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5执255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安支行。
被执行人: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王琴。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安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苏0505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被告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6349.51元、罚息104735.32元、复利3161.8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13日,之后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安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36700元。三、如被告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安支行有权以被告***名下坐落于苏州高新区华通花园华通商业广场1幢5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3000000元、750000元)、华通花园华通商业广场1幢6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3000000元、750000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对被告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2元,减半收取300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41元,由原告负担432元,四被告负担3460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标的6915555.69元,执行费61977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文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相关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某不动产两处,上述不动产为本案抵押物,本院于2017年12月9日裁定拍卖上述不动产偿还债务,于2018年2月7日委托苏州正合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二套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10578000元,后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6月20日在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对该不动产进行两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第二次拍卖底价为700万元。现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
3、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7月24日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股票信息进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股票信息;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两辆,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一辆、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上述车辆已于2018年8月6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至2020年8月5日止),但因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4、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在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对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琴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
6、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查找被执行人,但该房屋系案外人所有,未能找到。
7、2018年7月30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且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提供,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915555.69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6915555.69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拍卖纪录、谈话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虽有车辆、不动产,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05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张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任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