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中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西堡镇堡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终2461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均认定案涉三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却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内容判决,实际否定了合同的效力,导致判决错误。(二)中厦公司一审时只提供了部分证据,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未进行质证,但判决书中却出现新证据。(三)预决算书中***、***并非合同指定的收货人,预决算书只是结算的参考依据,且注明“工程量属实,价款由公司预算部核定”,三份合同履行中也存在减少结算金额和价格下降的事实,不能成为直接的付款依据。(四)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具体的收货人,也约定收货人的签名仅仅作为参考依据,双方唯一的结算支付依据是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的最终结算,而最终决算又要依据实际供货量、工程设计、图纸变更等进行综合认定和结算,而且对于付款期限也作了明确的约定,在双方正式结算后方可确定应支付的最终金额。(五)中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合格供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最终决算,违约金暂定为400000元,成都建工公司针对中厦公司违约行为进行了举证,原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为由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双方质证。一审时,中厦公司提交了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结算书,未经成都建工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书及供货票据,并提供部分供货票据证明供货票据与对方签署的结算单一致。二审时,中厦公司提供了全部结算书和供货票据原件,二审法院书面审理时,逐一进行了核对,结算书与供货票据完全一致。中厦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混凝土供应方,是依据施工单位成都建工公司的供货需求供应混凝土,工程图纸、设计变更与否与中厦公司无关,双方约定依据工程设计、图纸变更等进行综合认定和结算,由双方法定代表人进行最终结算并以此为合同价款支付依据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二)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挂账期,双方每月26日至30日办理一次进度结算,成都建工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厦公司支付相关货款。一、二审认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中厦公司可以随时请求成都建工公司付款,判决成都建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适用法律正确。(三)截至2022年4月2日中厦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成都建工公司欠付货款2266587.5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2021年12月21日以后,成都建工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及前期交易习惯与中厦公司进行月度供货量结算,成都建工公司违约在先,且成都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中厦公司停止供货造成成都建工公司损失,也未证明其损失的计算依据,成都建工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时,中厦公司提交了由成都建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书及部分供货票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二审期间,中厦公司提交全部供货票据,二审法院书面审理时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中厦公司二审提交供货票据拟证明结算书与供货票据记载的内容一致,而其二审提交的结算书均经成都建工公司工作人员签署,故结算票据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成都建工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审查期间,成都建工公司认可***、***系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成都建工公司已付的11500000元混凝土款中包括了***、***二人签署的《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中记载的混凝土款,据此可以认定,***、***虽非成都建工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但成都建工公司实际认可二人签署的《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以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合同中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的决算单、图纸、设计变更等供应量作为最终的唯一结算和支付依据,混凝土的价款根据强度等级进行调整,但同时约定双方每月26日至30日办理一次进度结算,成都建工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厦公司支付相关货款,应当认定《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具有结算性质。自2019年3月9日中厦公司第一次供货起至2022年4月2日最后一次供货期间,双方共结算32次,成都建工公司陆续付款11500000元,从未主张结算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混凝土价格应当下调,原审依据《青海中厦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认定混凝土款数额,并不缺乏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月26日至30日办理一次进度结算,成都建工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厦公司支付相关货款,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中厦公司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二审判决成都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适用法律正确。成都建工公司关于双方正式结算后方可确定应支付的最终金额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成都建工公司一审时提交工作联系函、邮单,主张中厦公司截至2022年4月16日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成都建工公司损失和窝工,应当支付违约金400000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22年4月2日中厦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成都建工公司尚欠混凝土款2266587.5元,且在2021年12月21日至中厦公司起诉前,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月度结算,成都建工公司违约在先,中厦公司有权停止继续供货,成都建工公司也未提交400000元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原审对其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成都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云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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