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邓明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城中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西堡镇堡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6791682639。
法定代表人:倪伯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成都建工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反诉费由中厦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中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中厦公司仅仅在第二次庭审中选择性地提供了时代大道的收货存根,未对安宁路、春晖路的收货存根进行提供,尤其是对收货存根上数个人员的签名以及签名人员的身份等,根本未予任何说明,中厦公司并未就主张提供所有证据,故应发回重审。二、涉案三份合同明确约定,除奎万强、祁玉宙、李明举这三个指定的收货人外,其他人员收货及签名均是无效。在一审中,上诉人对合同指定人员之外人员如陈志强、王德文的签名并不认可,但一审判决忽略此争议焦点,直接进行认定。与此同时,一审判决在供货情况的2和3中,均有签名并备注内容为“工程量属实,单价由公司预算部核实”,所以一审判决中给付金额并不确定,包括中厦公司证据也无法证实所欠金额。与此同时,《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上不仅均注明“单价由公司预算部核实”,而且此预(结)算书均为列表,并不符合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不能作为决算依据。一审判决对于供货情况的认定完全抛开合同的约定和证据三性原则,系主观错误认定,并依此而作出错误判决结果。三、一审判决对于合同签订情况的认定区分为约定一致部分和约定不一致部分,而且在约定不一致部分中也写到了不同的指定收货人及进度款和尾款支付为“工程最后一批次混凝土浇注完成,并办理完决算手续后6个月内逐月付清”,一审判决将合同签订情况进行了分析的认定,也明确了合同的指定人员是谁,但在供货情况中又直接认定指定人员之外人员如陈志强、王德文的签名,明显自相矛盾。与此同时,仅就尾款支付又如何存在“约定不明确”呢?所以一审判决对于合法有效三份合同中的如何确定工程量、如何进行结算及如何进行付款的重要内容一概不予进行分析和认定,直接忽略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我方质证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支付货款11500000元正确,但此款是进度款,非决算后应支付款。结合此付款情况,在一审判决书第7页中,中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付款明细表不认可,因为未注明支付款项对应的合同项目,但同时又认可付款凭证的三性,换句话讲,中厦公司对上述款项收取的对应合同项目都不予认可,那么一审判决又为什么直接认定为就是案涉三个项目货款呢?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说法认定不一致,当然也无法作出一个合理有据的判决。四、一审判决在对三份合同的约定内容采取断章取义和互相矛盾的认定,尤其是对合法有效合同中的工程量确认、货款结算及支付、包括十分明确的指定收货人和仅作为参考依据等重要内容一概不予考虑和采信,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及代理词未予考虑,直接否定合同效力和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关于反诉请求,中厦公司自认单方停止供货,构成严重违约。对于40万元的主张,反诉中明确依决算金额再行确定主张金额,庭审中也明确仅以中厦公司所认为的一千多万元工程款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是有依据的。且至今为止,按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供货关系仍未解除或者终止,一审判决认为举证不能与事实不相符合,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中厦公司辩称,广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中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建工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266587.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成都建工公司负担。
成都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中厦公司承担违反合同约定而给成都建工公司造成违约金400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3月起,中厦公司(供方)与成都建工公司(需方)依次分别签订《南川文华旅游商贸会展区基础设施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建设项目时代大道(三工段)建设工程项目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南川文华旅游商贸会展区基础设施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建设项目(新安街)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南川文华旅游商贸会展区基础设施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建设项目(春晖路)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中厦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承建的南川文华旅游商贸会展区基础设施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建设项目(时代大道三工段、新安街、春晖路)供应预拌混凝土。三份合同中约定一致部分:1、强度、数量及单价。2、按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乙方实际供应的合格数量作为参考,最终以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合同中委托的代理人签字认可的决算书、图纸、涉及变更等供应量作为最终的唯一结算和支付依据。3、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清货款,每延期一天,不向乙方支付利息。乙方逾期浇筑的,按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不一致部分:1、时代大道三工段项目:甲方指定收货人奎万强、李明举,供应时间:2019年3月至本工程砼浇筑完毕或合同终止。决算说明:甲方若对乙方送达的决算有异议,应在约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乙方,否则视为该决算书生效。付款条件: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期,双方每月25日办理一次进度结算,甲方在次月3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货款,同业主进度款比例,但不低于80%,以此类推,直至本工程最后一痞子混凝土浇注完毕,尾款支付:工程最后一批次混凝土浇注完成并办理完决算手续后6个月内逐月付清。2、新安街项目:甲方指定收货人祁玉宙,供应时间:2020年3月至本工程砼浇筑完毕或合同终止。付款条件:每月26日至次日25日为一个挂账期,每月26日-30日办理一次进度结算,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关货款,尾款支付:工程最后一批次混凝土浇注完成并办理完决算手续后6个月内逐月付清。3、春晖路项目:甲方指定收货人祁玉宙,供应时间:2021年7月至本工程砼浇筑完毕或合同终止。付款条件:每月26日至次日25日为一个挂账期,每月26日-30日办理一次进度结算,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关货款,尾款支付:工程最后一批次混凝土浇注完成并办理完决算手续后6个月内逐月付清。二、供货情况:1、时代大道项目:奎万强在2019年3月9日-4月25日、2019年4月26日-5月25日的《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上签字,陈志强在2019年5月26日-6月25日、2019年6月26日-7月25日、2019年7月26日-8月25日、2019年8月26日-9月25日、2019年9月26日-10月25日、2019年10月26日-11月25日、2019年11月26日-12月25日、2019年12月26日-1月5日的《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上签字,王德文在2020年3月10日-4月25日、2020年4月26日-5月25日的《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上签字,以上货款11384725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出具调账明细,对2019年6月至9月期间个别水泥型号的单价均减少20元/立方米,共减少货款68440元。2、新安街项目:祁玉宙在2020年5月26日-6月25日、2020年6月26日-7月25日、2020年7月26日-8月25日、2020年8月26日-9月25日、2020年9月26日-10月25日、2020年10月26日-11月25日、2020年11月26日-12月15日、2021年3月26日-4月25日、2021年4月26日-6月20日、2021年6月21日-7月20日的《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上签字,在2021年7月21日-8月20日、2021年8月21日-9月16日、2021年9月17日-10月18日、2021年10月19日-11月18日、2021年11月19日-12月18日、2021年12月19日-12月21日、2022年3月22日-4月2日的《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上签字并备注“工程量属实,单价由公司预算部核实”。以上工程款2328455元。3、春晖路项目:祁玉宙在2021年6月21日-8月20日、2021年12月22日-12月30日、2022年3月15日-4月2日《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上签字并备注“工程量属实,单价由公司预算部核实”。以上工程款121847.5元。2022年4月3日起中厦公司未再继续供货。三、成都建工公司支付货款情况:2019年8月2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1000000元,10月16日支付2500000元,2019年11月28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2800000元,2020年4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6月12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7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9月12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1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2月7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10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24日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1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厦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持续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二、关于欠付。中厦公司(供方)与成都建工公司(需方)依次分别签订《南川文华旅游商贸会展区基础设施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建设项目时代大道(三工段)建设工程项目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南川文华旅游商贸会展区基础设施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建设项目(新安街)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南川文华旅游商贸会展区基础设施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建设项目(春晖路)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厦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成都建工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尾款支付:工程最后一批次混凝土浇注完毕并办理决算手续后陆个月内逐月付清“,对于付款时间,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厦公司按照成都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的《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计算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供货单据。结算亦不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不能作为止付货款的对等条件,且《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对供货量和供货金额进行了结算。因此,对于成都建工公司以其与中厦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不予采纳。开具发票是从合同义务,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关系。故该抗辩理由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019年3月9日-2022年4月2日期间,中厦公司总计供应13766587.5元(11384725-68440+2328455+121847.5)的货物,成都建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1500000元,剩余未付款金额为2266587.5元,因此,成都建工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2266587.5元。三、关于反诉请求。成都建工公司欠付货款情况,已经构成违约,中厦公司继续供货势必造成损失扩大。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成都建工公司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中中厦公司延期供货造成被告损失,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400000元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成都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厦公司货款2266587.5元;二、驳回成都建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932元,反诉费3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建工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成都建工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三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涉及三个工地,分别是时代大道、新安街、春晖路项目,该三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双方争议焦点分别认定如下:关于供货数量及货款的认定。双方合同约定供货后每月26日-30日办理一次进度结算。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基本按此约定每月进行月结算,并形成《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但亦有例外,如在春晖路项目,存在半月或2个月结算一次的情形。春晖路项目中双方结算3次,均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祁玉宙签字确认。新安街项目中双方结算17次,均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祁玉宙签字确认。时代大道项目中双方结算12次,其中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奎万强签字确认2次,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陈志强签字确认8次,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王德文签字确认2次。二审中,中厦公司提供了全部《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双方结算32次所形成)对应的送货小票,送货小票记载送货时间、项目、建筑部位、标号、数量、累计数量以及司机姓名、车数,根据双方习惯,经双方对账形成《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该结算书列明一个月中每日供货情况,即所供混凝土标号、数量、建筑部位、单价及价款合计,结算书确认的总价款数额均依据于每日供货形成的送货小票。对于陈志强、王德文签字确认的《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中厦公司提供了对应的送货小票,结算书与送货小票可以相互对应一致,故陈志强、王德文虽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但根据《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及对应的送货小票可以证实中厦公司已经实际供货的事实。对于结算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收货人结算后,还需要法定代表人或者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的决算单、图纸、设计变更等供应量作为最终的唯一结算和支付依据;以及新安街、春晖路的结算表中均有备注“供货量属实,但需要双方核实单价”。据此,成都建工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给付金额不确定,中厦公司证据无法证实所欠货款金额,《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不能作为决算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确认最终结算及双方重新最终核实单价的约定,同时,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挂账期;双方每月26日-30日办理一次进度结算,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关货款”,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自2019年3月9日第一次供货起至最后一次供货2022年4月2日止,长达三年期间,双方并没有进行过在形成结算书后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确认最终结算的情形,亦没有出现过双方重新核实确认最终单价的情形,同时,成都建工公司作为买受人已陆续付款数额达总货款的83.5%,依此可以认定双方合同履行中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中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最终确认及需双方最终核实单价的约定,一审判决以《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作为依据认定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此二审予以确认。成都建工公司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时间,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严格、统一的具体付款时间,属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中厦公司按照《青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计算并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成都建工公司以双方未进行结算以及出卖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反诉请求,在成都建工公司未付货款的情形下,中厦公司认为继续供货势必造成损失扩大而未再供货的行为符合常理,成都建工公司认为延期供货造成其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成都建工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2元,由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晨
书 记 员  权小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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