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

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8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于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原审第三人:辽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辽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用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2)辽0114民初13775号民事判决,重新做出公正的判决;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是由原审被告***雇佣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钢板桩施工费1508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村污水改造工程,由被告***用公司实施,第三人**劳务公司入围人工及机械招标项目,2021年9月16日,被告***用公司与第三人**劳务公司签订《2021年度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给排水工程人工及机械招标入围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但**劳务公司并未与***用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亦未投入资金进行实际施工。 被告***是案涉***村污水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进行了钢板桩的实际施工。原告提供被告***用公司出具的《关于***污水施工(涉信访)情况汇报》一份,内容为:一、工程中标情况:沙岭街道***村污水改造工程。由***用公司实施。2011年9月8日,**劳务公司入围给排水工程人工及机械招标项目,公司负责人为***,但***在工程施工中没有投入资金,未实际参与施工;二、***、***参与施工情况:***是***村现场实际施工人。2022年5月1日,区公用发展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村工程量进行审计,***人工、机械费合计约4300000元。2011年12月,***通过农民工维权方式索要农民工工资2720000元。区维权中心为解决农民工维权问题,拨付1920000元人工费给***。2022年8月,***通过信访渠道索要已垫付的农民工工资800000元,区公用发展公司根据区信访联席会议纪要,分别于2022年8月11日、8月26日先后两次拨付给***800000元;2、***是***村打钢板桩施工人,与**劳务公司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并于2021年9月进场,共使用钢板桩976片,其中有69片因现场实际情况一直未拔出,持续时间一年。费用涉及金额约1200000元,尚未支付。 被告***用公司、沈阳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阶段性工程量确认说明》一份,记载案涉污水改造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已完成9米的钢板桩558米,6米的钢板桩159米。关于钢板桩施工工程量,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但是对于钢板桩施工费用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原告提出应按照每延长米1000元计算,原告提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记载原告询问:“**,我给***村污水工程量717米,咱俩约定每延长米1000元,总计717000元,对吗”,***回答:“对,这个就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据此主张钢板桩施工费总计717000元。被告***用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按照680元延长米计算。第三人**劳务公司并提供《***共公司总承包人工、机械分包》制式合同文本一份,合同中钢板桩价款为6米钢板桩1000元/米,9米钢板桩1100元/米,**劳务公司提出总包单位***用公司分包合同中的钢板桩价款是1000元/米,故分包方再次与原告不可能按照1000元/米进行结算。**劳务公司提出与原告约定的结算价款为680元延长/米,同时提供一份《钢板桩支护合同》,合同双方为**劳务公司(甲方)及案外人沈阳汇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经庭审查实,该合同系原告以沈阳汇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劳务公司签订,系**公司提出总包单位要进行结算,与原告签定合同,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双侧680元/延长米,含钢板桩租金、钢板桩打、拔费。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政府付款比例分配,如政府年前一点不给,甲方(**)付给乙方一部分款项。原告对该份合同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为补签,是为了结算。当时结算价格双侧680元/延长米我认了,但是签完合同并未结算。 双方虽对于前述钢板桩打、拔施工费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但***用公司对于另一部分费用,即钢板桩桩机租赁费用、未退钢板桩租赁费用、钢板桩租赁费用(已拔出的钢板桩超过工期60天产生的逾期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为428360.4元,***用公司出具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具体结算内容构成为:其中钢板桩租赁费用,即已拔出的钢板桩超过工期60天产生的逾期租赁费215400.8元、未退钢板桩租赁费用100959.6元、钢板桩租赁费用112000元。关于未退还钢板桩租赁费用,结算当时计算至2022年9月10日,其中26片自2021年7月31日起算,按照每日租金3.8元计算;43片自2021年8月21日计算,按照每日租金4.8元计算。但经政府协调,钢板桩实际于2022年10月5日拔出。按照上述计算方式,9月11日至10月5日期间25天的未退还钢板桩租金费用应为7,630元(26片*3.8元/天*25天+43片*4.8元/天*25天)。 原告提供与案外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润泽建筑材料租赁经营部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及租赁对账单、租赁物资缺损赔偿明细表一组证据,对账单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证明此69片钢板桩超期租金其与第三方结算金额合计17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污水改造工程,虽**劳务公司入围,但最终未与***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未投入资金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提供的《关于***污水施工(涉信访)情况汇报》、《阶段性工程量确认说明》等证据,***用公司均对原告***钢板桩施工工程费进行了单独的结算,另,***另案主张的工程余款亦不包含原告***施工的钢板桩工程款,故原告***作为案涉沙岭街道***村污水改造工程钢板桩的施工人,有权主张其施工各项费用。 原告各项费用确认如下: 1、钢板桩租赁打、拔施工费,原告施工工程量为717延长米,原告主张按照1000元每延长米计算,但未能提供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佐证,原告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推翻被告**劳务公司提供的《钢板桩支护合同》。被告**劳务公司提供的《钢板桩支护合同》,约定的施工费用计算方式为680元/延长米,原告庭审提出该份合同系其以案外人沈阳汇洋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当时对该结算方式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按照该计算标准,确认钢板桩租赁打、拔施工费为487560元。 2、钢板桩逾期租赁费用(已拔出的钢板桩超过工期60天产生的逾期租赁费)、未退钢板桩租赁费用、钢板桩桩机租赁费用。***用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为428360.4元。但关于69片未退还钢板桩租赁费用,双方当时计算至2022年9月10日,但此69片钢板桩实际于2022年10月5日拔出。9月11日至10月5日期间25天的未退还钢板桩租金费用7630元,应计入结算价款中,以上三项费用总计为435990元。至于原告与第三方租赁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与原案无关。不能以其与第三方租赁公司的结算金额确认原案相关费用。 以上施工费总计923550.4元(487560元+435990.4元)。 关于给付责任主体的问题,虽然**劳务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入围单位,但其最终并未与发包方被告***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亦未投入资金进行施工,依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被告**劳务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用公司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就原告施工的钢板桩工程进行了单独的结算确认,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钢板桩施工费用总计9235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4.20元,由原告***承担5038.7元,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3035.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案涉钢板桩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有权依据施工事实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用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用公司认为**劳务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入围厂家,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但一审中,***提供了《关于***污水施工(涉信访)情况汇报》、《阶段性工程量确认说明》等证据,这些证据显示,上诉人***用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被上诉人***的施工价款直接予以确认,与其进行了结算。审理过程中,***用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第三人**劳务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另外,上诉人亦认可***的结算款中并未包含***的相应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主体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所以,对于上诉人***用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4.20元,由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蔓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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