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7616某某与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9执761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苏大发电器市场1-1三楼。
法定代表人卢刚,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2017)苏05民终3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涉案工程欠款2632749.8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339元、鉴定费15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959元,由***负担14662元,由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2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78元,由***负担18518元,由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160元。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75247元,执行费29152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
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冻结第三人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分行11×××69账户内的存款3000000元,冻结期限至2019年3月14日止。若需对该账户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第三人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已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解除对异议人江苏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吴江分行的银行账户(账号:11×××69)3000000元存款的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因不服该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刚司法拘留十五天。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
上述事实,有执行异议申请书、拘留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苏州恒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369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建波
审判员*健
审判员沈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皇甫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