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9255号
原告:***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1881号8幢6层A区6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公司”)与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向***行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542,285.37元;2、要求**公司向***行公司支付拖欠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54,228.53元;3、要求**公司向***行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4、要求**公司向***行公司支付2020沪01**民初23916号案件诉讼费5,055.77元。
事实与理由:***行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上海(虹桥**商务园)物业管理驻场顾问服务合同》,约定***行公司为**公司持有的虹桥**商务园提供物业驻场顾问管理专业服务,根据合同,**公司应向***行公司每月支付物业管理酬金、驻场人员月度费。合同签订后,***行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2019年9月起的相关款项。后双方同意延长付款期限,但之后**公司仍未按时付款。故***行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并立为(2020)沪0118民初23916号。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和解协议》,***行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撤诉,然而**公司却一直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仍拖欠款项542,285.37元。根据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公司应承担***行公司为实现本协议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2020)沪0118民初23916号案件中***行公司所承担的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5,055.77元,以及本次诉讼的律师费15,000元、诉讼费等],以及应按照未支付款项的10%向***行公司支付违约金。***行公司向**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公司拖欠费用并非出于恶意,而是因为经营极度困难。诉请1,对拖欠的金额无异议,但**公司现在仍经营困难,难以一次性支付,希望***行公司能给予相应的宽限期。诉请2,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诉请3,虽然双方的和解协议里面有律师费的约定,但是律师费金额过高,应当考虑***行公司两次起诉均为同一纠纷,适当减少。诉请4,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8日,**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行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上海【虹桥**商务园】物业管理驻场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包括管理服务、管理报告、维护管理服务、员工管理服务、其他物业管理工作服务,且在乙方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甲方可以“物业管理顾问服务聘请-国际品牌***行”作为【虹桥**商务园】物业管理服务宣传推广之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合同并对物业管理服务酬金标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行公司按约提供服务,然**公司拖欠***行公司部分款项未付,故***行公司诉至法院,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并立为(2020)沪0118民初23916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行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和解协议》,部分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共计742,285.37元,甲、乙双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二、乙方于2020年12月21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甲方收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办理撤诉申请(甲方须在收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撤诉申请文件及邮寄至法院的快递号同步提交给乙方,如甲方收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未及时办理撤诉申请,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总款项的10%,即74,228元)。三、乙方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即542,285.37元。四、本协议签署后,如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按照以下约定承担责任:1)乙方向甲方支付甲方为实现本协议债权所支付全部费用(包括本次诉讼甲方已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届时甲方另行起诉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2)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届时未支付款项的10%。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公司支付***行公司200,000元,***行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裁定:准许***行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111.54元,减半收取计5,055.77元,由***行公司负担。***行公司为该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30,000元。但**公司至今未付剩余款项542,285.37元,故***行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行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15,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行公司、**公司的陈述,***行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驻场顾问服务合同、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民事裁定书、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行公司和**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与和解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应立即支付拖欠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公司认为违约金、律师费过高,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42,285.37元;
二、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54,228.53元;
三、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45,000元;
四、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2020)沪0118民初23916号案件受理费5,05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5.70元,减半收取计5,132.85元,由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