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09破申151号 申请人: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苏大发电器市场1-1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建设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经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农商行)同意,决定将恒隆建设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22年8月2日,本院立案登记恒隆建设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2年8月3日,本院向恒隆建设公司送达通知书等材料,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告知其异议权利及期限。异议期满,恒隆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恒隆建设公司设立于2007年2月1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苏州市××区。2018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8)苏0509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隆建设公司归还苏州农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恒隆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苏州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苏0509执5319号。截至2022年9月2日,恒隆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有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或未执结的执行案件12件,未履行执行标的额约为1970.04万元;在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有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1件,未履行执行标的额约为13.04万元;在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有未执结的执行案件1件,未履行执行标的额约为20.9万元。 另查明,本院在对恒隆建设公司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其银行存款646984.48元,上述执行款项尚未发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意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本院经申请执行人苏州农商行同意后,有权将恒隆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其次,恒隆建设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最后,结合恒隆建设公司未履行执行标的额,其名下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综上,恒隆建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章 伟 审 判 员  沈 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率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