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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奇和建材有限公司、***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镇西门**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余美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晁王埭88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奇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彭南村池湖岭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奇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7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慈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奇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因奇和公司超越法律和合同约定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导致诉争纠纷产生,合同中止履行的责任不应由**公司、**慈溪公司承担。案涉《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根据《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第5.2条“双方之间相应结算协议或结算书,均应经甲方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能生效”。而7份《结算单》都未加盖**慈溪分公司的公章,该结算单并未生效。本案具体材料款项金额应根据《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第5.1条对账(结账)确认后,再予以支付。因此,全部材料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其次,案涉项目主体尚未全部封顶,参照总包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支付至总货款金额的60%,则截至一审开庭之日按奇和公司主张的全部货款16193767元计算**慈溪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为9716260.20元。奇和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开具6份合计金额为2842541元增值税发票,**慈溪公司于2022年12月3日支付了2000000元货款。因此,截至奇和公司律师向**慈溪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的2022年5月31日,即使双方之间的结算单有效,根据《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6.1条“先开票再付款”的约定,**慈溪公司也只应支付842541元。再退一步讲,即使在2022年6月22日奇和公司未经双方确认金额的情况下,擅自开具10份合计金额为8175491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约定的支付至总货款60%的约定,**慈溪公司也只应支付至9716260.20元,扣除**慈溪公司已支付的6000000元货款,也只剩余3716260.20元货款未支付。在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如此巨大差距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尚未根据《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第5.1条约定对账确认具体应付款金额,再结合双方结算单也尚未经过**慈溪公司公章确认的事实,应认定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奇和公司诉讼请求中所要求支付的10193767元货款本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慈溪公司在尚未对账完成前,未支付相应款项不构成根本违约。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而本案中,首先奇和公司无论是通过律师发送律师函还是通过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时,在当时的时间节点来计算**慈溪公司应予支付的款项与奇和公司律师函和诉讼请求中的金额都存在巨大差距,奇和公司的催告难谓善意,也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奇和公司在律师函中要求**慈溪公司在接函后3日内即应支付全部剩余的14193767元,在变更后的讼请求中也是要求**慈溪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193767元,而且无论是律师函还是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奇和公司也未向**慈溪公司释明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法律和合同依据,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五条的合理性立法要求相违背。二、一审判决第二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首先,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应当以人民币贷款市场执行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本案系买卖合同,故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十八条第四款确立的标准,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而非LPR的四倍。其次,**慈溪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且要求将违约金调整至LPR利率计算,理由是即使认定本案**慈溪公司支付货款逾期,给奇和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就是另行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损失,而在奇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奇和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理的情况下,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应推定为奇和公司的实际资金被占用的利率损失,一审法院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数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率,一审法院在未实际查明奇和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直接按LPR的四倍判决违约金计算利率,于法无据并且也没有奇和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三、一审法院未考虑奇和公司主张不合理及**公司、**慈溪公司因客观经济环境影响导致本案诉争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判决将全部违约责任由**公司、**慈溪公司承担,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奇和公司在委托律师的情况下仍超越法律和合同约定超额要求支付货款,奇和公司的不合理的主张存在主观过错;其次,发包方单方停工导致**慈溪公司工程款回款**,并非是**慈溪公司主观恶意拖延付款;奇和公司在对账过程中超越合同约定主张不合法的货款、开票不及时也存在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奇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索要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货款,导致合同双方信任丧失、矛盾加剧,涉案合同应付款金额无法及时对账确认,奇和公司应承担纠纷发生后定分止争期间的损失和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对奇和公司要求**慈溪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请求权基础向**慈溪公司予以释明,导致**慈溪公司一直误认为双方结算金额仍存在较大差距,双方对账尚未完成,奇和公司无权主张全部剩余货款,一审法院未经充分释明直接裁判程序违法。 奇和公司辩称,一、**公司、**慈溪公司与奇和公司已形成新的对账习惯,对账单签字即有效,双方已完成对账。虽然对账单上**慈溪公司并未**,但是其已实际履行,双方合作从头到尾,对账单均只签字未盖过章,在2021年12月3日**慈溪公司**和公司付过200万元材料款,且在奇和公司以律师函的方式催告**慈溪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慈溪公司回函承诺先支付部分工程款,**和公司支持等,其并未提起对账单未**、奇和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对方明知此事实并认可和接受的,表明双方已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合同的该项约定。这表明双方并未严格依照《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签字**的方式对账,而是形成新的对账习惯为:**慈溪分公司授权人员签字,对账单就有效,双方已完成对账。在对账单上**是**慈溪公司的义务,其负有在奇和公司向其提供对账单、结算单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对账、结算的义务。在**慈溪公司回函中和一审庭审中**慈溪公司答辩时均对奇和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10193767元没有异议,足以说明双方已完成对账的事实,**慈溪公司又以未**为由否认对账与事实相背。二、**慈溪分公司不能以奇和公司未开具所有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第一,奇和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系因**慈溪公司不能及时付款,目前奇和公司已开具发票总金额已达11018032元,而**慈溪公司总共支付6000000元,远不到开具的发票金额。奇和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842541元,**慈溪公司仅支付2000000元,并在奇和公司催讨下依然拒不支付款项,因数额巨大,开票税点金额较高,故在对方拒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奇和公司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减少损失才停止开票,如**公司、**慈溪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奇和公司在**公司、**慈溪公司支付款项前也会立即开具剩余所有发票。**和公司之后于2022年6月22日开具了8175491元发票,**慈溪公司收到发票后也未能及时支付到期货款。第二,在奇和公司发函要求**慈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时,**慈溪公司在回函中并未提及开票事宜。**慈溪公司在诉讼前既未要求奇和公司开具所有剩余货款金额发票,又长期拖欠货款,现在在诉讼中以奇和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抗辩理由,有违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第三,支付货款为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两者并不对等,故开具发票作为从给付义务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或者不安抗辩权,**慈溪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故奇和公司未开具所有发票的行为,是否足以抗辩并拒付对价需依交易习惯及合同履行情况而定。案涉合同虽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该义务正常履行的前提在于**慈溪公司按约按时付款。在奇和公司已开具发票,但**慈溪公司迟迟付不到开票金额的情形下,若还坚持奇和公司必须开具所有货款发票后才能请款,于实际履行也毫无意义。因此,奇和公司在对方违约的情形下暂不开具剩余发票,具有合理性。三、奇和公司要求**慈溪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中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中,请求支付全部价款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买受人支付**;(2)**支付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3)出卖人已向买受人进行了付款催告;(4)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奇和公司在**慈溪公司到期不付款时,曾多次催告其尽快付款,于2022年5月底发函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于6月下旬开具相应发票,后又于7月上旬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并于2022年8月23日在庭审中明确以上述法律规定为依据要求**慈溪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但在一审法院判决前乃至今日,**慈溪公司仍未作任何给付,已经严重逾期,且逾期金额已经超过货款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故奇和公司以上述法律规定为依据,要求**慈溪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合法有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适用以合同当事人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前提,但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奇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慈溪公司**和公司支付货款10193767元;2.判令**公司、**慈溪公司**和公司支付以1419376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6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5365243.93元;以1019376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诉讼费用由**公司、**慈溪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6日,**慈溪公司(合同甲方)与奇和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慈溪公司就其工程所需,**和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合同就货物及数量、质量要求及质量保证期、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及交货日期、验证方式、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第5条“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中约定:每月月底对账(结账)确认,主体结顶前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约定支付,待主体全部封顶后,次月底前支付至总货款的70-75%,主体全部验收合格后次月底前付至总货款75-80%,余款待本项目竣工验收后当月起分三个季度逐步付清。合同第6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每批次货款支付前,乙方必须向甲方出具等额合法有效且与实际供货内容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停止该批次货款的支付,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五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要求甲方以未付金额的0.3%/日计算的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奇和公司按约向**慈溪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所供项目为***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慈溪市会展中心北侧地块项目工程。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奇和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16193767元。2022年5月31日,奇和公司委托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向**慈溪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奇和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产生货款共计16193767元,**慈溪公司尚欠14193767元货款未支付,严重侵害了奇和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慈溪公司在收函之日起三日内与奇和公司取得联系,立即**和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公司项目部于6月12日回函称:其再次与建设单位联系,建设单位表示计划于2022年7月中下旬对会展项目进行复工,并承诺复工前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复工报告已在抄送政府相关部门,待政府部门批准且**公司收到部分工程款,**公司方可复工并与奇和公司就混凝土货款事宜尽量达成共识。**慈溪公司**和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21年12月3日支付200万元、2022年7月11日支付100万元、2022年8月19日支付300万元。奇和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6份,合计金额为2842541元。**和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0份,合计金额为8175491元,并交付给**慈溪公司。上述开票金额合计为11018032元。 原审法院认为:**慈溪公司与奇和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现**慈溪公司对于其尚欠**和公司货款10193767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该项抗辩意见是否成立,审查如下:首先,合同约定“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五天内甲方向应向乙方付清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该条款中的“甲方”应指**慈溪公司,现**慈溪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拟证明案涉项目停止施工是因建设单位原因所导致,并非**慈溪公司的原因,虽其所提交的系复印件,但结合其**和公司的回函内容,可以初步反映出**慈溪公司上述主张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奇和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案涉项目停工是**慈溪公司的原因所导致,故其以该条约定为由要求**慈溪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依据不足;其次,**慈溪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要求中止施工这一情形构成不可抗力,其可据此延期支付货款。对此该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慈溪公司陈述,建设单位因自身资金原因中止施工,显然不构成不可抗力;第三,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庭审时双方确认的施工进度,案涉项目主体尚未全部封顶,**慈溪公司主张应参照总包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支付至总货款金额的60%,如其该主张成立,则其应支付货款金额为9716260.20元,但其至今仅支付6000000元,尚欠3716260.20元未支付,已超出货款总金额16193767元的五分之一。**慈溪公司对其未足额支付到期价款的原因解释为奇和公司未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证据显示,奇和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而**慈溪公司在回函中并未提及开票事宜,结合实际情况,应当认为奇和公司未及时开票客观上也有**慈溪公司不能及时付款的因素,且奇和公司之后也已于2022年6月下旬开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慈溪公司收到发票后也未能及时支付到期货款,故其上述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慈溪公司辩称,当时双方已在和解,其也已按照奇和公司的要求支付了部分货款,**和公司还是坚持诉讼,奇和公司存在不诚信行为,故其未足额支付,但在**慈溪公司已经逾期付款的前提下,***在和解这一情形并不能作为其可以延期支付的正当事由,且**慈溪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奇和公司明确同意其可在和解期间暂缓支付货款,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奇和公司于2022年5月底发函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于6月下旬开具相应发票,后又于7月上旬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并于2022年8月23日在庭审中明确以上述法律规定为依据要求**慈溪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但时至判决作出之日即2022年11月下旬,**慈溪公司仍未作任何给付,应当认为**慈溪公司已经严重逾期,且逾期金额已经超过货款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故奇和公司以上述法律规定为依据,要求**慈溪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合法有据;最后,尽管奇和公司尚未就全部货款向**慈溪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鉴于支付货款系**慈溪公司负有的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奇和公司负有的合同附随义务,且**慈溪公司逾期付款违约在先,庭审中奇和公司也表示可以根据**慈溪公司的付款安排及时开具相应发票,故奇和公司未足额开具全部发票的情形不构成**慈溪公司拒付事由。综上,奇和公司诉请要求**慈溪公司支付全部欠付货款,合理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慈溪公司构成逾期付款,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奇和公司所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成立,审查认定如下:首先,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远高于LPR利率的四倍,且奇和公司也未能对其实际损失予以举证,故应当认为约定过高,**慈溪公司要求予以调整,合理有据,但其要求调整至按LPR利率计算依据不足,该院可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按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次,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计付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在**慈溪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前,奇和公司应向**慈溪公司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慈溪公司有权停止该批次货款的支付,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在奇和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之前应不予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奇和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所反映的供货情况以及发票开具情况,并结合其诉请,到期应支付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其计付起止时间可确定为:1.以84254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6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2.以6716260.2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3.以3716260.2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最后,关于奇和公司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全部给付的剩余价款6477506.80元,鉴于协议明确约定在奇和公司未提供发票的情形下**慈溪公司有***付款时间,故奇和公司就尚未开票部分的货款5175735元要求**慈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已开票部分的货款1301771.80元,也可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慈溪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慈溪公司可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由**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对奇和公司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慈溪公司、**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支付慈溪市奇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193767元;二、***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支付慈溪市奇和建材有限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如下:1.以84254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6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2.以6716260.2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3.以3716260.2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1301771.8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慈溪市奇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5154元,减半收取计57577元,由慈溪市奇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694元,***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共同负担37883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慈溪市奇和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共同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慈溪市奇和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第5.1条、第5.2条规定“结算与支付:每月月底对账(结账)确认。双方之间相应结算协议或结算书,均应经甲方授权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能生效”,加盖公章属于甲方**慈溪公司结算的一个环节,**慈溪公司如认为结算单内容无误,应当在每月月底在结算单上**确认;如认为结算单内容有误,应及时提出异议。**慈溪公司对于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形成的货款,直至2022年7月奇和公司提起本案起诉时仍未在案涉结算单上**,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结合**慈溪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和公司支付200万元货款,**公司项目部于2022年6月12日针对奇和公司催讨案涉货款律师函所作回函中并未提到“结算单未加盖公章、货款未经结算”,**慈溪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诉请的欠付货款总金额没有异议等事实,可以推定**慈溪公司和奇和公司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均认可由**慈溪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进行结算的简化结算方式,未经加盖公章的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结算行为完成的依据。因此,**慈溪公司和**公司以结算单未加盖公章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奇和公司两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慈溪公司均未全额按照发票付款,而且已开具发票而未付款数额相对较大,开票税点金额较高,奇和公司据此未就剩余所欠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合理性。**慈溪公司以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慈溪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奇和公司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综上,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规定以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前提,案涉《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该违约金计算方法,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慈溪公司逾期付款,原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一年期LPR的四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公司、**慈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96元,由上诉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传兵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