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7执21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常熟市人,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执行人: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中兴路168号15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城西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8)苏0507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5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097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9377元,由原告***负担77元,由被告***、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91850元,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其于2019年7月1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报财产及履行义务,亦未在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 2、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10月30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不动产等财产进行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E×××××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8日,但该车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本院将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4、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委托苏州市相城区社会综合治理联动中心的社区网络管理员调查被执行人***户籍地的财产线索,据调查员反映,被执行人***拆迁安置在苏州市相城区庆***,本院干警上门寻找被执行人,但未找到;于2019年10月31日赴被执行人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中兴路168号15幢403室实地调查,未找到该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的不动产,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5、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措施。 6、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申请人送达终本约谈传票、及财产调查、举证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到庭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书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91850元,执行到位0元,***行标的591850元、利息及***行金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终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四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