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67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道深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87831635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道朝阳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35456927X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律师费50000元由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建医疗器械生产项目-1#车间、门卫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600万元。付款周期为:合同订立后14天内付20%的预付款,地基基础施工结束出零米后付至30%,主体结构封顶后付至80%,同时扣回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7%,余3%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该工程2019年5月10日开工,2020年6月9日竣工,2020年11月4日验收完成。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被告协商之后于2021年10月28日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确认让利后工程款总额为1750万元,截止2021年10月28日,被告还结欠工程款590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余款390万元。但被告在2021年10月29日支付100万元后不再履行付款协议,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目前结欠100万工程款是对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目前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明显是偷工减料,被告已经向法庭提起了反诉并且要求就需要赔偿、重做和修复费用申请鉴定。2、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不同意支付,财产保全当由自己提供担保,自己人力不足时向第三方付费担保,并非损失,也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对此进行相关约定。3、律师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以及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已经发生。在提供上述证据以后依法认定。 被告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金额为17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一楼地坪的重做费用200万元,二楼、三楼地坪的维修费用50万元、搬迁及停业损失100万元(以鉴定意见为准);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律师费10万元;4、判令本案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撤回了第一项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厂房楼面拆除及修复费用、设备设施拆除搬离和重新安装费用及场地租赁费用,合计2736757.37元,另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新建医疗器械生产项目1#车间、门卫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2020年11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反诉原告发现工程项目的一楼地坪存在大面积的开裂现象,拒不沉降的高度差达到1厘米以上,二楼、三楼地坪也存在脱壳的现象,通知反诉被告维修后,问题未能得到解决。之后通过专业人员对一楼地坪钻芯取样后发现,施工图纸规定垫层10公分、浇筑20公分、双层钢筋,但实际地坪垫层只有5公分、浇筑只有10公分、是单层钢筋,地坪存在严重的通工减料的情况,而且地坪开裂面越来越大,需要挖去旧地坪重新浇筑地坪,才能解决问题。重做地坪会造成反诉原告搬迁及停业的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原告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2600元,因在施工过程中桩基部分施工,协商变更不再施工,故双方于2019年7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2450万元,该施工合同向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合法有效,可以确认案涉工程款应为2450万元。工程于2020年6月9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及相关部门签署了竣工验收证明书,此后被告即提出了地坪存在开裂现象,期间也进行过维修,二楼三楼的地坪还进行了环氧地坪改造。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10月28日经协商一致确认了工程款按1750万元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该约定时本案被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已经出现并进行了地坪的一些改造,双方将工程造价从原合同约定的2450万元调整为1750万元,降幅高达700万元,可见系对被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已进行了充分的考量协商,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如被告坚持就质量问题再行主张的话,就推翻了付款协议的基础。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工程款就为1750万元,而备案合同即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约定是十分明确的,付款协议中虽然没有就质量问题写得很明确,但是既然讲到结算问题而且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多的时间才进行的对付款的约定,应当是可以理解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所有问题的解决,包括了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及质量处理。综上,我方认为被告的反诉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方的律师费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支持,我方主***费是因为在付款协议中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付款协议第三条在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相关的所有损失包括律师费由对方承担,故我方主***费是有依据的。经核实,发票还未开具,但我方认为发票开具问题不属于本案案件受理范围,发票问题可另行协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6日,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医疗器械生产项目-1#车间、门卫;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桩基、水电、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门窗、涂料、防水、外墙保温、消防;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3月31日;签约合同价2600万元;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2019年4月10日,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2019年5月10日案涉工程开工。2019年7月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就承包范围进行了变更,1#车间的原地基形式是桩基,变更后1#车间地基形式为自然地基,承包范围不再包含桩基,总造价减少150万元。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9竣工,于2020年11月4日通过验收。 2021年10月28日,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承建乙方厂房建设工程,目前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750万元,截止2021年10月28日,乙方已支付工程款1160万元,还结欠工程款590万元。2、乙方承诺,2021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余款390万元。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而导致仲裁、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经济损失)。4、本协议在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签字确认。2021年10月29日,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为此,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提起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5万元,目前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120元,但律师费5万元尚未支付。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和正律师事务所应诉并提起反诉,支付律师费10万元,其中本诉、反诉部分各5万元。 审理中,应被告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案涉工程的一楼地坪、二楼和三楼楼面是否存在未按照图纸施工及质量问题?2、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原告的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重做、修复方案?该公司经鉴定于2020年3月7日出具了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报告,报告载明:五、工程质量评价及鉴定意见5.1生产车间地面《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5.2.7条规定:“面层表面应洁净,不应有裂纹、脱皮、麻面、起砂等缺陷”,第5.2.1条规定:“水泥混凝土面层厚度应符合设计要求”,第4.5.3条“……碎砖不应采用风化、酥松、夹有有机质的砖料,颗粒粒径不应大于60mm”,根据设计图纸,生产车间地面的混凝土层厚度为200mm,并内配上层6@150双向钢筋,下层6@150双向钢筋 混凝土垫层厚度为100mm,并设置碎石垫层。根据现场检查,涉案车间的生产车间地面存在普遍开裂现象,且钢筋配置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抽查位置的地面为碎砖垫层,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采用碎石垫层,且碎砖粒径明显大于60mm,以上问题不满足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与施工过程控制不当有关。5.2生产车间楼面根据设计图纸,生产车间楼面的混凝土层厚度为40mm。根据现场检查,涉案车间二层、三层生产车间楼面大部分抽查位置的混凝土层厚度大于设计值,个别抽查位置的混凝土层厚度小于设计值。根据现场检查,涉案车间的二层、三层生产车间楼面部分抽查点位的混凝土面层存在起砂、脱皮现象,不满足规范要求,属于质量问题,与施工过程控制不当有关。六、修复方案6.2修复方法6.2.1生产车间地面1.铲除生产车间地面各构造层至素土层;2.按照原设计要求进行素土夯实,并恢复碎石垫层、混凝土垫层、混凝土层等构造层;3.修复范围涉及的管线、设施、设备机械等需拆除,待全部地面工程完工后恢复。6.2.2二层、三层生产车间楼面1.针对二层生产车间楼面B-D、G-K轴线区域,三层生产车间楼面G-K轴线区域,铲除楼面环氧面层、混凝土层至混凝土结构楼板面;2.按照原建造做法,重新恢复各构造层;3.修复范围涉及的管线、设施、设备机械等需拆除,待全部楼面工程完工后恢复。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62元。 被告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地坪、楼面进行过一次维修,并没有解决质量问题,其对原告已经失去信任,需要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修复,为明确相关费用,其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按照上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所需要的修复费用及修复需要的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京苏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根据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上述鉴定报告,修复工期鉴定为75天,包含楼地面拆除重做、修复范围涉及的管线、设施、设备机械的拆除、搬移与重新安装。修复方案的造价鉴定为2736757.37元,其中厂房楼地面拆除与修复1989506.78元,设备设施的拆除、搬移与重新装修651625.59元,场地租赁费用95625元。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73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达成的《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至2021年10月28日时被告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90万元,应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但其仅支付了100万元,原告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工程款390万元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12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关于原告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因尚未支付,可实际支付后再主***,本案中暂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亦进行了维修,现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出具了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与原告施工过程控制不当有关,同时提出了相应的修复方案。江苏京苏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造价鉴定意见亦确定了修复所需的费用。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施工过程控制不当导致质量问题,虽经过其维修,现经鉴定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根据鉴定结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厂房楼面拆除及修复费用、设备设施拆除搬离和重新安装费用及场地租赁费用合计2736757.3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楼面拆除及修复费用、设备设施拆除搬离和重新安装费用及场地租赁费用合计2736757.3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2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70元,由原告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元,由被告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14747元,由被告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4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两次鉴定费合计157429元,由原告江苏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江苏海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