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403民初1907号
原告:***,男,住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易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易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秋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65元、护理费11,658.96元、误工费23,230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0,3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鉴定费2,1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127,444.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9年5月2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从跳板跌落,造成受伤住院,但被告在支付了医药费后拒不给付原告其他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易达公司辩称,被告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原告是因自己没尽到安全义务导致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诊断书、医药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伤残鉴定结论。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是在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后产生的,东辽医药公司收据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上述票据依法不应采信。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预交押金凭据三张、门诊费票据一张及证人三名,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370元并通过三名证人来证明原告是没走脚手架两侧扶梯,而是从梯子上跳下来受伤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垫付医药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提供的三名证人,当时只有一名证人**与原告同在现场干活,但未看见原告是怎么从梯子上掉下去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雇佣关系,由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5月25日下午,原告在脚手架上从事作业时不慎跌落摔伤。经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住院七十二天,被告派员护理六十天,其余十二天由原告家属护理(均为二级护理),被告支付医药费44,314.14元,原告支付出院后复诊医药费16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易达公司,从事消防工程安装作业,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雇佣活动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导致双脚跟骨骨折,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原告在安装作业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其提供的证人证词中未能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复诊费165元,因在其出院诊断书中明确出院后四周复诊的意见,故其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因其受伤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72元,按二十年计算乘以10%,即为60,344元;原告要求的误工工资,因原告受伤致残持续误工,且每天日工资为115元,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97天×115元,为22,655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被告派员护理60天,应从住院72天中扣出,即12天×161.93元,为1,943.1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为宜,原告请求辅助医药器械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易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医药费165元、残疾赔偿金60,344元、误工工资22,655元、护理费1,943.16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26.6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1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115,633.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吉林省易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