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4854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区。
被告:**,女,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第三人: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通安华通花园商业广场1/5。
法定代表人:赵伟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根(代理上述被告及第三人),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悦公司)为第三人,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古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2367.6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年利率18%。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古悦公司老板娘及财务负责人。2014年,原告为被告公司中环二三标项目上供应二灰,货款为191324.80元;原告为被告公司桃花坞唐寅故居项目上供应二灰,货款为511042.85元,两个项目合计货款为702367.65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并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写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中环二三标、桃花坞工程对账明细,分别注明中环二三标货款191324.80元,桃花坞项目491042.85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至今尚欠货款合计532367.65元未还,原告每年都要电话向被告老公(即古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催讨,被告及被告老公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是第三人古悦公司的会计,2009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在第三人处工作。其既不是古悦公司的老板娘,也不是财务负责人。案涉款项是第三人所欠的货款,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并不是债务加入,也不是连带清偿的意思表示。
第三人古悦公司陈述,其对本案所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该货款为其在建设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综合保护整治利用工程以及中环快速路北段路基桥梁工程ZZH-LQ0203标所欠的货款。原告在其支付最后一笔支付款项之后,再没有催要记录,直到2021年春节的时候才短信催要货款,现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与古悦公司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中环二三表、桃花坞工程对账明细,(一)中环二三标共发生货物191324.8元,(二)桃花坞唐寅故居共计发生货物511042.85元,已付2万元(2014年9月30日赵刚卡付),余款491042.85元。中环二三标、桃花坞共计发生货款702367.65元,已支付2万元,余货款682367.65元。”***与古悦公司财务陈红芬在对账单尾部签字。**在对账单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8日。
另查明,2012年,苏州三元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古悦公司(乙方)签订苏州市中环快速路北段路基桥梁工程(312国道苏州段分流线工程共线段)专业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市中环快速路北段路基桥梁工程ZH-LQ02标段,建设单位为苏州市一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工程内容为路基工程、路面排水工程,包括便道工程,分包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9月25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10月27日,苏州桃花坞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备案工程为苏州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综合保护整治利用工程—唐寅文化区新建项目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建设单位为苏州桃花坞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发包人为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承包人为古悦公司,标的内容为道路及雨污水,开竣工时间及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
再查明,古悦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7日,股东为赵刚、赵伟良,法定代表人为赵伟良,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等。
2009年7月至2018年2月,古悦公司为**缴纳养保险,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苏州华峰空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
审理中,***陈述,其是将二灰送到桃花坞及中环二三标段,其与**没有买卖合同,其提供的二灰是赵刚找其要的,赵刚是**的丈夫,**给其打的条子,故其向**主张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提交的苏州市参保个人企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汇总情况表,第三人古悦公司提交的苏州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备案表、苏州市中环快速路北段路基桥梁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古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古悦公司。第一,涉案货物二灰是提供至中环二三标段及桃花坞唐寅故居工程,该二处工程的施工方均是古悦公司,古悦公司亦认可其是合同当事人。第二,***提供的对账单中有古悦公司财务人员陈红芬签字,***在签署该对账单时应知道是古悦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其核对货物金额。第三,双方在对账时,**是古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古悦公司承担,其并未作出债务加入等其他债务承担的承诺。综上,本院认定古悦公司是与***买卖二灰的合同当事人。***依据对账单有**的签字及赵刚找其购买二灰而赵刚是**的丈夫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4元,减半收取45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丽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