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05执27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05民初34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30万元,共计80万元,于2018年9月10日前归还给原告***(被告支付的款项按照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冲抵)。二、如被告***、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则需另行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全部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有权就被告全部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2018年9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根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05900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0459元,合计816359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10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但均未能送达。
2、2018年10月26日、12月18日、2019年3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商业银行、互联网、不动产及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一辆,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华通商业广场不动产二套,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合计36401.29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3、2018年10月30日,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与系统查询反馈结果一致;同时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户籍地址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不动产的登记信息,反馈信息显示上述不动产权利人非被执行人***。
4、2018年10月31日,本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华通商业广场不动产二套。另查明,上述不动产已被本院另案(抵押权案件)于2018年11月28日处置完毕,扣除上述不动产的抵押金额后无剩余资产可供分配。
5、2019年3月13日,本院至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址查找其下落未果,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限制高消费。
6、2019年3月22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2019年3月22日-2021年3月21日),因未能实际扣押该车辆,故本案无法处置。
7、经全省关联案件查询发现,截至2019年3月22日,被执行人***仍有另外5件执行案件尚未履行完毕,涉及金额数百万元,被执行人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经本院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法院申请破产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8、2019年3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至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05900元,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6401.29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0459元,实际执行到位25942.29元,尚未执行到位779957.71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查看照片、扣划银行存款凭证、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名下查询到的银行存款扣划完毕;被执行人名下原有不动产已被法院处置完毕且无可供分配余款,虽有车辆,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505民初3412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张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杭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