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铭顺建设有限公司

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民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予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阮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53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铭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以158988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0898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年利率24%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降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的规定,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未及时结算工程款才导致被上诉人的货款未能得到及时偿付,上诉人没有主观故意和恶性,且上诉人一直筹措资金向被上诉人进行付款。
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并没有导致被上诉人遭受除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如被上诉人认为存在其他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的损失。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建公司辩称:上诉人纯粹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而提起上诉。违约金的计付符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铭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593080元给恒建公司,并以159308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给恒建公司(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为157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铭顺公司负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恒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由2017年8月6日变更为2017年8月14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云浮市洪涛高新产业园项目部工程的需要,向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该工程预计工期180天,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2、如金铭顺公司停止需货20天,则应在最后供货之日起22天内付清所欠恒建公司的全部混凝土货款;3、金铭顺公司不按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从超过两日的次日起,恒建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给金铭顺公司。超过十天,每逾期一天,金铭顺公司须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八向恒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恒建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第一次供货给金铭顺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最后一次供货给金铭顺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为2549080元。金铭顺公司出具给恒建公司的《函》中记载了如下内容:“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云浮市洪涛高新产业园项目部,合同编号:HJ20161214-XX)。现我司委托王铁山负责每月确认贵司供应的混凝土的数量、单价、金额等。”金铭顺公司的王铁山于2017年8月8日在《云浮市洪涛高新产业园项目部工程混凝土货款对账单》签名确认如下事实:至2017年7月31日止,合计欠付混凝土货款1589880元。金铭顺公司于2018年2月8日支付了货款500000元给恒建公司。
恒建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说明》。该《说明》记载了如下内容:“原告提交贵院的书面《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1项的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是2017年8月6日,现变更为2017年8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恒建公司与金铭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关于欠款金额问题。恒建公司主张金铭顺公司至起诉时欠款金额为1593080元,提供了《付款明细》证实其主张。但金铭顺公司对欠款金额1593080元不予确认,且恒建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并没有金铭顺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故欠款金额应以2017年8月8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云浮市洪涛高新产业园项目部工程混凝土货款对账单》中的欠款金额1589880元为准,一审法院确认金铭顺公司至起诉时欠款金额为1589880元。金铭顺公司于2018年2月8日支付了货款500000元,金铭顺公司尚欠恒建公司货款1089880元,应当清偿。
关于恒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恒建公司、金铭顺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款中约定:“金铭顺公司不按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从超过两日的次日起,恒建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给金铭顺公司。超过十天,每逾期一天,金铭顺公司须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八向恒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恒建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铭顺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没有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恒建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对金铭顺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第3款约定:“如金铭顺公司停止需货20天,则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22天内付清所欠恒建公司的全部混凝土货款。”本案中,恒建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故金铭顺公司应于2017年8月3日前(含当天)付清全部货款。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从超过上述付款时间十天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即应从2017年8月14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金铭顺公司已于2018年2月8日支付了货款500000元,故违约金应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以158988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0898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89880元;二、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以158988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0898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上述第一、二判项的款项,限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3元,由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购销混凝土而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此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89880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
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货款,超过十天,每逾期一天,上诉人应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已造成被上诉人的资金利息损失,法定最高可支持的利息利率为年利率24%,即被上诉人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现被上诉人是按其实际损失主张违约金,并未提出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主张。因此,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给被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国荣
审判员  邓建勇
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梓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