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217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成成,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街道深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87831635U。
法定代表人:钱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霜,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瑞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盛岸西路587-1-19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P5KGK9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众公司”)、无锡瑞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成成,被告利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许霜,被告***(被告瑞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吴福进为本案第三人,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追加吴福进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24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62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6%);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被告瑞林公司承包了被告利众公司发包的“江苏利众建设城配中心”工程项目,项目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沙家浜镇南城南路客运站对面的江苏利众城配中心。被告瑞林公司经过被告利众公司同意后,由被告瑞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出面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工程队,约定:工程费用按照12.5元/㎡进行结算。现原告承包部分的工程已经完工,面积约为11万平方米,经原告核算,尚有362425元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望依法裁判。
被告利众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与瑞林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案例,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在(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明确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我方于2020年4月与瑞林公司签订《架体承包合同》,将常熟城市配送中心项目架体工程委托瑞林公司施工。根据农民工实名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进入常熟城市配送中心项目工作,原告作为瑞林公司雇佣的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与瑞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法律关系,与我方之间不存在承包或者劳务关系,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所谓工程款的要求于法无据。2、利众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已履行农民工工资垫付义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瑞林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96万元。2021年1月11日,***出具完工单显示余款为346950元,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进行签字确认。在常熟市莫城街道综合执法局2021年1月18日调查询问笔录中,原告认可,根据2021年1月10日原告与瑞林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除去其班组已经领到的工资还剩346950元。2021年1月26日,因瑞林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在常熟市莫城街道综合执法局组织及见证下,我方作为总包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领域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的要求,承担了农民工工资垫付义务,通过项目负责人杨友山账户向19名农民工支付剩余工资共计346950元。因此,我方作为总包单位,已完全履行农民工工资的垫付义务。而且,根据上述材料反映,原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瑞林公司、***共同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利众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所欠原告款项已经通过政府解决,有付款记录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利众公司系常熟市城市配送中心项目的施工单位。2020年4月,利众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瑞林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架体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甲方将常熟市城市配送中心项目架体工程委托乙方施工。2、承包范围:外架/内操作架/临边洞口/及料台部分:包工包料;内架部分只包材料(除平台B,平台D的盘扣主材);做好落手清工作,拆架后有关材料须整齐、分类堆放在甲方施工人员规定的区域内。必须经甲方施工员签字认可,否则不予结帐;材料供应周期: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3、承包单价和结算方式,本项目固定总价为700万元,工程款支付:①本项目使用材料总量供应50%时支付伍拾万元整②本项目使用材料总量供应100%时支付伍拾万元整③本项目结构全部封顶支付伍拾万元整④本项目拆外架完成50%支付伍拾万元整⑤本项目拆外架完成100%支付伍拾万元整⑥项目年底支付75%⑦尾款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8个月分三次付清;乙方每月须编制一份有关劳务费用分配细则及工资表(须落实到个人),在每次结帐后付款前交甲方财务人员。作为合同附件,瑞林公司向利众公司出具《乙方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致: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兹有无锡瑞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刘羽、张小雷为我公司现场负责人,以我公司名义办理与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城配中心项目架体分包工程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施工管理、工程计量、工程款结算、收款、农民工工资发放、签订补充协议等与分包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瑞林公司作为委托人、刘羽、张小雷作为受托人均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瑞林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021年1月10日或11日,关于原告施工工程形成《完工单》,载明:***一班常熟利众工地共干:1#:20000㎡、2#:21000㎡、3#:26000㎡、宿舍楼:9800㎡,合计:7.68万㎡×合同价12.5元/㎡=96万元-借支公司直截打卡431050元-瑞林转微信、打卡178000元=剩余:350950元-1月8号转4000元=346950元。原告***在《完工单》上签字并书写“同意”、被告***在《完工单》上签字。审理中,该《完工单》作为原告己方证据向本院提交,但多了一些文字“+汽车跑道及平台”、“生活费100元/天点工费350元/天”,原告承认是其在《完工单》复印件上自行手写添加了上述内容。
另查明:2021年1月18日,原告***到常熟市莫城街道综合执法局作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1、问:“你是不是包工头?你组里有多少人?”,***答:“是的,我组里有20个人。”2、问:“你是否在全国欠薪平台上投诉反映说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你组里20人的工资78.5万元?”,***答:“是的。”3、问:“根据2021年1月10日你与无锡瑞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除去你们班组已经领到的工资还剩346950元,你是否认可?”,***答:“我认可。”问:“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还有346950元没有发给你们,而不是全国欠薪平台上所说的78.5万元。”,***答:“是的。还有346950元没有给我们班组。”4、问:“你组里19个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上面的工资金额是否确认?他们的工资总额为346950元?”,***答:“是的。”问:“这笔金额里为什么没有你的钱?”,***答:“公司之前打过我几笔钱,所以这次我就先争取到他们的工资。”问:“你们那个外架工程做到什么时候结束的?”,***答:“做到2020年11月底结束的。”5、问:“那张与无锡瑞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上的金额是否就是你们做到11月底的工程量对应的工资金额?”,***答:“是的。”
2021年1月26日,被告利众公司通过其项目负责人杨友山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班组19名工人转账垫付了工资共计34695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次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原告除完成了案涉外架工程外,还做了汽车跑道及平台架子搭建工程,预估金额为2万㎡×12.5元/㎡×70%=175000元(原告称,一般来说架子搭建占总工程量的70%,拆除架子占30%,原告未做拆除工程),二是原告因被告要求根据工作需要,原告还完成了一些辅助性劳务及点工,金额为187425元,证据是点工单。点工单内容是原告侄子王定雄写的,王定雄写好点工单后交给吴福进和徐帆确认签字。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陈述吴福进是杨友山手下,杨友山是被告利众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帆和吴福进是一起的。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陈述平时工地是吴福进管理,***也要求原告配合吴福进,原告一直认为吴福进是***方的人员,原告不能确认吴福进是哪家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审中,被告均否认吴福进是己方工作人员。另外,原告在统计点工金额时把徐帆和吴福进签字的点工金额予以计算在内,对于没有该两人签字的点工金额也予以计算在内。原告称没有该两人签字的点工单系被告现场人员推诿导致没有签字,但这些点工单载明的内容原告确实施工了。
原告提交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吴福进是案涉工地管理人员,汽车跑道及平台架子搭建工程确系原告施工。对此,被告利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言真实性无法判断,吴福进并非利众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瑞林公司、***质证认为,吴福进是利众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是瑞林公司案涉工地管理人员,汽车跑道及平台架子搭建工程的工程量已包含在《完工单》结算面积里,不存在额外的未支付款项。
原告申请证人周某(系原告班组工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吴福进是案涉工地管理人员,汽车跑道及平台架子搭建工程确系原告施工。对此,被告利众公司质证认为,因证人周某系原告班组工人,其证言等同于原告陈述,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瑞林公司、***质证认为,汽车跑道及平台架子搭建工程的工程量已包含在《完工单》结算面积里,不存在额外的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全案证据,经本院评析,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1、原告承接被告瑞林公司的部分工程外架劳务,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成案涉工程,有双方签署的《完工单》为证。现原告主张尚有点工和汽车跑道及平台架子搭建工程未予结算,原告应就该事实成立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2、《完工单》明确“剩余:350950元-1月8号转4000元=346950元”,表明双方就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最终结算金额已经确认,且双方之后再未通过其他形式对《完工单》进行修改,因此,《完工单》应视为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结算金额的真实意思表示。
3、原告***签字确认《完工单》在前,到常熟市莫城街道综合执法局作调查询问笔录在后,在笔录中,原告***在知晓剩余未支付工资为346950元后,并未当场向综合执法局提出尚有部分工程未予结算的异议。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再三要求原告***确认剩余未支付工资是否就是346950元(例如:问:“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还有346950元没有发给你们,而不是全国欠薪平台上所说的78.5万元。”,***答:“是的。还有346950元没有给我们班组。”),原告对此不止一次表示对该金额没有异议。另外,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问:“那张与无锡瑞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上的金额是否就是你们做到11月底的工程量对应的工资金额?”,原告***答:“是的。”,再次表明原告与被告瑞林公司、***已结算完毕,原告事隔一年主张结算有漏项,有违常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倪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