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377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594111858L。 法定代表人:于海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务人员。 第三人:辽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乾沙街13-1号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0YMN4F9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公司”)、***、第三人辽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钢板桩施工费1,508,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第三人**劳务公司承包被告***用公司在××街道××村污水改造工程。2021年5月,被告***经朋友介绍,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入***村进入现场进行污水排放,原告在***村工程中配合被告***进行钢板桩施工,2021年9月初,改造工程因客观原因被迫停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核算,尚欠原告钢板桩施工费1474913元未付(诉请计算到2022年7月30日)。由于最后所剩的钢板桩于2022年10月5日在区政府的协调下拔回来了。故租金计算至2022年10月5日,诉请增加至1508100元。 被告***用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被告***用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入围合同,***用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第三人才是该工程的施工方,与原告无关;二、***用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入围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条件是按建设单位拨款进度付款,涉案工程仍未完工,无法进行审核验收,建设单位无法拨款,即无法支付工程款;三、涉案工程为政府民生工程,但第三人违法转包的行为致使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且造成农民工多次上访,给***用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该工程停工后,***用公司又另行委托第三方承建,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四、因涉案工程由多方承建,***用公司要求对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五、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与被告无关,应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金额与被告***无关,***是实际施工人,参与实际施工的项目。具体金额***不进行质证,按实际证据为准。因***用公司尚欠***五百余万元未支付,所以原告应直接向被告***用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将***列为被告。 第三人**劳务公司辩称:***是我公司的代班组长,因为工作不到位,已被我公司开除。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部分施工合同(打桩部分),约定施工价款,已经全部核算完毕,但尚未给付。给付方式合同中已经证明,给付方式按照政府拨款比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村污水改造工程,由被告***用公司实施,第三人**劳务公司入围人工及机械招标项目,2021年9月16日,被告***用公司与第三人**劳务公司签订《2021年度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给排水工程人工及机械招标入围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但**劳务公司并未与***用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亦未投入资金进行实际施工。 被告***是案涉***村污水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进行了钢板桩的实际施工。原告提供被告***用公司出具的《关于***污水施工(涉信访)情况汇报》一份,内容为:一、工程中标情况:××街道××村污水改造工程。由***用公司实施。2011年9月8日,**劳务公司入围给排水工程人工及机械招标项目,公司负责人为***,但***在工程施工中没有投入资金,未实际参与施工;二、***、***参与施工情况:***是***村现场实际施工人。2022年5月1日,区公用发展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村工程量进行审计,***人工、机械费合计约4300000元。2011年12月,***通过农民工维权方式索要农民工工资2720000元。区维权中心为解决农民工维权问题,拨付1920000元人工费给***。2022年8月,***通过信访渠道索要已垫付的农民工工资800000元,区公用发展公司根据区信访联席会议纪要,分别于2022年8月11日、8月26日先后两次拨付给***800000元;2、***是***村打钢板桩施工人,与**劳务公司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并于2021年9月进场,共使用钢板桩976片,其中有69片因现场实际情况一直未拔出,持续时间一年。费用涉及金额约1200000元,尚未支付。 被告***用公司、沈阳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阶段性工程量确认说明》一份,记载案涉污水改造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已完成9米的钢板桩558米,6米的钢板桩159米。关于钢板桩施工工程量,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但是对于钢板桩施工费用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原告提出应按照每延长米1,000元计算,原告提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记载原告询问:“**,我给***村污水工程量717米,咱俩约定每延长米1,000元,总计717,000元,对吗”,***回答:“对,这个就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据此主张钢板桩施工费总计717,000元。被告***用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按照680元/延长米计算。第三人**劳务公司并提供《***共公司总承包人工、机械分包》制式合同文本一份,合同中钢板桩价款为6米钢板桩1,000元/米,9米钢板桩1,100元/米,**劳务公司提出总包单位***用公司分包合同中的钢板桩价款是1,000元/米,故分包方再次与原告不可能按照1,000元/米进行结算。**劳务公司提出与原告约定的结算价款为680元/延长米,同时提供一份《钢板桩支护合同》,合同双方为**劳务公司(甲方)及案外人沈阳汇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经庭审查实,该合同系原告以沈阳汇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劳务公司签订,系**公司提出总包单位要进行结算,与原告签定合同,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双侧680元/延长米,含钢板桩租金、钢板桩打、拔费。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政府付款比例分配,如政府年前一点不给,甲方(**)付给乙方一部分款项。原告对该份合同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为补签,是为了结算。当时结算价格双侧680元/延长米我认了,但是签完合同并未结算。 双方虽对于前述钢板桩打、拔施工费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但***用公司对于另一部分费用,即钢板桩桩机租赁费用、未退钢板桩租赁费用、钢板桩租赁费用(已拔出的钢板桩超过工期60天产生的逾期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为428,360.4元,***用公司出具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具体结算内容构成为:其中钢板桩租赁费用,即已拔出的钢板桩超过工期60天产生的逾期租赁费215,400.8元、未退钢板桩租赁费用100,959.6元、钢板桩租赁费用112,000元。关于未退还钢板桩租赁费用,结算当时计算至2022年9月10日,其中26片自2021年7月31日起算,按照每日租金3.8元计算;43片自2021年8月21日计算,按照每日租金4.8元计算。但经政府协调,钢板桩实际于2022年10月5日拔出。按照上述计算方式,9月11日至10月5日期间25天的未退还钢板桩租金费用应为7,630元(26片*3.8元/天*25天+43片*4.8元/天*25天)。 原告提供与案外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润泽建筑材料租赁经营部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及租赁对账单、租赁物资缺损赔偿明细表一组证据,对账单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证明此69片钢板桩超期租金其与第三方结算金额合计172,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2021年度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给排水工程人工及机械招标入围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关于***污水施工(涉信访)情况汇报》、《阶段性工程量确认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污水改造工程,虽**劳务公司入围,但最终未与***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未投入资金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提供的《关于***污水施工(涉信访)情况汇报》、《阶段性工程量确认说明》等证据,***用公司均对原告***钢板桩施工工程费进行了单独的结算,另,***另案主张的工程余款亦不包含原告***施工的钢板桩工程款,故原告***作为案涉××街道××村污水改造工程钢板桩的施工人,有权主张其施工各项费用。 原告各项费用确认如下: 1、钢板桩租赁打、拔施工费,原告施工工程量为717延长米,原告主张按照1,000元每延长米计算,但未能提供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佐证,原告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推翻被告**劳务公司提供的《钢板桩支护合同》。被告**劳务公司提供的《钢板桩支护合同》,约定的施工费用计算方式为680元/延长米,原告庭审提出该份合同系其以案外人沈阳汇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当时对该结算方式予以认可,故本院按照该计算标准,确认钢板桩租赁打、拔施工费为487,560元。 2、钢板桩逾期租赁费用(已拔出的钢板桩超过工期60天产生的逾期租赁费)、未退钢板桩租赁费用、钢板桩桩机租赁费用。***用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为428,360.4元。但关于69片未退还钢板桩租赁费用,双方当时计算至2022年9月10日,但此69片钢板桩实际于2022年10月5日拔出。9月11日至10月5日期间25天的未退还钢板桩租金费用7,630元,应计入结算价款中,以上三项费用总计为435,990元。至于原告与第三方租赁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与本案无关。不能以其与第三方租赁公司的结算金额确认本案相关费用。 以上施工费总计923,550.4元(487,560元+435,990.4元)。关于给付责任主体的问题,虽然**劳务公司为案涉工程的 入围单位,但其最终并未与发包方被告***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亦未投入资金进行施工,依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被告**劳务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用公司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就原告施工的钢板桩工程进行了单独的结算确认,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钢板桩施工费用总计923,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4.20元,由原告***承担5,038.7元,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3,0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