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91执449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6678H,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18号。
负责人:詹定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1372-0,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中兴路168号15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妹。
被执行人: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41144-7,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10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为8903201328054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并赔付至2014年12月24日的欠息人民币932453.32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100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99164元。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太湖之春山庄69幢共计135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与(2015)园商初字第0197、0198、0199号民事判决书所列债权在合计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99921元,由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4250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6年12月1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16年12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汽车二辆,本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
3、2017年5月22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17年1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口镇太湖之春山庄69幢共计135套房地产,本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
5、2017年2月17日,本院裁定评估、拍卖上述房地产。
6、2017年7月27日,案外人***、**向本院申报租赁权利。
7、2017年7月31日,苏州同方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苏州市吴中区××口镇太湖之春山庄69幢135套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0148.52万元。
8、2017年9月29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口镇太湖之春山庄69幢共计135套房地产。
9、2017年10月27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租赁权利,并请求撤销本案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口镇太湖之春山庄69幢共计135套房地产的查封,本院已受理该执行异议,待执行异议审查结论确定后,本院再行处置上述房地产。
10、2017年12月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4605249.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拍卖裁定、拍卖公告、执行异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异议程序所涉及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沈如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殷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曹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