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铭顺建设有限公司

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03民初127号
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阮杰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予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被告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593080元给原告,并以159308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为157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因建设位于云安区六都南乡的云浮市洪涛高新产业园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购C30等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共计约10000m?(以最终工程实际需要数量为准,不同等级要求的具体数量依工程施工需要再定);商品混凝土根据各种强度及不同坍落度的标准价格计价;付款方式为:如被告停止需货20天,则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22天内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混凝土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被告不按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从超过两天的次日起,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给被告。超过十天,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八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7年1月2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调价通知》,对混凝土的价格作了变更。201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合同对支付货款时间调整为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每月结算一次,被告须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所欠的全部货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原告依照约定分批次将混凝土运到约定的云安区六都南乡施工地交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分别在《云浮市洪涛高新产业园混凝土货款对账单》、及相关送货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混凝土的送货日期、施工部位、强度等级、坍落度、方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经双方结算,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合共8415m?,总货款金额为2549080元,被告尚欠原告1593080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购销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593080元及从2017年8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建的云浮市洪涛高新产业园工程建设中使用且唯一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2、被告未按期付款并非恶意拖延,而是因为洪涛高新产业园的建设方以工程造价未确定而未支付工程款,并以工程质量为由进行扣款。原告方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够、起沙,现在该问题仍未解决;3、原告方提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即应认为过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请求法庭参考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对违约金进行降低;4、被告在建设方未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积极筹款向原告方支付款项,还款态度良好,在原告起诉后即2018年2月8日已经通过广东鑫浯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50万元。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付款问题,也请原告结合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同意被告分期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云浮市洪涛高新产业园项目部工程的需要,向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该工程预计工期180天,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2、如被告停止需货20天,则应在最后供货之日起22天内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混凝土货款;3、被告不按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从超过两日的次日起,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给被告。超过十天,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第一次供货给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最后一次供货给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254908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函》中记载了如下内容:“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云浮市洪涛高新产业园项目部,合同编号:HJ20161214-01)。现我司委托王铁山负责每月确认贵司供应的混凝土的数量、单价、金额等。”被告方的王铁山于2017年8月8日在《云浮市洪涛高新产业园项目部工程混凝土货款对账单》签名确认如下事实:至2017年7月31日止,合计欠付混凝土货款1589880元。被告于2018年2月8日支付了货款500000元给原告。
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说明》。该《说明》记载了如下内容:“原告提交贵院的书面《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1项的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是2017年8月6日,现变更为2017年8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公示、《购销合同》、《云浮市洪涛高新产业园项目部工程混凝土货款对账单》(7份)、《函》、《说明》;被告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安银行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关于欠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至起诉时欠款金额为1593080元,提供了《付款明细》证实其主张。但被告对欠款金额1593080元不予确认,且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中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故欠款金额应以2017年8月8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云浮市洪涛高新产业园项目部工程混凝土货款对账单》中的欠款金额1589880元为准,本院确认被告至起诉时欠款金额为1589880元。被告于2018年2月8日支付了货款500000元,被告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89880元,应当清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款中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从超过两日的次日起,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给被告。超过十天,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没有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第3款约定:“如被告停止需货20天,则应在最后供货之日起22天内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混凝土货款。”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故被告应于2017年8月3日前(含当天)付清全部货款。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从超过上述付款时间十天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即应从2017年8月14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被告已于2018年2月8日支付了货款500000元,故违约金应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以158988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8日起止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0898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89880元;
二、被告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以158988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0898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上述第一、二判项的款项,限被告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3元,由被告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涧飞
人民陪审员  陈月红
人民陪审员  黄仁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