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7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1018号。
法定代表人:杜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18号。
主要负责人:詹定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中兴路168号15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妹。
原审被告:姚建荣。
原审被告:洪海妹。
原审被告:张华明。
原审被告:龚菊英。
上述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原审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姚建荣、洪海妹、张华明、龚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香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担保人、××无需向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赔付复利。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创力公司赔付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没有法律依据。一、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应当加收50%罚息,已经覆盖了逾期利息损失,如果再计收复利,显然不合理。二、复利条款是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单方拟定的加重相对方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罚息、复利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一、双方合同约定明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人民银行针对罚息、复利有明确的规定,金融机构按照国家的政策与××协商,签订合同,应该予以支持。
各原审被告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公正的判决。
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创力公司归还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利息1375154.09元,合计人民币17375154.0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创力公司赔偿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37226元。3、姚建荣、洪海妹、张华明、龚菊英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对环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各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4日,环香公司(××)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8903201100000030)一份,约定本合同对应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创力公司与债权人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在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抵押物为环香公司以其名下的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太湖之春山庄69幢共计135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前述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000万元为限;××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3年12月5日,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与环香公司就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太湖之春山庄69幢共计135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
2013年8月16日,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分别与张华明(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8903201300000049)一份,合同约定张华明为创力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之间的主债权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提供担保,前述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700万元为限。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8月19日,创力公司(××)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9032013280516)一份,约定创力公司向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具体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的利率为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5%计算,固定利率;按季计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担不限于保证人姚建英、张华明签订的编号ZB8903201300000048、49的保证合同,××环香公司签订的编号ZB8903201300000030抵押合同。
2013年8月19日,创力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8月19日,借款利率为6.9%。
浦发银行苏州分行陈述,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按约放款后,因创力公司未按约还款,故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诉至法院。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4日,创力公司拖欠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欠息人民币1362206.8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与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约定律师费用为人民币237226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与创力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21日、23日、分别签订了编号89032013280513、89032013280537、8903201328054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分别为人民币900万元、1100万元、1100万,借款到期后创力公司均未按约还款,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已诉至该院,案号分别为(2015)园商初字第0196、0197、0198号。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申请对编号ZB8903201300000048、ZB890320130000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姚建荣、洪海妹、龚菊英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称,上述保证合同姚建荣、洪海妹、龚菊英签名字迹均非本人所写。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对姚建荣、洪海妹、龚菊英签名鉴定的比对样本仅为当庭书写的样本,不排除当时姚建荣、洪海妹、龚菊英故意改变书写习惯所写,姚建荣的签名鉴定时虽有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资料作为参照比对样本,但不排除该资料也非本人所签,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具备科学性,故不予认可。姚建荣、洪海妹、龚菊英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系从提供的样本的写法、运笔、结构等特征上进行科学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应当予以采信。
对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与姚建荣、洪海妹、龚菊英争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成其所提出的作出鉴定意见时的比对样本存在姚建荣、洪海妹、龚菊英故意改变书写习惯的可能性及可能非本人所签字的意见,故对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符合法定程序的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与姚建荣、洪海妹、龚菊英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对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要求姚建荣、洪海妹、龚菊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创力公司提出其系名义××,实际××为环香公司的意见,该院认为,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与创力公司、环香公司、张华明间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已按约向创力公司发放××民币1600万元,创力公司在贷款发放后的用款情况不能对抗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要求其作为××所承担的还款责任,故创力公司亦应按约还款,到期未还的,构成违约。故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依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对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有合同依据且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一并予以支持。
对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要求以环香公司名下的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太湖之春山庄69幢共计135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准予,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张华明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创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创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编号为890320132805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并赔付至2014年12月24日的欠息人民币1362206.89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600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创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37226元。三、张华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创力公司追偿。四、创力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太湖之春山庄69幢共计135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与(2015)园商初字第0196、0197、0198号民事判决书所列债权合计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优先受偿。五、驳回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7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32774元,由创力公司、环香公司、张华明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与创力公司约定的复利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与××创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罚息和复利的收取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约定支持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关于复利的主张,并无不当。环香公司认为关于复利的约定加重了创力公司的义务故该约定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环香公司认为罚息已经覆盖了复利故不应收取复利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环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蕾
审 判 员 李晓琼
代理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