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3民初516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高陵区泾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音西镇西门卓越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半引路1000号19栋1单元16层2号,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卓越公司)、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顺隆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顺隆建筑公司与福建卓越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福建卓越公司需要承租5台塔式起重机,由于顺隆建筑公司的出租物不够5台,于是顺隆建筑公司便找到原告让原告与顺隆建筑公司同将原告的一台塔式起重机共同出租给福建卓越公司。当天,顺隆公司项目经理***介绍原告与福建卓越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同样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每月25800元及施工工地在雁塔区等均同福建卓越公司与顺隆建筑公司合同约定的一样,唯独结算方式有差异,所有结算款(租金)形式为:由顺隆建筑公司去福建卓越公司结算租金,(当时福建卓越公司只与顺隆建筑公司结算),再由顺隆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将原告应得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只需给顺隆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5000元,如此合作的模式持续了一年多,每次顺隆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都能及时将原告的租金结清。***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租金为66507元,是2019年前的租金,2020年从原告塔吊于该年的3月12日投入生产起算到该年的8月21日止(即福建卓越公司“塔吊机停单”通知报停时间为2022年8月22日止)为原告租赁费计算期间。原告与顺隆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等人现场2021年1月17日,经算账,由***请中间人代笔列了结算清单,结算清单显示,2020年3月12日到2020年8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50122元,除去被告垫付的人员工资39918元,再减去原告自己已付的工资2500元(合同约定:塔吊司机工资由被告先行支付,但应从原告总租金中予以扣除)其计算公式为:150122元-37418元=112704元,减去***于2021年1月18日最后一次支付给原告“金辉一号塔吊租赁费56627元,此结算费用是截止2020年6月底。应为112704元-56627元=56077元,等于被告现还欠原告概念7月以后的租金56077元”,***以福建卓越公司没给其结清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剩余租金,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租赁费560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卓越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未实际交易,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公司系金辉世界城I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从福建卓越公司承包起重机械租赁业务,其公司已经向***结清诉争项目的所有价款,***与福建卓越公司已经无任何债务债权纠纷,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顺隆建筑公司辩称,顺隆建筑公司并非《塔吊租赁合同》项下的4台设备实际所有人,不享受《塔吊租赁合同》项下任何义务。***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仅是与其公司是合作关系,***代其余4名机主收取租赁费的行为系其与4名机主之间的约定,系其个人行为,与顺隆建筑公司无关。案外人迈玉公司是原告本案所述该台起重机的实际所有权人。迈玉公司与福建卓越公司系合同关系,由迈玉公司直接将设备租赁给福建卓越公司。原告是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取得本案诉权,但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无效,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迈玉公司和福建卓越公司系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确其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中租赁费,系迈玉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西安迈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玉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原告***(受让方、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对第三方***基于《机械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共计56077元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56077元,乙方应将本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全额支付给甲方,乙方未付款前,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第三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将本协议所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第三方***,应配合乙方进行与第三方对账,乙方可以随时以自身名义向第三方***主张债权。被告顺隆建筑公司、***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但称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迈玉公司应当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但截止开庭,***并未收到迈玉公司的任何通知,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应将56077元支付迈玉公司,该协议才发生效力。经询,原告称,其并未向迈玉公司支付56077元。
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福建卓越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其并未提交该份合同。原告又称,迈玉公司与顺隆建筑劳务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另提交迈玉公司出具的《证明》、微信付款记录,为了证明原告系挂靠在迈玉公司长期经营塔吊,原告给被告顺隆劳务公司干活,被告顺隆劳务公司将及其的塔吊机器租赁给被告福建卓越公司。《证明》系2022年8月18日迈玉公司开具,内容载明:“兹证明我公司曾指派***同志2019年-2020年之间全程参于了与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顺隆建筑机构有限公司及***的塔吊(塔式起重机)租赁业务”。被告顺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无法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案涉塔吊的产权人是迈玉公司。
被告***提交《产权证》、《塔吊设备租赁合同》,为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租金的塔吊设备的所有权人为迈玉公司,系迈玉公司与福建卓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产权证》在机械名称为:塔式起重机,产权单位为迈玉公司。《塔吊设备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为迈玉公司,租用方为福建卓越公司,2018年10月30日签订,租赁机械为塔式起重机,每月租金25800元/台。被告福建卓越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认可。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称其本案诉请主张的租赁费就是该台塔吊,属于原告购买挂靠在迈玉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产权证》、《塔吊设备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产权证》、《塔吊设备租赁合同》,能够证明案涉塔吊的所有权人为迈玉公司,且系迈玉公司与福建卓越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迈玉公司与顺隆建筑劳务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债权转让协议》的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乙方应将本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全额支付给甲方,乙方未付款前,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经询,原告称其未向迈玉公司支付56077元,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原告尚未取得迈玉公司转让的债权,故原告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元,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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