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368某某与某某、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7民初2368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中兴路168号15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城西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政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苏州政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因被告创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创力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政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力公司、被告中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借用被告创力公司、中顺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政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创力公司、中顺公司于2011年开始承包被告政仪公司位于相城区玉盘路的1#、2#、3#厂房以及办公楼等工程项目,后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就上述工程的桩基部分帮其施工。现这些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但款项至今尚余557744元未结清,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7年1月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暂欠款200000元,到2017年3月份对账确认详细结算总价。后原告再次追讨,四被告都怠于履行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欠款55774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本金557744元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我没有欠那么多钱,欠了20多万元,我们都是合法施工,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给我们。 被告政仪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创力公司、被告中顺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创力与政仪)复印件一份(加盖住建局档案室章),证明1#厂房、办公楼等工程承包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顺与政仪)复印件一份共5页(原件在另一案件中),证明2#、3#厂房工程承包情况。3、建筑桩基工程合同(创力与中顺)一份、质量验收报告四份,证明工程分包情况,所有桩基工程已验收合格,所有桩基由原告实际完成。4、民事判决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用创力、中顺资质签订施工合同,属于挂靠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5、欠条一份,证明***与原告结欠款项情况。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接处警记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元和派出所存档),证明原告因政仪工程向***索要欠款,双方在派出所处理情况。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款我欠原告二十万元,欠条是我出具的。 被告政仪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只是住建局档案馆备案的合同,双方之间真实的交易价款是1183万元,住建局觉得价格太低,涂改成1600万元,对于被告***与原告如何约定我方不清楚,对于验收合格我方没有异议,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和接出警记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二十多万元,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是不一样的。 被告政仪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调解协议书一份、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收条二份、***一份、结算协议三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说明函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和被告政仪公司之间厂房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自相矛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如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的第四条,直接表明是***个人承建政仪公司1#厂房,但1#厂房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却是创力公司,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第一、二、三条以及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都表明是政仪公司与***个人之间的结算。如果是公司授权***处理工程欠款,为何显示相关款项进入个人账户?三份结算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多次出现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结算完毕等字样,但后来又再次签订结算协议,难以排除双方存在利益勾兑;协议中还出现***个人借款、借款利息计算及抵扣办法、免除工程款等与工程还款相混合,该部分处理已超出授权权限,损害他人权益;创力公司只授权***负责20%的工程余款处理,而***却大包大揽全部与政仪公司协商结算掉,以上均证明:***是政仪公司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借用创力公司、中顺公司的名义,行个人结算之实与政仪公司结算,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创力公司、中顺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政仪公司应向他们履行付款义务,且结算后的款项由***个人领取,极大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同时,***擅自对工程款进行打折、抵扣、冲抵利息等,该结算行为应认定无效。双方结算不尽不实,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有较多差距。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政仪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都结清了。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一份,载明:本人***没有结算政仪公司厂房2、3号房桩款,也没有拿到桩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政仪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创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是渭塘镇凤阳路1#厂房、办公楼、门卫、配电房、消防水池土建、水电、桩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11338041元。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9日,被告创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并承包建设的政仪公司工程项目(新建1#厂房、办公楼、门卫、配电房、水池桩基工程),工程地址:苏州市相城区玉盘路700号。本公司声明,政仪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是***借用我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实际该工程是由***承揽,我司与他签订合同约定,有关工程的事情引起的纠纷由***负责处理解决,与我司无关。2013年1月,被告政仪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中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是相城区渭塘镇2#、3#厂房土建、水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具体按施工许可证日期),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3天,合同价款1600万元。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被告中顺公司、政仪公司分别在承包人、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1月16日,被告中顺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载明:“关于我公司承包建设的苏州政仪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厂房等工程,我公司全权授权由***负责工程款处理,特向贵司说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创力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中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桩基工程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分包给乙方施工政仪公司新建厂区桩基工程,工程名称为政仪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量及型号为300*300预制方桩,总数16932米;承包形式及范围:桩基施工;工期:本工程自2011年6月28日开工至2011年7月30日结束,总工期为33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工程总造价:92元每米总数16932米=1557744元(一次性定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工程造价应作相应调整: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预付25万元制桩,1#房和办公楼结束付20万,2#、3#施工付20万,结束付20万,桩基验收结束付20万,竣工验收后付15万,余款一年内付清;工程从开工起至全部竣工,乙方派***为工地负责人,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的全面负责。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被告创立公司、中顺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 另查明,政仪公司1#厂房、办公楼桩基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验收通过,2#、3#厂房桩基工程于2013年4月15日验收通过。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打桩工程款,工程名政仪公司,总价155万(壹佰伍拾伍万元整),暂欠贰拾万元整(200000),2017年3月份对账确认详细结算总价。欠款人:***。 再查,2017年4月27日,案外人**和曾将被告***、中顺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结欠的有关政仪公司位于相城区渭塘镇2#、3#厂房的工程款,本院(2017)苏0507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被告中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后该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被告政仪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2014年6月27日《结算协议》中载明:甲方政仪公司,乙方中顺公司(代表人:***);截止2014年6月26日,甲方结欠乙方2#、3#厂房工程款(包含附属工程)3688500元;……另***所承建甲方1#厂房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协议下方,政仪公司在甲方处加***,被告***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被告政仪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28日《结算协议》中载明:甲方政仪公司,乙方创力公司、中顺公司(代表人:***);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所承建的甲方1#、2#、3#厂房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乙方人民币10万元整,至此,甲乙双方就厂房承建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协议下方,被告政仪公司在甲方处加***,被告***在乙方处签名,乙方处另书写:付款卡号62×××74付户名***。2016年1月28日,被告政仪公司向案外人***尾号为0274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10日,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被告***作为甲方、被告政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尾款于2016年6月26日结清余款45万,但政仪公司和***之间鉴于种种原因未全部结清。另双方曾于2013年1月6日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现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达成协议如下:双方一致同意由政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现金195000元,至此,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算作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对此结算协议不再有异议。且双方就2013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作废……政仪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前将195000元现金交付渭塘镇司法所,由司法所转交***。同日,被告***向政仪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政仪公司暂时存放在渭塘司法所人民币19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政仪公司一致确认创力公司没有建设桩基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分包给了有资质的中顺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说明函、建筑桩基工程合同、质量验收报告、(2017)苏0507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书、欠条、调解协议书、收条、结算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被告***找到我们做政仪公司1号厂房、办公楼、2号厂房、3号厂房的桩基项目工程,所有桩基实际施工人都是原告,创力公司承包了政仪公司1号厂房、办公楼、配电房等所有工程项目,中顺公司承包了政仪公司的2号厂房、3号厂房所有的工程项目。***是借用了创力与中顺的资质与政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借用中顺的资质承接桩基工程,我是私人老板,是实际施工方。***找我做的这个工程,我和***没有签过书面合同。原告自认被告***共计支付1000000元,因剩余工程款55774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建筑桩基工程合同》包含1号厂房、办公楼、2号厂房、3号厂房。人家介绍***到我这边做事情,我接这个项目的时候是想把所有项目做掉的,先以创力的名义跟政仪公司就1号、办公楼签订了工程合同,后面因为创力没有打桩资质,***自己也没有打桩资质,***自己挂靠了中顺,然后创力找中顺将所有的桩基工程给中顺做,所以签订了《建筑桩基工程合同》。后面中顺又从政仪那边承包了2号厂房、3号厂房的工程。1号厂房的合同价是一千多万,2号、3号房的工程款没有包含在内,政仪公司最初跟创力公司口头说把2号、3号桩基一起打掉,没签合同,没打下去,2号、3号后来中顺公司来承接,政仪公司与中顺公司就签了2号、3号的合同(GF-1999-0201)。我实际上现在只欠20万元,付了多少钱因为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前面的账也结掉了,所以手续没有了。欠条出具后双方没有对过账。被告政仪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情我们不知道。认可1号厂房、办公楼、2号厂房、3号厂房的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2号、3号厂房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创力公司,已全部包含在政仪公司与创力公司的合同中,没有单独的桩基合同。1号厂房的合同包含了2号、3号桩基工程,具体***清楚。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可认定被告***借用创力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政仪公司位于苏州市相城区1#厂房、办公楼等以及2#、3#厂房的桩基工程,因创力公司并不具备桩基工程的建筑资质,故将案涉桩基工程分包给中顺公司,后亦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借用中顺公司的资质对案涉桩基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创力公司与中顺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建筑桩基工程合同》应为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案涉桩基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虽该欠条上载明“2017年三月对帐确认详细结算总价”,但之后双方并未进行对账,故该欠条上载明的工程款总价1550000元即为被告***与原告就案涉桩基工程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格,现原告自认被告方总计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方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0000元,该款理应及时支付。涉案桩基工程竣工验收至原告起诉时已逾数年,被告***仍未付清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相应调整为以5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个人借用创力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后又分包给中顺公司,没有资质的原告***又挂靠中顺公司从中顺公司处实际承接了涉案工程,故被告创力公司和中顺公司均属于违法分包人,应对被告***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发包人政仪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与政仪公司之间关于涉案桩基工程的款项都已结清,其虽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没有拿到2#、3#厂房的桩款,但其前后**自相矛盾,且就政仪公司仍结欠涉案桩基工程款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依据,另政仪公司已就涉案桩基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提供了初步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庭后发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发包人政仪公司就本案桩基工程款已与承包人结清,故政仪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创力公司、被告中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5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097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9377元,由原告***负担77元,由被告***、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沈 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