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2419号
原告:***,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邦禄,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星月,四川法锐(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邓明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鼎源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3号2栋12层12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宏,总经理。
第三人:代安贵,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建工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四川鼎源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鼎源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代安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邦禄,被告***,被告建工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被告鼎源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明宏,第三人代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8年,***与***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在***承包的位于简阳市龙泉山城市工地上工作。工作期间,***多次拖欠***工资,并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工资结算单,拖欠工资结算为78230元。同年7月18日,***在丹景山乡政府领导前往工地现场调解情况下,于当日承诺拖欠的工资由建工路桥公司代为支付,并出具委托书。其后,建工路桥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25000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建工路桥公司、鼎源泰公司向***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53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工路桥公司、鼎源泰公司承担。
***辩称,***所述并非事实,***开具欠条的目的是归还代安贵借款。欠条是在项目部出具,***并未到场,欠条内容都是代安贵儿子书写的,***只负责签字。***并非工地工人,是代安贵安排来的,以***的名义进行转款。代安贵共找了12个人并提供了银行卡,***只是其中一人。因项目部与代安贵一直有矛盾,不愿意将钱打到代安贵的账户上。***既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也不是***手下的包工头。
建工路桥公司辩称,***并非项目工人,***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并非真实的工资欠条,是***的变相要款方式。***要求建工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鼎源泰公司辩称,***既不是工人也不是班组长,公司对手下人员有培训记录。***主张的工资与鼎源泰公司和案涉工程无关,公司已于***进行了结算,没有拖欠工资的行为。
代安贵称,***确实是代安贵介绍给***的,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找农民工在***手下干活,但***没有实际在工地上干活。***先同手下的农民工结算,之后再与***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建工路桥公司承接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丹景台片区综合提升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四川省璟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订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后,四川省璟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交由鼎源泰公司实际施工。鼎源泰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双方订立《泵房劳务分包合同》《丹景阁房建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飞廊劳务分包合同》。
2019年2月3日,***向代安贵出具《欠条》。主要载明,用于丹景山支付工人工资款(由代安贵支付垫支工人工资款)457000元等。同日,***出具《借条》。主要载明,现借到***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发丹景山项目(成都建工集团)2018年民工工资,按月息2分算利息,计划于2019年3月10日前还清,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按实际时间顺延。***在“借款人”处签字,代安贵在“申证人”处签字。
2019年6月25日,***出具《欠条》。主要载明,2018年欠***工资46650元,2019年欠***工资31580元,合计78230元,于2019年7月15日付清。收款人:***,付款人:***。该欠条有***及***的签字捺印。代安贵确认,该欠条的具体内容由代安贵之子书写。
2019年7月19日,***出具《委托书》。主要载明,委托建工路桥公司龙泉山城市公园丹景台片区综合提升项目部代***于2019年8月10日前支付***民工工资78230元,其中建工路桥公司龙泉山城市公园丹景台片区综合提升项目部与***按合同实际收方量结算,至于***与***的结算金额超出项目部与***的结算部分由***自行承担。
2019年8月9日,***出具《委托书》。主要载明,委托建工路桥公司龙泉山城市公园丹景台片区综合提升项目部代***支付***(班组:砖工)民工工资78230元并附表,表格中有***名称及银行卡卡号、金额25000元。代安贵确认,附表中***的银行卡由代安贵提供。其后,建工路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委托书内容支付了相应款项。
2020年1月14日,代安贵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建工路桥公司、鼎源泰公司支付借款457000元及利息。审理中,***称与代安贵系合作关系。承办法官当庭拨通***电话,询问***是否同意将***对***的354000元债权转让给代安贵,***表示同意。同年5月8日,该院作出(2020)川0107民初141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确认,代安贵与***确认截止2019年8月31日,***欠付代安贵455040元,***分期向代安贵偿还款项等。
上述事实有欠条、委托书、审判笔录、银行卡、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系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拖欠其的劳务费用,故***应举证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拖欠其劳务费用。本案中,***从未陈述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从事何种工种、劳务费标准、实际工作天数等情况,仅提交一张《欠条》及一张《委托书》作为证据,欠条内容也无工资的计算明细,且系本案第三人代安贵之子书写,其银行卡也由代安贵提供。建工路桥公司虽按***于2019年8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向***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作为农民工,却向***出借了30余万元款项,显然与社会生活的一般逻辑相悖,不能证明***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结合***的抗辩意见、代安贵的陈述以及***与代安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对***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的事实不能形成优势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