖金,因此被告有义务按照承诺给原告发放特级奖金。原告和案外人叶某、李志荣属于一个团队,通常特级奖金由3个人分,分配比例由李志荣决定。2011年、2012年被告利润没有达到3,500万元人民币,故这两年没有发放特级奖金。原告2013年特级奖金为港币969,182元,2014年特级奖金的数额是人民币200万元左右,2015年特级奖金的数额是人民币48.7万元,2016年特级奖金的数额是人民币170万元。从2017年度开始被告就没有发放原告特级奖金,也没有告知特级奖金是多少。原告主张的特级奖金是原告根据被告2017年的利润人民币8,355万元,2018年的利润是人民币1.5个亿来计算的。
被告则表示双方签署的备忘录对应的时间段为2010年-2011年财年,且备忘录上也表明特级奖金是不固定的收入。附件四中明确特级奖金所覆盖的时间段为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因此原、被告双方就特级奖金仅在该时间段作出明确的书面确认。原告并无其他时间段就特级奖金与被告的书面约定。被告需要说明的是特级奖金的分配情况根据附件四的约定操作,并非原告使用佣金当中的比例予以分配,原告在混淆概念。特级奖金的封顶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封顶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计算方式。原告单某2010年-2011年度特级奖金备忘录来主张2017年度、2018度年特级奖金没有依据。原告当庭陈述自2013年至2016年特级奖金发放记录,该记录显示所有发放的金额为港币,同时该发放的主体并非被告。原告主张的特级奖金没有书面依据和发放依据。2017年度、2018年度被告的员工没有发放过特级奖金。
2.关于2018年佣金差额。原告表示其离职前负责和参与的项目中万象城项目、上海浦发大厦项目、上海中山万博项目、大连天成项目、黄浦4-4地块项目已经完成,但被告没有支付上述5个项目的佣金。原告主张5个项目的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500万元。因5个项目的合同掌握在被告处,故5个合同金额系原告估算。原告是依据双方2010年10月25日签署的备忘录和附件三的约定来计算佣金。被告公司主要是促成买卖双方之间交易,所有的意向性文件、协议等均是买卖双方进行签署,不需要被告公司签署任何阶段性的协议、文件。因此原告在推进项目时,并未签署过任何阶段性文件,被告公司与买卖双方的正式代理合同也是由被告正式盖章出具。
被告则表示原告从未参与过其主张的5个项目。其中上海万象城项目为被告处叶某对接的项目,后来该项目转由香港团队人员来负责推进,原告未参与本项目,包括整个项目的尽职调查与整个合同谈判过程、被告与本项目的客户沟通谈判的所有会议均未有原告参与。上海浦发项目是被告处的FrankCai与香港团队的CharliChan负责,原告未参与本项目的任何工作,包括本项目的所有谈判会议、尽职调查等。上海中山万博项目是由香港团队的工作人员负责,原告没有参与此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上海4-4项目,原告在庭审中表示8-1项目即为4-4项目,被告要明确两个项目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项目,原告对两个项目最基本的情况不清楚,更能证明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到该项目。大连天成项目由被告处的EricLu负责,原告未实际参与到该项目中,原告对项目的谈判人员、谈判时间均不清楚,直到原告离职时,该项目也仅签署了意向书,与原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2018年薪酬表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证明2017年度公司利润达到人民币8,355万元、2018年度公司利润达到人民币15,418万元,根据附件四的约定,原告可以获得封顶特级奖金,但被告至今未付。2.网页图片、原告关于5个项目的工作记录,证明原告在职时合作项目已经完成,但未分得佣金。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5个项目中系主导人员,原告带领顾问团队,促成房屋交易。3.万象城项目的项目建议书、代理文件以及部分工作邮件、上海万象城C&W一线员工小分队(6)微信群聊天记录;上海浦发大厦项目、中山万博项目、大连天成项目、黄浦4-4地块项目的建议书,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本案所述5个项目,作为团队负责人,共同协作完成了项目建议书、参与重大会议活动、推进项目实质进展等等。4.大连天成项目、中山万博项目、黄浦4-4地块项目、上海万象城项目的部分微信工作记录,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本案所述5个项目,作为团队负责人,共同协作完成了项目建议书、参与重大会议活动、推进项目实质进展等等。5.2013年至2019年原告的银行交易流水、公证书,证明2013年-2019年原告自被告处拿到的报酬,原告的报酬是发放在两张卡上,一张是中国建设银行发放,一张通过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发放。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网页图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原告的工作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万象城项目建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建议书中有列明原告系项目核心团队成员之一,但这仅仅是服务团队的介绍,不代表原告参与到万象城项目中。万象城项目的项目服务建议书是被告方发送给万象城项目的卖家方的一个文件而已,该项目建议书也不是原告制作的。上海浦发大厦项目、上海中山万博项目、大连天成项目、黄浦4-4地块项目介绍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并非原告所称的项目建议书。其中上海浦发大厦项目情况介绍是2008年的相关信息,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参与到浦发大厦的项目中。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第61页至63页中所涉的邮件和微信没有原告。对原告证据编号53-60页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是代理文件,仅仅是对万象城的介绍。对部分工作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格中没有任何原告的名字。对上海万象城C&W一线员工小分队(6)微信群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在该微信群中。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微信的原始载体,所反映的内容无法证实这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对该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大连天成项目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仅询问了能否通话的表述,并无实质性对该项目的贡献和服务。另有私人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无法核实对方的身份信息。关于中山万博项目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并未涉及中山万博的项目。针对黄埔4-4地块的微信聊天内容,原告涉及汇报的项目为8-1项目,并非是黄埔4-4地块项目,所以没有关联性。上海万象城项目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内容无法体现原告在上海万象城项目中的工作。对证据5中涉及原告提供的建行上海浦东分行、建行上海重庆南路支行的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2018年10月30日起向该账户发放过相关工资和报销款项,至于其他银行卡上的人民币收入、港币收入和美金收入均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原告提及的103页-126页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银理财客户信息无法确认,该账号并非属于正常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时间并非是连续不断的,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仅涉及到2014年4月、7月、2016年5月、6月、10月、2017年4月、2018年1月。这些流水中没有任何被告公司支付的金额,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公证书,对该账户是否属于原告并为原告所拥有的事实并非能从公证书中予以直接证明,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虽属于从网上获取并固定的,但对于公证书获取的原始信息不予认可。即使该香港账户确为原告本人的银行账户,从账户中所显示的支付时间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性。从账户本身内容来看,显示的字样为“薪资入账DTZCUSHMAN&WAKEFI”经过被告的了解,该英文名简称所对应的公司并非被告主体,而属于其他案外人公司。被告经内部核查从未向原告的香港账户支付过任何薪资。因此原告仅以香港账户的入账情况来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奖金或佣金的判断无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特级奖金诉请。原告主张依据为2010年10月25日备忘录附件4,且被告在2017年度之前有支付特级奖金至原告名下中国银行的香港账户;被告则不予认可,表示双方仅就2010-2011财政年度约定过特级奖金,亦未有历年支付原告特级奖金。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来看,原告、被告关于特级奖金仅在2010-2011年度有过特别约定,双方关于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特级奖金并无书面约定;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香港账户用以印证被告有支付过特级奖金,但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香港XX公司,同时该薪金的性质亦没有明确,且与原告主张的历年发放的特级奖金数目无法一一对应,无法证明被告有发放原告特级奖金的惯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和2018年度特级奖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2018年佣金差额。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原告参与的5个项目的佣金,被告则表示原告未参与其主张的5个项目,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度佣金人民币5,696,61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意见书等无法充分有效的证明原告参与了上述5个项目;另原告主张上述5个项目的佣金系估算,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佣金的计算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佣金差额人民币880万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浩
审判员 孙 成
审判员 罗彬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