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苏07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音西镇西门卓越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果山大道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建设公司)诉被上诉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7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苏07**工认【202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查明,2021年6月28日,卓越建设公司**分公司与***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建**云庭水岸花园项目的模板工程发包与***。2021年7月初,***经人介绍在***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2021年7月22日6时许,***在用电锯开板时,右手不慎被锯伤。经连云港郁州骨科医院诊断为右示、中指切割伤。卓越建设公司2021年12月20日提交给开发区人社局的情况说明载明:农民工***是包工头***班组的木工,***从我司即***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云庭水岸34、35、37、38四栋楼的木工工程,农民工***于2021年7月22日6时许,在38#楼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技术配置现场圆盘锯保护措施,私自进行模板裁剪,在模板裁剪过程中,不小心将手指割伤。项目部管理人员接到通知后,积极行动,立即联系车辆,将***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目前已治疗出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9月2日,***向开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开发区人社局于同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2021年11月4日,因***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开发区人社局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终止对***的工伤认定。2021年11月22日,***以卓越建设公司为用人单位再次向开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开发区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将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将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卓越建设公司。卓越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开发区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2022年1月20日,开发区人社局根据相关材料及调取***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时的调查笔录,作出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决定书还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开发区人社局于2022年2月13日向卓越建设公司邮寄送达了案涉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系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程序法上的制度。起诉期限解决的是行政诉讼救济程序能否启动,能否提起对某一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的问题,超过起诉期限的,将丧失对行政行为予以实体审理的程序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开发区人社局向卓越建设公司邮寄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卓越建设公司于2022年2月13日签收,故卓越建设公司的起诉期限应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卓越建设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以邮政专递的形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其他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卓越建设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 上诉人卓越建设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是在***在2023年1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后收到仲裁申请书及传票时得知。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未举行听证等调查,被上诉人作出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实认定错误。***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福建省榕津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领域劳动(劳务)合同》,存在劳务关系。***对受伤存在故意,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卓越建设公司进行送达被退回后,再次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于2022年2月13日签收。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未提供参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2年1月28日,开发区人社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卓越建设公司邮寄送达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地址为卓越建设公司连云港**云庭水岸项目部,电话为“185××******/156××××****”,邮件被退回,原因为“电联人在老家”。2022年2月11日,开发区人社局按照相同地址、电话信息再次进行送达,邮政部门确认该件于2022年2月13日签收。 本院还查明,邮政特快专递收件人电话“185××******”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卓越建设公司联系人***的联系电话。***系代表卓越建设公司**分公司与***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本案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作出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卓越建设公司已于2022年2月13日签收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卓越建设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6个月的起诉期限,卓越建设公司直至2023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且无其他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理由,明显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卓越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