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4157号之一
申请人:***,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代理人:吴体实,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承龙,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苏大发电器市场1-1三楼。
法定代表人:田为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朱宗锦、刘红旗、马贤伦、王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民终9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二、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46359元及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本金233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以本金230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70元,由***负担27200元、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0元,由***负担27200元、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70元。至期,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4月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告知书、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2、2021年4月8日、2021年4月9日、2021年5月29日、2021年8月2日,本院分四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账户中有存款,但被另案冻结,本案无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小型车辆一辆,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9日止;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本院暂不予处置;若需对以上车辆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3、2021年4月8日,本院向苏州市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4、2021年8月12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注册登记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1年8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8078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10478元,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章 伟
审判员 沈 平
审判员 朱应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