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5155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桐泾**路**号。
法定代表人:邹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中,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三元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环**路**号**幢(新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华通花园华通商业广场**/**1/5。
法定代表人:赵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亿丰公司)、苏州三元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元公司)、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古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三元公司、古悦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被告中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中、被告三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机施工费39818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2.被告中亿丰公司、三元公司、古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自2014年2月经朋友介绍进入环太湖公路二标段为***分包的工程从事挖机土方作业,***挂名中亿丰公司项目一队负责人,实际系个人承包,该工程由中亿丰公司总承包。截止2016年6月15日,***共结欠其施工费39818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现***以中亿丰公司付款不足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施工费。
被告***辩称,案涉环太湖公路二标工程系古悦公司从三元公司处承包后再转包给其,古悦公司与其系转包关系,其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结欠原告挖机施工费398180元没有异议,但根据其与原告的口头约定,应当在古悦公司或三元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现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暂时无法支付。
被告中亿丰公司辩称,***系古悦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无关;***欠付原告的款项并非仅针对案涉工程项目,是其他工程累计的欠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当由***代表的古悦公司承担责任,其与古悦公司无直接关系。
被告三元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古悦公司承包建设,***非其工作人员或项目经理,***雇佣原告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承担,案涉工程上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古悦公司承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古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亿丰公司在承包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苏州环太湖公路(度假区段)工程HHL-2标段路基、路面、桥涵、路基防护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三元公司承建,三元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部分道路和桥梁工程分包给古悦公司承建,古悦公司将其自三元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再转包给***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接受***的指示,由原告提供两台挖机并安排驾驶人员为***提供挖掘土石方服务,***与原告约定每台挖机每月的使用费,并由***按月向原告支付使用费。2016年6月20日,经原告与***对账,***确认结欠原告挖机作业费39818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中亿丰公司、三元公司提供的专业施工协议书,以及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与被告***按月结算并支付挖机作业费即使用费,故被告***与原告间形成关于挖机的租赁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挖机作业费实为租赁费,本院据此变更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履行出租义务的情形下,***应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已于2016年6月20日确认结欠原告398180元,且在原告诉讼主张时仍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398180元及就39818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中亿丰公司、三元公司、古悦公司之间亦无直接产生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亿丰公司、三元公司、古悦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98180元,并支付就人民币39818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
审 判 长 谢 丰
人民陪审员 王仁官
人民陪审员 沈云妹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