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民终6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南路108号博济聚创科技园3号楼8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镇西门卓越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3)苏0507民初5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结算时未载明还存在合同外的维修款项,因此案涉维修均属于合同范围之内,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另行主张价款明显错误。首先,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另案中并不认可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前案生效判决也未认定双方曾经进行过结算。案涉工程在2019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后,工程现场仅留有维修负责人张某1个人。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拖延支付工程款,对工程结算敷衍搪塞,双方并没有进行正式的结算。其次,我公司在一审中对合同外的维修现场提供了大量的现场照片(共140张并明确标明了维修地点和原因),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在保修范围内,均是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管理混乱、野蛮施工、工程土建质量差等原因造成,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印证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对前述证据视而不见,仅仅根据推测认定案涉维修属于保修义务的范畴,纯属主观臆断。再次,根据我公司现场负责人***和承包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表明案涉维修项目是由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因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且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维修负责人张某于2021年2月离职,我方无法和其取得联系。我公司曾经在2021年8月12日将涉及维修原因的照片和维修费用表发给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要求结算,但是其均不予理睬。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敷衍塞责、拖延结算,造成开发商引入第三方维修,致使案涉工程维修的原因现已无法查明,其后果应由其承担。我公司上诉请求合法有据,二审应予支持。 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2020年4月27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该事实已经由前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结算单中并未载明存在索赔事项,应当视为包含结算日期之前所有权利义务的清理。原审判决认定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日期前发生的维修属于保修范围正确。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工程施工惯例,结算协议一般是具有终局性的,除了保修工作之外,属于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全部清理。一方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者声明保留,在完成结算后又提出索赔主张的,依法不应当支持。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漏水并非其施工质量导致,并且其在前案及本案一审中自认维修项目确实涵盖自身的施工问题。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尤其是地下室和电梯井部分,根本无法关联到其维修费用表,不能证明维修并非其施工问题导致。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就存在多项不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的问题,我公司要求其进行了整改。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前案及本案一审中多次自认其维修的项目是其自身施工导致,即使存在非其原因导致的维修,也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抬头是出具给法院的,落款日期却是2020年7月,存在伪造的可能,真实性存疑。张某在一审作证时陈述其仅是确认人工和材料的数量,并不知晓价格。案涉防水工程由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应当承担保修责任。质量保修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解决在质量问题责任不明的情况下,由哪一方先进行维修的事情。质量问题由施工原因造成的可能性最大,而且承包人熟悉工程情况,所以一般由其负责保修,如果质量责任与其无关,其可以向责任人主张费用。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维保义务,才导致建设单位安排了第三人进场维修。(2023)苏0507民初999号民事案件中,我公司需要向建设单位承担120万元的赔偿款,就该部分损失我公司保留向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1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起诉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立(2021)苏0507民初8356号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了判决。 该案中原审法院认定: 2018年7月11日,以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买方(甲方)、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卖方(乙方),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工程名称:苏地2016-WG-8号地块,合同载明:防水材料的货物名称、规格、计量单位、数量、生产厂家、单价、总金额等,并载明包工包料,合同总金额(含税)为650万元,具体金额以现场实际完成量为准。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五年。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免费提供质量缺陷货物的退还等服务。甲方对产品的质量要求贯穿于施工前后的过程及工程完工后的保修期内。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质量缺陷的材料,在甲方提出质量异议后,乙方应立即予以无偿更换并赔偿因质量问题给甲方及工程造成的损失,乙方借故推脱或无理由拒绝甲方提出的退换服务要求,甲方或工程业主可以自行解决,并对退换服务以实际发生费用或市场价(以较高者为准)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合同款项中扣除得到补偿。甲方根据合同规定对乙方行使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并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甲方现场验收计量,乙方每月底凭甲方开具的收料单据证明与甲方办理当月结算,乙方同甲方办理当月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当月货款的70%。双方之间相应结算协议或结算书,均应经甲方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能生效。乙方联系人***……。 2020年4月27日,双方对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完成工程量为122927.46平方米,累计应付工程款为6537966元,累计已付工程款4600000元,剩余累计工程款1937966元,已付占工程款总额百分比为70.36%。甲方由***签字,乙方由***签字并加盖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批次向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出了65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双方在《防水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653万元,已付460万元。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于2017年进场,于2019年8月交付并撤场。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2017年进场,因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叫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维修,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场时间不明确,但认可交付时间是在竣工验收的2019年10月15日之前。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了涉案地块的8幢、9幢、11幢、14幢、15幢、18幢、19幢、22幢、23幢、26幢、27幢、29幢、30幢、31幢、32幢、33幢、34幢总共17幢房屋和三个配电房、两个停车场的防水工程。涉案地块上的其他防水工程由“禹王防水公司”进行施工。 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举证1份2018年-2020年5月地下室防水维修费用表(下称维修费用表),载明:从2018年10月起对顶板防水卷材被破坏漏水维修、底板后浇带渗水维修、电梯井渗水维修共支出人工和材料费1201081元,并称该表由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留守在涉案地块的项目经理张某签署“以上维修工程系江苏裕联施工”,对此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维修均在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中,不应另行计价。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该部分费用不在该案中主张(原审法院注:该款项即为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 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证:其向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督促苏州金辉润元路项目防水问题维修的告知函》(2020.5.11日)及邮件送达记录(2020.5.15日送达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业主方苏州辉耀弘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律师函等材料后,要求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日内实施维修。若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不实施或者是不配合维修的,将由第三方进场维修,并将其后果告知了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提供苏州辉耀弘阳置业有限公司向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的律师函(2020.4.29日)、保修义务函及问题汇总6页(2020.3.4日)、告知函及地库渗水工程量统计清单2页、维修明细表14页(2020.4.16日)、工程维修通知单、另行委托告知函、整改确认函、扣款通知函等,证明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维修义务或者是多次维修不合格,导致建设方苏州辉耀弘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处理。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收到2020年5月11日的告知函,并称根据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应由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部分进行了维修,对建设方与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的函件认为与己无关。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在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多次催促下,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敷衍了事,或拖拖拉拉、或人员不足、或多次维修仍不见效,导致建设方另找第三方进行维修。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认为,在施工完成并交付后已进行了一年的维修。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一直未付剩余工程款,导致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找工人进行维修都无法支付工人的工资。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提供工程维修记录、统计清单、由建设单位苏州辉耀弘阳置业有限公司或者涉案地块的物业公司(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润元名著项目)开出的整改确认函、整改及业主赔付扣款确认函等,主张在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有将近150项,因漏水且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怠于进行维修,业主方和物业公司无奈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并将维修费用以及对业主的赔付共4616406.33元(截止2022年9月25日)在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应得的工程价款(或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款应由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但在本案中不作反诉。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维修的均已维修。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明确其与建设方尚未形成诉讼,但建设方已经扣款,并作了内部处理。因为防水问题没有得到妥善处理,导致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千万元的质保金到现在还无法获得。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认为与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该案中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为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双方确认合同内价款为653万元,已付460万元,剩余193万元。该193万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双方明确工程已竣工验收,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尾款193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陈述,涉案防水工程的交付时间至迟为2019年10月15日,故防水工程至今仍在5年质保期内。如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有渗水,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保修义务。但在本案中不能仅凭建设方对作为总承包的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扣款通知书等直接认定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防水工程受到的损失、进而由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或抵扣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与建设方依法依合同确定因渗水造成的损失后,在确定应归责于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提下,再向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赔。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93万元。 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3)苏05民终5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在二审中另查明:……。2.2021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对于法院询问的裕联公司施工范围问题,卓越公司陈述:裕联公司施工了8、9、11、14、15、18、19、22、23、26、27、29、30、31、32、33、34幢总共17幢房屋和三个配电房、两个停车场的防水工程。其他防水工程由禹王防水公司进行施工。二审中,裕联公司认可17幢楼有两个地下停车场,相应防水都由裕联公司施工。3.卓越公司工作人员与***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20日,卓越公司将甲方的工程维修函件发给裕联公司,裕联公司表示,每天都有人在维修。2020年8月31日,***:每天都在修,基本差不多了。什么时候给我们付款?卓越公司未作答复。2020年12月14日,卓越公司:现在有七八个漏点你们那边工人一直拖着不过来维修,麻烦你催一下。***:工人干了一年了,没拿过一分钱。问哪个工人还肯干。每次有问题,我们都是尽力去解决。卓越公司:现在马上到年关了,甲方会付款的。卓越公司:我来先安排。2020年12月21日,卓越公司发了一些显示有漏水的照片,表示:这些都没修好,工人又没来修。***:我来问下。2021年2月4日,***:这样的大量配合维修,还没修?合同内的款还是要付的。卓越公司:没有维修好,你要安排技术好的人员过来处理,反复维修还不行。***:那款还是要付的啊,看不到钱,哪里去找工人修?你们可以扣留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但剩余的还是要支付的。2021年3月6日,卓越公司将甲方的工程维修通知单转发给***,表示:针对上面甲方发的维修单,是你们的抓紧维修。***:我安排我的人,你们安排一个负责人,一起排查记录,修完消单,然后付钱。卓越公司:你们维修人员直接与客服对接,只要维修好客服消单后我们可以付款。6月25日、7月6日、7月29日、8月7日、11月22日,卓越公司陆续将多份维修单、整改确认函发给***。其中8月7日***回复:有的不是我们责任,我先看一下,是我们的,我们去修。11月25日,***:这个要三方一起去现场看,甲方、总包、裕联、三方派人一起去现场核对,不然扯不清的。卓越公司:你们要核对那些有问题我们才约甲方及第三方去现场看。***:我们肯定是都修的,他们重复报的,我们阻止不了。卓越公司:就是有没有彻底修好。***:还是现场核对吧,我们随时可以派人。……。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登记信息,原审法院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维修款120万元的核心证据为维修费用表,其中载明:顶板防水卷材被破坏漏水维修,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发生的人工数、每工300元,人工小计25800元,材料包括针头包数、注浆液桶数,共85613元。底板后浇带渗水维修,从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发生的人工数、每工300元,人工小计96900元,材料包括针头包数、“水固化”组数,共236785元。电梯井渗水维修,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的人工数、每工300元,材料针头包数、注浆液桶数、“水固化”组数、“水不漏”箱数。从2019年10月以后至2021年1月的人工数、材料数量。电梯井渗水维修包括2019年10月以后的维修人工共332700元,材料费191083元,以上共计人工687600元,材料513481元,合计1201081元。该维修费用表由张某签署“以上维修工程系江苏裕联施工”,未署明日期。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份维修费用表取整数主张120万元。 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举证由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相城区人民法院:本人张某是卓越公司苏州润元路项目(姑苏名著项目)负责维修的现场负责人。裕联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由本人签字的维修费用表,价款为1201081元,情况属实。该维修费用表涉及的维修项目主要原因是因为卓越公司现场土建施工管理不到位,导致地下室底板、顶板混凝土浇注不密实、空洞、大型货车在已施工完成的防水卷材上随意碾压、材料随意堆放在已完成的防水卷材上,导致地下室整体漏水严重,以上费用主要用于维修以上施工损坏,与裕联公司施工合同涉及的施工内容无关,特此说明。2020年7月23日。 张某还作为证人到庭陈述,涉案项目总包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是***,其工资由***发放、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社保。其参与案涉项目从2016年10月份开始,2017年过了年一直在案涉工地直到2021年的2月份。案涉项目交房之后,项目部人员都撤走了,只剩我一人。因为我比较近、家在无锡,就留下来负责维修。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用表是我在2021年7月份左右所签。当时具体做法为:我在现场与物业公司接触,有什么问题物业公司给我维修单,然后我根据施工范围再发给具体对应的维修班组。该维修费用表是施工单位根据我给他们的零星维修内容进行过整理的。我签署认可的是人工数量、维修事项,具体的单价应该根据之前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确定的单价。之前我也将个别地方漏水向***反馈、有部分漏水也不是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因造成的。我是现场维修负责人,但是不是决策者,我拿到物业的维修单,我叫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去维修,当时是修好的,至于之后有无再漏水,我也管不了。对维修花费的材料和人工,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我都在现场,所以我签字是确认人工和材料,具体金额包括每个人工多少钱应该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确认,我对维修总金额1201081元不能确认的。我还签了一份向法院的情况说明,是在第一个案件第一次开庭之后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找到我所签,记得应该是在2023年6、7月份。情况上面写日期2020年7月是笔误。对维修费用表中的哪些维修是在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范围中的,无法区分。但我当初是根据是谁的承包范围就让谁来维修的。导致维修的原因现在无法明确区分,但是我认为有部分不是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例如有漏水让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维修,打开渗漏点后发现存在孔洞,这个实际上是土建施工的问题,但我们也让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维修了。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的证言表示认可。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人的意见不发表意见,但认为证人签署维修费用表时已离职,且证人亦无权确认金额;对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签署的日期不可能是笔误,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证人有可能存在利益关联。双方对维修费用表记载的施工均认可在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但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造成漏水并非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地库地板的渗水原因是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野蛮施工造成、电梯井渗水的原因是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规范浇筑混凝土导致防水层破坏、地库底板漏水原因是伸缩缝后浇带伸缩缝未按照规范处理和建筑整体沉降导致防水层破坏。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并举证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2月4日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2020.5.27日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报地下室底板、电梯井和连通口的维修进度,同时提出消防管道不是其保修范围,并明确;“是我们的漏水会维修的”,证明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其已实施的维修工作属于其保修范围内是知晓并认可的,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属于其保修范围内的事项并未维修。2、2021.2.4日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于没有维修好的部分,“你们可以扣留质保金,剩余还是要支付的”,证明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渗漏水属于其应承担的保修责任范围。3、微信中可以看到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说“消防单位不属于我们”,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回复“是的”,左下图是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的消防管的图片,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不是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范围,没有让其维修。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淆了质保维修和合同外维修。 本案审理过程,原审法院还受理了卓越公司起诉涉案工程的开发商苏州辉耀弘阳置业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的一人股东上海融辉居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中质保金800余万元,苏州辉耀弘阳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卓越公司赔偿由第三方维修而支出的维修款270万元左右以及逾期交房的损失。原审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苏0507民初999号判决,酌情认定卓越公司承担苏州辉耀弘阳置业有限公司因第三方维修而导致的损失120万元以及逾期交房损失3万元。因双方均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入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案涉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进行结算,决算了施工价款,原审法院也据此在前案当中进行判决,由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本案涉及防水维修,双方都认可维修所涉范围在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范围内,但双方对引起漏水维修的原因各执一词。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均属合同维保范围,而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及到的维修均为第三方原因引起、系合同外的维修,并提供有证人签署的维修费用表和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主张。证人张某(证人的身份在前案中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由开发商向其发出的扣款通知书中可予印证)当庭作证,陈述到有些漏水原因并非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致,但因属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所以也一并要求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因为漏水已经修复,特别是开发商已引入了第三方进行了维修,所以对本案所涉及到的维修引起的原因,也无法再进行相关鉴定。据此,因双方在2020年4月27日结算时,并未载明还有合同外维修款项,故原审法院对双方在结算之日之前的维修,均认定为系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合同范围内的维保维修,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再另行主张价款。如此计算,维修费用表中所记载的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间维修系在双方结算之后的,尚存涉及到的维修人工108600元、材料款96107元,合计204707元。对此部分费用,前案二审中另查明的内容可以显示,在双方2020年4月27日结算后,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要求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理,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进行了修理,但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有些是修理后仍反复漏水;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的原则是我们的原因我们修;并要求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场确认。本案中证人作证,陈述部分确不是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但因在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中,故要求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并修理。据此,无法认定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理中究竟多少属非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质量原因、但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合同外修理价款的维修费用表即未列出修理的具体部位、所用材料的品名,仅是笼统的列出所花人工数、人工单位,材料包数、单价,举证亦不充分。考虑到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存在非己方原因的合同外修理,酌定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4707元的40%即8188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价款81882.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36元、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款,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自愿垫付,原审法院不再退回。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转账支付可一并汇入上述账户)。 上诉人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1年8月12日***告知合同外的维修费用需要结算,并把维修现场的照片和费用明细发送给***,可以印证维修项目不属于质保范围。被上诉人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在微信聊天中陈述“是我们的我们去修”,其并未否认施工质量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属实,但是无法直接证明漏水的原因和其无关,且一审判决对于其诉讼主张部分予以了采信,故二审认定前述证据无法达到其举证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其施工的防水层涂刷不均匀才导致后期漏水现象发生。上诉人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属实,依法应当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防水材料采购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是根据约定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同时需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故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为防水工程。《防水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漏水、渗水等问题,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维修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地下室防水维修费用发生在2018年10月-2020年5月期间,尚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故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前述费用系增加项目的维修费用,与其履行保修义务无关,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本案中无论是开发商苏州辉耀弘阳置业有限公司通知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是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知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复漏水等问题,均是要求其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讼争维修项目在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内,仅是对引起漏水问题的原因存在争执。鉴于双方在2020年4月27日进行结算时,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主张存在超出合同范围增加项目的维修费用,故原审判决对于结算日期之前产生的维修费用均不予支持具有合理性。对于结算日期之后产生的维修费用204707元,张某作为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前负责现场维修的管理人员,出庭作证部分维修项目并非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所引发,但是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无法举证证明相应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福建卓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1882.8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二审依法不作调整。 综上,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江苏裕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