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1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通花园华通商业广场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原审被告:***,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悦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7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申请人应古悦公司要求,向其承建的南环公交停车场工程、郭巷驾校工程、太湖路工程提供建筑原材料,***是公司项目经理,虽然欠条是***出具的,***签署欠条是职务行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一、二审法院认定***与***形成长期买卖合同关系错误。2、***在欠条上自称欠款人,***在欠条上注明“以上确认”,因此***、***均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案件,不能仅凭欠条上的欠款人认定合同主体,本案起因是古悦公司承建涉案三个工程向***购买材料引起的纠纷。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古悦公司及***是否应对***主张的470万元欠款与***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在一、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古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古悦公司并未向***发放工资与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在古悦公司是否担任职务,***亦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向***购买建筑材料并出具欠条并不属于代表古悦公司的职务行为正确。根据***出具的欠条内容分析,该欠条明确系***个人欠款而非古悦公司欠款,且2016年7月12日***也是以个人名义承诺,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系***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对于***在欠条上书写“以上确认。***。苏州古悦建筑工程公司2015.5.25”,从其内容以及结合***出具欠条的内容分析,***以及古悦公司并未存在债务加入以及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一、二审法院未判令***、古悦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洪
审判员**
审判员潘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