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民初5729号之一
申请人:******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光明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5051872M。
法定代表人:钟宝申。
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41号。统一社会代码:91210114594111858L。
法定代表人:于海东。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09,096.2元,并以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09,096.2元。现双方已达成和解,******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09,096.2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付冬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雪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