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91执异3号
异议人:***,男,汉族,1960年5月9日生,住址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6678H,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18号。
负责人:詹定国。
被执行人: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1372-0,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中兴路168号15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妹。
被执行人: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41144-7,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10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7月26日生,住苏州市吴中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四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四件案件,法律文书生效以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并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苏0591执4499、4501、4502、45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口镇××山庄××、××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共××套房屋,以拍卖所得清偿被执行人结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异议人***称:2013年4月24日***与***、***三人为开办苏州水韵龙栖大酒店,与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吴中区胥口镇太湖之春山庄69幢总计9263.68平方米的房屋,租期10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之后***共投资了1000余万元,包括装修款和租金,大酒店具体由***操办,钱也是给了***。2015年***得知设立的苏州水韵龙栖大酒店的股东变成了别人而没有***。2017年***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返还***投资款150万元。现在园区法院要拍卖这批房屋,拍卖中公示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是2013年4月24日***等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是另外一份合同。***认为其作为2013年4月24日租赁合同承租人,法院拍卖应认定2013年4月24日的租赁合同,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6)苏0591执4499、4501、4502、458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太湖之春69幢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执行的不动产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前提应当是异议人对法院执行的不动产标的享有物权(或期待物权)、租赁权、抵押权等权利或与不动产有关的其他权利,否则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本案中,***认为其作为2013年4月24日租赁合同的承租三人之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但***提交的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2013年4月24日***、***、***签订一系列协议,合股经营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酒店项目,工商核准名称苏州水韵龙栖大酒店有限公司,但该案审理中相关当事人一致确认解除了案涉合股经营协议中涉及***、***的部分,最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返还***投资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现***仍以2013年4月24日三人为合股经营公司而签订的租房协议主张自己为“承租人”之一而提起执行异议,显失依据。退一步讲,即便***仍是现在公司的股东,有权对法院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也是公司而不是所谓“股东”个人。因而,***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沈永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