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8民初8558号
原告:苏州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华通花园华通商业广场1/5。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与被告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34737元,后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姑苏区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的沥青摊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金额为57040元。施工时间为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10日,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不迟于开工前支付预付款3万元,工程结束后十日内付清全款。被告延迟付款的,每迟延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5月7日结束工程。2017年5月13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为61720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古悦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古悦公司将位于姑苏区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的沥青摊铺工程发包给原告旭东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57040元,但同时约定最终金额以实际工作量进行确认。建设时间为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10日;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不迟于开工前由被告古悦公司向原告旭东公司预付3万元,工程结束后十日内付清全款。被告延迟付款的,每迟延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合同注明原告旭东公司与被告古悦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分别为顾飞、***。2017年5月13日,顾飞、***分别代表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1720元。因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系分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分包行为取得了发包人同意,故《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700元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因《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原告以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来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系工程结束后十日内付清全款,对于工程结束的时间,原告认为系2017年5月7日,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将结算之日即2017年5月13日作为工程结束之日较为适宜,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7年5月24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1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苏州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5元,被告苏州古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苏州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