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禹通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安基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禹通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吉林省安基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8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禹通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280号四层—E37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安基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禹通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安基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禹通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价款总计1577205元。双方约定了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和总额外,特别强调了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的30%,货物到场后七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5%,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货品到场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预付款473161.5元外,余款始终未能如约按期支付。截止2014年2月7日,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共付款973161.5元,尚欠货款604043.5元。此后,几经催要均以无钱支付而回绝。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吉林省禹通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04043.5元;二、被告支付该货款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算利息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J120928-002号的《吉林省安基流体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TACO水泵清单》,该销售合同分别加盖原、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由双方加盖骑缝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ACO水泵57台,合同总价款为1577205元。双方约定了供货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交货方式为工地现场交货。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的30%,货物到场后七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5%,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货品到场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除支付473161.5元货款外,余款始终未能如约按期支付。截止至2014年2月7日,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被告共付款973161.5元,尚欠货款604043.5元。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内容为:“于2012年9月18日所签订合同(AJ120928-002)中,序号为7的泵原型号为KSN
4-22现更改为KSN5-22,仍满足需方技术要求,水泵单价及合同总金额不变。本补充合同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补充合同由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分别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原告预付货款473161.5元,于2014年2月7日、2015年8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和4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2年11月5日由**签字的《医大循环泵验收单》一份,证明已将合同约定的57台水泵全部送至被告指定场地,经被告单位员工**验收,并提供了2012年9月28日、2014年2月7日、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银行交易往来清单三份,三份清单均由中国农业银行加盖公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付过预付款及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安基流体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医大循环泵验收单》虽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清单上显示的被告的转款时间,根据合同关于货到后付款的约定,可以推定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而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604043.5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依照中国人民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禹通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安基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4043.5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
二、驳回吉林省安基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被告吉林省禹通环保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