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30319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罗务公路3号豪宾综合楼五层B2单元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1508712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百畅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沙滘桥南水务所大院三号楼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262NQ5F。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百畅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涉案鱼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摇珠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禅公司)进行鉴定,因***逾期***公司交纳鉴定费,兴禅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作出终止鉴定处理工作联系函。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百畅公司共同赔偿***损失712500元;2.判令**公司、百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百畅公司为佛山市南海区银河苏村**涌(心下简称银河河涌)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单位。**公司为百畅公司发包的银河河涌清理等事务的承包方。***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银河苏村竹基外水鱼塘的承包人,该鱼塘紧邻银河河涌。***承包该鱼塘用于养殖长吻鮠(别名长江吻、江团等),长吻鮠在养殖过程中极易产生应激反应,长时间应急反应会造成长吻鮠大量死亡。2020年8月20日左右,**公司对银河河涌采用大功率淤泥泵抽取淤泥等方式对河道进行清理,施工地点距离***鱼塘仅100米左右,由此产生的噪音及震动非常大。2020年8月23日起,***发现鱼塘出现持续性的大量死鱼,其中仅23日当天,死鱼已达10000斤左右,其余每天死鱼大概2000斤左右。***发现后积极寻找死鱼的原因,期间多次询问**公司施工造成的噪音和震动情况。2020年9月1日,**公司将施工地点转移至距离***鱼塘仅20米左右处进行施工,由此造成的噪音和震动对鱼塘的鱼造成更大的损害。通过观察鱼群的反应以及长吻鮠极易产生应激反应的特性,***可确认**公司施工造成的噪音和震动是鱼群死亡的全部原因,并要求**公司立即停工。2020年9月3日,**公司停止了施工,并愿意赔偿***2万元,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2020年9月7日,**公司仅停工3天后即重新施工,施工方式变更为使用挖掘机在河涌处打入两条十几米长的钢铁桩用于固定一个浮台,挖掘机在浮台上持续使用挖掘臂挖起河涌的淤泥,并把淤泥放置在其他运输船上,其他运输船将淤泥运至别处。因上述施工方式,挖掘机、运输船等造成的噪音及震动更为巨大。2020年9月12日,***鱼塘再次出现更大面积的死鱼,当天死鱼数量更达到4万斤左右。2020年9月28日,***与**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由于赔偿金额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此外,***就上述事情进行报警,公安及相关部门已对鱼塘水质进行检验,排除投毒等原因。经查明,长吻鮠在养殖过程中极易产生应激反应,持续的应激反应可造成长吻鮠大面积死亡。本次事故造成***鱼塘死鱼共计75000余斤,根据《水产前沿》等市场报价,广东地区市场价为9.5元/斤。因此,***共计损失712500元(75000斤×9.5元/斤)。本案**公司持续施工造成的噪音及震动是造成***鱼塘的鱼死亡的全部原因,百畅公司为涉案河涌的责任单位且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有权要求**公司、百畅公司共同赔偿***损失712500元。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公司于2020年7月10取得有为水道乡村振兴连片示范区重要节点建设工程项目—有为水道河道清理清淤工程,并与百畅公司签署了丹灶镇乡村振兴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具体负责按照以上合同及合同附属的图纸、清单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公司严格按照施工流程、工序及文明施工方案落实施工,整个施工过程完全符合建筑法律法规要求,且未曾有过违法施工处罚记录。该工程项目已完工且交付给了百畅公司使用。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司在此案中无过错,因此***将**公司列入被告,于法无据。
二、***所述的损失,与**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公司施工区域涉及二十余个鱼塘,施工沿岸距离约三公里左右。施工沿途的其他鱼塘均未出现死鱼现象,也未曾向**公司主张财产损失之权利。由此可见,**公司施工并不存在***所述的噪音与震动会导致鱼类死亡的现象。***与***在调解过程中所述事实中,***所述的鱼塘在***施工之前已经存在大面积死鱼现象。***所列的证据长吻鮠百科科普信息中没有其所述的“长吻鮠在养殖过程中极易产生应激反应,长时间应急反应会造成长吻鮠大量死亡”。在***提供的长吻鮠百科普信息第四页注意事项处所述为:“长吻鮠在养殖过程中极易产生应激反应,应尽量避免惊动鱼类,影响鱼的生长”。其表述很明显并没有说会导致***所述的“大量死亡”。相反的,该证据表述中还存在其他三项注意事项:包括饲养的饲料、养殖方法及鱼病预防等都可以造成该鱼类的死亡。根据***提供的证据长吻鮠百科科普信息所述的“长吻鮠分布范围:分布于中国东部的辽河、淮河、长江、闽江至珠江等水系及朝鲜西部,以长江水系为主”。据上,长吻鮠生活的水系均为我国航运发达的水域,以珠江水系为例:2019年,珠江水系内河货运量首次突破10亿吨大关,长洲水利枢纽船闸货物通过量首次突破1.45亿吨,均创历史新高。2019年,珠江水系内河全年货运量超过10亿吨,同比增长5.5%,仅次于长江位居世界第二;港口货物吞吐量为6.1亿吨,同比增长12.6%;集装箱吞吐量为1400万TEU,同比增长13.4%(以上数据来源于航运界新闻网)如按***所述长吻鮠极易受到噪音及震动而大面积死亡,那么可以据常理推断:长江水系及珠江水系每日的船运所造成的噪音与震动根本无法适合长吻鮠的存活,从而导致长吻鮠的大量死亡,但事实很明显并不存在以上情形。**公司施工过程中并未有***所称的打桩行为,也未有存在噪音或震动现象。**公司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其施工中并未有打桩工序,更不存在在***鱼塘附近打桩的行为。**公司在河涌清淤过程中分别使用了沉管清淤和浮台挖机清淤工序。其中,沉管清淤是利用柴油发电机抽取淤泥,柴油机位于***鱼塘最近的距离有100余米(***诉状中有描述),其声响不足以在百米开外产生噪音。在施工过程中,鉴于***反馈的情形,在靠近***鱼塘时(约30余米)时,**公司采取了成本更高的浮台清淤工序,即使用浮台将挖机运至河道,利用挖机挖取淤泥后用船只运送淤泥。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未有直接的噪音或震动传至***鱼塘处。更不存在***所称的在其鱼塘附近打桩的行为。因此,***所述的因**公司施工而造成大面积死亡的原因根本不存在,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三、***所述的损失缺乏客观依据。根据***所列证据,无从证明其死亡的鱼类是长吻鮠。据悉,涉案鱼塘中***养殖了多种鱼类,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大面积死亡的是长吻鮠。根据***所列证据,无从证明死亡鱼类的数量及确切的市场价值,其所造成的损失均为***主观臆断,缺乏客观真实依据。
四、关于调解过程的说明。涉案双方(施工方代表未取得**公司授权)于2020年9月28日提请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作为施工负责人的***、***(均为丹灶镇居民),为避免***阻工,同时也对其损失抱有同情之意,提出补偿25000原的方案。但**公司对其作为代表去洽谈并未知情,且在调解过程中,施工负责人也未予认可***的损失系由施工所造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综上所述,本案中**公司作为合法的施工单位依法依约实施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实施损害***利益之行为,***的损失与**公司的施工行为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在损失价值不明的情形下向**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全部主张。
百畅公司辩称,一、***请求百畅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百畅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向百畅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损害结果应由行为实施人予以承担。***要求百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百畅公司对***实施了侵权行为,***公司只是工程的发包方,并非行为实施人,百畅公司没有对***实施侵权行为。百畅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百畅公司是有为水道河道清理清淤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合法有效资质的**公司施工,双方依法依规签订《丹灶镇乡村振兴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畅公司在整个发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主张的损失被法院支持,根据**公司与百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二)5、第十四条(十一)之约定,因施工方**公司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百畅公司无需对施工方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至于**公司到底是否构成侵权由贵院依法审查。
二、***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事故中关于鱼的死因,***未能提供相应因果关系的证据,***未对其遭受损失的结果进行鉴定、提交的证据只有单方面的主张(证人证言),就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鱼塘的鱼死亡原因与百畅公司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没有对鱼塘内鱼的数量、损失的鱼的具体价值进行鉴定,其主张的损失没有客观事实作为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百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请求百畅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诉讼中,***举证如下:
1.身份证,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企业信用信息2份,拟证明**公司、百畅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3.***包合同、长吻鮠百科普信息各1份,拟明***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银河苏村竹基外水鱼塘的承包人,该鱼塘紧邻银河河涌;
4.报警回执1份、施工图1份、证明及身份证各5份、光盘1张,拟证明2020年8月20日左右,**公司对银河河涌采用大功率淤泥泵抽取淤泥等方式对河道进行清理,施工地点距离***鱼塘仅为100米左右,由此产生的噪音及震动非常大,造成的噪音和震动是鱼群死亡的全部原因;
5.证明及身份证各1份(***)、手机截图1份、调解不成协议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鱼塘死鱼共计75000余斤。
**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包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庭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合同中没有说明***养殖的是长江吻。对证据4、5三性不予认可,证明中的损失是***的主观,没有事实依据。
百畅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公司、百畅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司、百畅公司无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证据4施工图、证明及身份证、证据5,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施工图、证明及身份证与证据5的真实性。
诉讼中,**公司举证如下:
1.丹灶镇乡村振兴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2.丹灶镇乡村振兴工程项目中选通知书1份;
3.施工图纸1份;
证据1-3拟证明**公司系按照建设单位要求投标,具有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
4.图片1份;
5.光盘1张。
证据4-5拟证明**公司的施工工序为沉管抽取淤泥与浮台挖机作业,不会产生噪音与震动现象。
经审查,***、百畅公司均对证据1-5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百畅公司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公司、百畅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百畅公司是有为水道河道清理清淤工程的发包方,**公司是具备相应合法有效资质的施工方;
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营业执照2份、建筑业企业资质书1份,拟证***公司将有为水道河道清理清淤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合法有效资质的**公司施工,百畅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经审查,***、**公司均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
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1日,***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银河村苏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银河经济社)签订***包合同,约定银河经济社为发包方(甲方),***为承包方(乙方),乙方投得鱼塘的土名为竹基外氹,承包期限从2018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5日,总承包金额350585元等。2020年9月13日,***向丹灶派出所报警。
2020年7月10日,**公司与百畅公司签订丹灶镇乡村振兴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畅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甲方将有为水道河清理清淤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本项目约定造价2625295.23元等
另查明,***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死鱼的原因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摇珠委***公司对***涉案鱼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因***逾期***公司交纳鉴定费,兴禅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作出终止鉴定处理工作联系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裁判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的鱼死亡与**公司施工作业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公司、百畅公司三方均确认***的鱼有死亡和**公司有施工作业的事实。***起诉称鱼的死亡是因**公司施工作业所致,但***未对死亡的鱼进行保存,也未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佐证。诉讼中,***称其只保留了死鱼的鱼骨,并向本院申请对鱼骨进行鉴定,后***逾期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的鱼死亡是因**公司施工作业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公司、百畅公司共同赔偿损失71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25元,减半收取计5462.50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