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裕航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松溪县茶平乡***民委员会、***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4民初909号 原告:***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顺昌县双溪街道龙山路17号硕禾新村40幢1梯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建省松溪县茶平乡***民委员会,住所地松溪县茶平乡黄屯新村6-2号。 负责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航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松溪县茶平乡***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委会支付裕航公司工程款234065元;2.判令***委会支付裕航公司自工程验收竣工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到2021年12月底为2000元(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合计2360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经招投标裕航公司与***委会签订《茶平乡***生活污水提升施工合同》,裕航公司施工并完工,于2020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2020年10月26日,经***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送审235806元,审定造价234065元。2020年10月12日,裕航公司将工程交付***委会使用,并开具税务发票。现裕航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委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茶平乡***生活污水提升工程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招标,裕航公司以237282元的价格中标,工期为30个日历天。裕航公司与***委会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茶平乡***生活污水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期限: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97%支付;预留3%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即予付清。合同签订后,裕航公司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2020年10月12日,***委会组织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2020年10月26日,***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核书,核定工程造价为234065元。2020年10月26日,裕航公司与***委会共同签署《基建施工结算审核征询意见书》,确认工程结算定案金额为234065元。2021年2月5日,裕航公司开具234065元的增值税发票请求***委会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裕航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茶平乡***生活污水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基建施工结算审核征询意见书、发票、报销审批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裕航公司与***委会签订《茶平乡***生活污水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和工程款结算,现***委会至今未对工程质量、拖欠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故裕航公司要求***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23406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裕航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庭审时,裕航公司仅主***按2000元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松溪县茶平乡***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65元及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9元,减半收取计2420.45元,由被告福建省松溪县茶平乡***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窗体顶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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