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6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8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西镇西门卓越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6民初6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条保险责任约定,本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在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才承担相应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涉案小区经上诉人查勘员查勘确认,施工期间是封闭管理的,疫情期更是严格封闭闭环管理,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经过外部公共马路回宿舍。在整个施工区内,划分有单独的居住生活区,生活区域内有专门食堂。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地点是上下班必经路线明显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1.全封闭管理仅是针对疫情严重时期,工地根据政府要求进行特殊管控期,非疫情严重政府规定全封闭管控外的时间,工地并不是全封闭管理,下班期间可以自由活动,出行并不受到限制。2021年11月4日事发当天并非疫情严重全封闭管控状态,公安交警部门的笔录出现了很多人在门前买早餐,也证实了当天并不是有疫情全封闭管控状态。2.工地食堂不提供早饭,事故发生地是生活区前往施工区的毕竟之路。一审查明的事实,多名工友证实工地只提供午餐及晚餐,工地食堂并没有早餐提供。涉案工地与生活区并不在同一区域,由生活区到打卡进入施工区必须经过生活区至施工区门前的这条道路,否则根本无法进入施工区。综上,本案事故发生符合保险条款中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生活区往返途中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公司支付60万元保险理赔款;2.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母亲、***系***妻子、**系***长子、**系***次子,均系***法定继承人。
卓越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单载明:受益人信息: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称:优步花园项目三期二标段工程;施工地址:×××路×××××路×××××路×××××路××。计费方式: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造价(元):286117932。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6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0元,给付比例:100.00%。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特别约定:建筑工程项目名称:优步花园项目三期二标段工程总承包工程,工程项目所在地址:×××路×××××路×××××路×××××路××,工程造价:286117932,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RMB6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责任限额:6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人保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2.1条约定: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见8.2),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事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第8.2条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21年11月4日5时25分,***驾驶苏G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车前部右侧与行人***身体相碰,致***受伤,苏G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11月12日,案外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为:
“……
问:你与本案的当事人***是什么关系?
答:***和我是老乡,是一个市的,现在在一个工地上干活,算是同事关系。
问:你平时从事什么工作?
答:我和***都是工地上的模板木工,平时就在一个工地宿舍居住。我们宿舍一共有5个人。
问:***发生交通事故你是否知情?
答:我亲眼看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的。
问:请你讲述一下案发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答:2021年11月4日早上5点10分左右的时候,我们工地上的人员就陆续起床,洗漱完以后就会出宿舍区买早餐。我们工地上食堂只提供午餐和晚餐,早餐需要自行购买。我们早上一般都是工地南侧靠近路口的早餐点上购买。我们的工地宿舍区在道路的西边,早餐摊点在我们宿舍区南边,距离我们宿舍区大门有40-50米远的距离。
……
问:案发地点位于你们宿舍区大门有多远?
答:我们现在都是经项目部大门沿院墙向南走20多米远就到宿舍了。项目部大门处于现场的西北方向大概40-50米远。从现场到项目部这个路段上没有人行横道,道路的东西两侧路牙上都停放车辆,我一般都是先沿道路西侧向南步行道早餐点后过马路,买完早餐后就从早餐点前边再回到路西边去。***是如何行走的我不清楚,我和他没有一起出来买过早餐。”
一审庭审中,证人****,***是在优步花园三期14号楼上班过程中出交通事故去世的;食堂有午餐和晚餐,没有早餐;工人上班正常从生活区到施工大门必经涉案事故发生的这条路。
一审法院再查明,优步花园项目三期二标段工程包括中高层11栋楼(10-20#楼)、46#、47#配电房。
2023年2月23日,卓越公司起诉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苏0706民初172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卓越公司为***在人保公司处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但因卓越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故该案驳回了卓越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卓越公司为***在人保公司处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金的法定继承人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人保公司辩称,无法确认***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经审查,根据(2023)苏0706民初1722号民事裁定书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关于人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内,人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查,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发生涉案事故的地点确系从生活区到施工大门必经之路,根据保险条款第2.1条约定,涉案事故符合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故人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6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预交),由人保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在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关于争议焦点,人保公司上诉称,案涉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上下班必经路线,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时当事人提交的案涉事故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被保险人系从施工方生活区到施工现场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涉案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人保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人保公司已预交),由人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