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中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中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城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1594号
原告四川兴中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文光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月理,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浦江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成都城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兴中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公司)诉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成都城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月理,被告奥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中公司诉称,兴中公司与奥博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成都市一环路羊西线节点立交桥临时交通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临时工程施工。兴中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奥博公司尚拖欠兴中公司工程款954?06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城投公司是本案工程项目一环路羊西节点立交工程的发包人,奥博公司中标后,将其中的羊西线立交桥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兴中公司。工程项目完工后城投公司与奥博公司已经于2013年2月办理完结算,城投公司尚欠奥博公司工程尾款约1000万元。城投公司应在其对奥博公司欠款余额范围内,对兴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兴中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奥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54?066元,城投公司在其对奥博公司欠款余额范围内,对兴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奥博公司辩称,兴中公司所诉的工程欠款是事实,对欠款金额奥博公司没有异议,但是奥博公司认为欠款应当由城投公司支付。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兴中公司并非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城投公司不应对奥博公司欠付兴中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奥博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在成都市一环路羊西线节点立交工程施工招标活动中中标,该工程发包人为城投公司,双方遂就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4月1日兴中公司与奥博公司签订《交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奥博公司将成都市一环路羊西线节点立交桥工程中的临时交通工程分包给兴中公司进行施工,后兴中公司完成了成都市一环路羊西线节点立交桥工程临时交通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2013年10月10日,经奥博公司与兴中公司结算,奥博公司应支付兴中公司总价款1154?066元,截止2013年10月10日,奥博公司已支付200?000元,未付工程款共计954?066元。
庭审中,经城投公司确认,就成都市一环路羊西线节点立交桥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奥博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施工合同》、《交通工程施工合同》、成都市羊西节点立交工程结算书、审核结算书、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兴中公司与奥博公司签订的《交通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现经奥博公司与兴中公司结算,奥博公司尚欠954?066元工程款未向兴中公司支付,故兴中公司要求奥博公司支付工程款954?06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中公司能否请求城投公司在其对奥博公司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在本案中,兴中公司系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其与奥博公司签订的关于成都市一环路羊西线节点立交桥工程中的临时交通工程的相关合同并非无效,因此兴中公司在诉争工程中的地位并不是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继而兴中公司请求城投公司对奥博公司尚欠兴中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奥博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应由城投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奥博公司与兴中公司建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兴中公司完成相应工程之后,应由奥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奥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兴中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4?066元;
二、驳回四川兴中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四川兴中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支付工程款时一并向四川兴中智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向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