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7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1018号。
法定代表人:杜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18号。
主要负责人:詹定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莉萍,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中兴路168号15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建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洪海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龚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及原审被告苏州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姚建荣、洪海妹、张华明、龚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香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环香公司无需向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赔付复利。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创力公司赔付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应当加收50%的罚息,罚息已经覆盖了逾期利息的损失,如果再计收复利显然不合理,而且关于复利的条款是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单方拟定的加重相对方义务的格式条款,故应属无效。
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辩称,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提供给创力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单方拟定的加重相对方义务的格式条款,合法有效,请求法庭驳回环香公司的上诉请求。
创力公司、姚建荣、洪海妹、龚菊英、张华明述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法庭依法公正的判决。
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力公司归还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937691.64元,合计人民币11937691.64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创力公司赔偿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99164元。3、姚建荣、洪海妹、张华明、龚菊英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对环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中,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4日,环香公司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环香公司对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间创力公司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发生的各笔债务以其名下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太湖之春山庄69幢共计135套房产提供60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3日,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与创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在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提供1100万元的借款。2013年8月16日,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分别与姚建荣、洪海妹、张华明、龚菊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对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内创力公司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4700万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向创力公司发放1100万元贷款,但创力公司未按约履行。
创力公司一审辩称:创力公司借款系因环香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在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工作人员指导下按银行要求填写申请贷款及提供符合贷款条件的抵押、保证手续,在创力公司收到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发放贷款后将该款项转至环香公司的下属企业火狐狸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创力公司并未使用该笔借款,本案实际也是因环香公司提供了135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才符合了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放款条件,创力公司仅是名义××。
张华明一审辩称: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只有本人签名是其亲自签字,姚建荣签名由其代签,洪海妹、龚菊英签名是由环香公司的会计张玲珍代签的。
姚建荣、洪海妹、龚菊英一审辩称:未在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过名,经辨认该签名非本人所签字,请求驳回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
环香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4日,环香公司(××)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8903201100000030)一份,约定本合同对应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创力公司与债权人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在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抵押物为环香公司以其名下的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太湖之春山庄69幢共计135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前述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000万元为限;××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3年12月5日,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与环香公司就环香公司名下的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太湖之春山庄69幢共计135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
2013年8月16日,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分别与张华明(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89032013000000049)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创力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之间的主债权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提供担保,前述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700万元为限。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8月23日,创力公司(××)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9032013280540)一份,约定创力公司向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具体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的利率为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5%计算,固定利率;按季计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担不限于保证人姚建英、张华明签订的编号ZB8903201300000048、49的保证合同,××环香公司签订的编号ZB8903201300000030抵押合同。
2013年8月23日,创力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8月23日,借款利率为6.9%。
浦发银行苏州分行陈述,其按约放款后,因创力公司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4日,创力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欠息人民币932453.32元。
另查明,本案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与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约定律师费用为人民币199164元。
再查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与创力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19日、21日分别签订了编号89032013280513、89032013280516、890320132805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分别为人民币900万、1600万、1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创力公司均未按约还款,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已诉至法院,案号分别为(2015)园商初字第0197、0198、0199号。
一审中,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申请对编号ZB8903201300000048、ZB890320130000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姚建荣、洪海妹、龚菊英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称,上述保证合同姚建荣、洪海妹、龚菊英签名字迹均非本人所写。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对洪海妹、龚菊英签名鉴定的比对样本仅为当庭书写的样本,不排除当时其故意改变书写习惯所写,姚建荣的签名鉴定时虽有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资料作为参照比对样本,但不排除该资料也非本人所签,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具备科学性,故不予认可。姚建荣、洪海妹、龚菊英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系从提供的样本的写法、运笔、结构等特征上进行科学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应当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对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与姚建荣、洪海妹、龚菊英争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成其所提出的作出鉴定意见时的比对样本存在对方故意改变书写习惯的可能性及可能非本人所签字的意见,故对其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符合法定程序的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依法予以采信。因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与姚建荣、洪海妹、龚菊英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对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被告姚建荣、洪海妹、龚菊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创力公司提出其系名义××,实际××为环香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与创力公司、环香公司、张华明间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已按约向创力公司发放××民币1100万元,创力公司在贷款发放后的用款情况不能对抗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要求其作为××所承担的还款责任,故创力公司亦应按约还款,到期未还的,构成违约。故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依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有合同依据且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一并予以支持。
对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要求以环香公司名下的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太湖之春山庄69幢共计135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准予,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张华明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创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创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编号为8903201328054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并赔付至2014年12月24日的欠息人民币932453.32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100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创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99164元;三、张华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创力公司追偿;四、如创力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有权以环香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太湖之春山庄69幢共计135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与(2015)园商初字第0197、0198、0199号民事判决书所列债权在合计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优先受偿;五、驳回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99921元,由创力公司、环香公司、张华明负担;鉴定费人民币42500元,由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负担。
各方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与创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复利的收取,案涉抵押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其中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因此,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要求在实现抵押权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其次,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其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通过收取利息而盈利,本金和利息不能收回将直接导致资金循环障碍,罚息是弥补本金逾期损失的约定方式,复利是弥补利息不能按时收回造成损失的约定方式。上述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和金融行业规范,合法有据,环香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对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的合同目的和复利的含义应有充分的认识,故关于复利的约定并非加重一方义务的格式条款,环香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环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环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蕾
审 判 员 李晓琼
代理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 姿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