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铭顺建设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佛山市石湾信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11798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松、袁宁西,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二号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6045779480078。
负责人:张敏存。
被告:佛山市石湾信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跃进路2号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1937182370。
法定代表人:敖连光。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刘知航,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3栋5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98090711X。
法定代表人:蔡予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泳麟、夏杏媚,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下简称石湾国土)、佛山市石湾信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信力公司)、佛山市金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铭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雪松、被告石湾国土、信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坤、刘知航、被告金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泳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281427元及利息(以128142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赔偿垃圾费损失101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下简称湾华经联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湾华经联社承租位于、空地1637.52㎡作经营之用,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1328335元,每年在上年度租金总额基础上递增5%,2016年10月1日至207年9月30日期间每月租金122040.66元,每月垃圾费969.33元。但在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租赁铺位所在新明路(岭南大道至湾梁路道路改造工程开始全封闭施工,原告铺位全部关门无法经营。新明路(岭南大道至湾梁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业主为被告石湾国土、信力公司,招标单位为被告信力公司,中标施工单位为被告金铭顺公司。根据相关告示,工程围蔽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但在实际施工中,工期一再延误。原告等商户向被告、相关部门不断询问、投诉,每次得到的答复都是因各种原因延误、工程即将完工、完工日期无法确定,但过后又是无限期拖延。原告为涉案商铺投入巨大,本考虑撑过几个月封路再设法弥补损失,但没想到几个月又几个月。直至2017年9月18日,道路改造工程才完工,直至2017年9月30日,道路才逐渐通车,原告才得以逐渐恢复正常经营。封路期间,原告曾向被告询问补偿事宜,被告称施工单位会有补偿。原告向出租方要求减免租金,出租方称可以减租,等上级批准,让原告克制,不要有过激行为,但道路通车后,出租方又称上级不批准,村民大会不通过,无法给予减免,被告更拒绝给予任何补偿。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致使铺位完全无法经营,还要全额向村委会交纳租金、垃圾费,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理应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石湾国土答辩称,2016年8月17日,经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批复,同意由信力公司组织实施新明路(岭南大道至湾梁路道路改造工程,工程西起岭南大道、向东终于湾梁路,主要包括道路、排水(雨、污水)、交通、照明、绿化管线等建设内容。2016年9月29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就案涉工程核发建字第4406042016003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0月,经公开招标,信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具备合法建筑资质的金铭顺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信力公司,施工单位为金铭顺公司,石湾国土依职权对信力公司建设新明路改造工程进行监督,并非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案涉工程施工行为无关。因此,石湾国土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石湾国土的起诉。
被告信力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已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围蔽的行为亦取得了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挖掘道路许可,属于手续齐全的合法市政工程。信力公司建设案涉工程的行为合法、合理;对新明路施工路段进行围蔽也是依据法规规定的必要行为,是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的必要措施。且,信力公司建设案涉工程意在改善××交通、××雨、排污状况,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为市民谋福之举。信力公司建设案涉工程不仅没有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反而是改善原告经营环境的行为,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承租的租赁物必然因此受惠,市场价值亦会有所提升。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不可避免地必然占用一定的公共道路和空间,但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周边市民,同时亦是案涉工程的最终受益者,应当对施工期间带来的不便负必要的容忍义务。因此,信力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过错责任”规定,依法无须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二、施工期间原告一直正常使用、经营新明二路商铺,不存在经济损失,无权向信力公司追偿。(一)原告向湾华经联社承租新明二路商铺后,将其分租给多名次承租人,分别用作饮食、杂货、洗车、厂房等不同的经营用途。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向湾华经联支付了租金、垃圾费,相应的对价是取得新明二路商铺的使用权。根据湾华经联社提供的新明二路商铺在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清单,显示原告承租新明二路商铺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发生了电费合计188782.40元,在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发生了水费合计42214.20元。上述数据证明,在案涉工程的围蔽、施工期间,原告一直正常使用、经营新明二路商铺,原告支付租金以取得新明二路商铺使用权用于经营的目的已实现,原告不存在任何租金、利息、垃圾费等经济损失。(二)原告将新明二路商铺分租给次承租人的行为属于转租,还赚取了租金差额作为其经营收益。据了解,次承租人在施工期间仍继续正常承租新明二路商铺用作经营,并向原告足额支付了租金。原告在收取了次承租人的租金、赚取了租金收益后,又向信力公司主张赔偿其租金、垃圾费等经济损失,明显不公平、不合理,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新明二路商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与湾华经联社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告有权不再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时将案涉租赁物返还给湾华经联社,甚至其投入的装饰装修、扩建费用依法也可以取得一定补偿。退一步而言,原告在知悉案涉工程施工会对新明路进行围蔽之后,仍然继续承租新明二路商铺,而未将其返还给湾华经联社,即便就此施工期间确实存在经济损失的,也是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便确实存在经济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案涉工程不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况。案涉工程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核、批复,于2016年11月25日起开始围蔽,至2017年1月16日佛山市禅城区交通运输局向信力公司核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理单位向金铭顺公司下发工程开工令当日正式开始施工。其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2日开始拆除围蔽,至2017年8月14日围蔽拆除完毕,并于2017年9月9日正式开放通车,于2017年9月21日正式竣工。(一)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合同竣工日期,该工程的工期应为213个日历日。如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算,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计至2017年8月17日。案涉工程的道路围蔽至2017年8月14日已全部拆除完毕,对原告不存在任何消极影响。(二)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佛山市气象局发布雷雨蓝色预警信号有22日,发布雷雨黄色预警信号有5日,发布雷雨橙色预警有1日,发布暴雨黄色预警信号有17日,发布台风黄色预警有2日,发布台风橙色预警有1日。根据《广东省在建房屋市政工程防御台风、暴雨灾害工作指引(试行)》及佛山市气象局发布的防御指引,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存在上述无法正常施工的天数达到48日。由于案涉工程位置在佛山市第三中学旁边,为保障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佛山市高中阶段学校招生的顺利进行,案涉工程停工6天。2017年5月,因案涉工程所在的新明路段左侧片区村民住宅地基较差,没有做桩基础,村民投诉施工期间房屋天花板有震动,要求案涉工程停止施工。后经信力公司、金铭顺公司、湾华经联社、村民多方协商,案涉工程在更换施工措施后至2017年6月2日才恢复施工,期间停工25天。即,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上述客观的不可抗力导致停工合计79天,竣工日期应当从2017年8月17日顺延至2017年11月4日。信力公司建设的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21日竣工,不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况,更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铭顺公司答辩称,一、金铭顺公司就案涉的新明路道路改造工程的承包建设是依法投标竞得,并已就工程依法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编制了交通疏导方案,公开发布了临时绕行通告,履行了所有合法程序。案涉工程属于手续齐全的合法市政工程,金铭顺公司公开合法竞得本项目后,围蔽、施工方式均合理合法,若对周边环境有影响,均及时合理妥善的处理好。同样因考虑到本项目是涉及市民公共利益的工程,若非客观的原因,都不曾延长工期,即使有耽误工期的情况,也是先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方延期,延期后也尽最快的速度,最好质量去完成工程,减少对市民的影响。因此,金铭顺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二、施工期间,金铭顺公司根据交通疏导设计方案,预留足够的道路给沿路临街商铺,对商铺的经营并不存在影响,原告也一直正常使用、经营新明二路的商铺,根本不存在经济损失,无权向金铭顺公司追偿。首先,根据交通疏导设计方案及施工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施工期间只围蔽了主干道路,对人行道并没有任何的阻碍措施,行人、非机动车,甚至小车均能通过新明二路的临街商铺,在金铭顺公司预留足够的位置给原告的商铺进行经营的情况下,原告所谓的导致商铺全部关闭无法经营根本就是罔顾是非,扭曲事实。其次,对涉案道路进行围蔽工程是分阶段进行的,原告所在区域属于第二阶段,开始时间为2017年5月,原告所说的从2016年11月16日开始围蔽其商铺路段不符合事实。再次,原告向湾华经联社缴纳的2016年7月到12月的水费合共21759.8元,2017年1月到6月水费合共20514元。根据以上数据可得知,新明二路施工期间,原告出租的商铺水费支出相当,商铺的实际经营并没有因为道路的施工而造成所谓的巨大损失,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商铺全部关闭的情况,原告的陈述虚假。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租赁合同、成交确认书、原告垫付的租金、折旧费及垃圾费收据(开票期间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9日)。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封路地段租赁有大量铺位并交纳巨额租金、垃圾费等费用,但因被告封路造成无法经营,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3、新明路(岭南大道至湾梁路道路改造工程设计/勘察招标公告、新明路(岭南大道至湾梁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施工单位中标候选人公告、中标结果、新明路明起局部封闭施工公告、佛山电视台对新明路施工情况报道、公告、新明路项目简介、短信截图。拟证明①被告因工程对原告租赁铺位所在路段实行封路限行并开挖路面,实际工期达十个半月,远远超过被告承诺的两个月的完工期限,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投诉未果;②该项目业主为石湾国土、信力公司,招标单位为信力公司,中标施工单位为金铭顺公司。
4、减租申请书。拟证明原告铺位的部分实际经营户在封路期间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整个封路期间都未缴纳租金,原告存在客观损失。
被告石湾国土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诉讼中,被告信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信力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拟证明信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禅发改投【2016】93号《关于新明路(岭南大道至湾梁路道路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附件。拟证明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批复同意由信力公司组织新明路(岭南大道至湾梁路道路改造工程,包括道路、排水(雨、污水)、交通、照明、绿化、管线等建设内容。
3、市政(道桥、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核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新明路(岭南大道-湾梁路道路改造排水工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4、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新明路(岭南大道-湾梁路改造工程经公开招标,由金铭顺公司中标。
5、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金铭顺公司系有资质、获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信力公司在招标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本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信力公司,施工单位是金铭顺公司,与石湾国土无关。
7、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职能部门审批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审批表。拟证明新明路工程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批,同意开挖、临时占用道路,占用时间与公告时间相符。
8、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道路开挖安全文明施工方案审批表、道路安全文明施工方案。拟证明金铭顺公司已就新明路改造工程编制了安全文明施工方案,包含了围蔽施工交通疏导方案及分段围蔽施工方案,并报监理单位佛山市禅建监理有限公司核准。
9、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安全监督项目告知书(附工程项目概况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拟证明新明路改造工程已办妥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由佛山市禅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质量监督工作。
1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新明路改造工程经佛山市禅城区交通运输局批准,准予施工;工程的合同开工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预计工期213个日历日,故被告自2017年1月16日开始顺推213个日历日是合法的施工日期。
11、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工程开工令。拟证明经监理单位审核,本工程实际于2017年1月16日施工,信力公司、金铭顺公司在得到施工许可证后依法开工。
12、关于新明二路施工公交线路实施临时绕行的通告、关于调整新明二路施工公交线路实施临时绕行的通告、关于禅城区新明路(岭南大道至湾梁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的通告。拟证明新明路(岭南大道至湾梁路改造工程围蔽、施工期间,佛山市禅城区公共交通管理公司、信力公司均就施工、道路绕行发布了公告,对围蔽路段作出说明及因施工带来的不便提醒市民做好生产生活的安排;原告作为新明路段的市民对上述通告知悉后有合理的容忍义务,应合理安排自身的生产生活,被告不存在过错。
13、围蔽、施工期间现场图片。拟证明新明路改造工程进行围蔽、施工期间已预留合理的通道供行人、机动车通行,不影响原告对新明二路商铺的使用,照片反映商铺可正常经营、行人可正常通过、部分车辆可以进入,故原告不存在损失;信力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施工期间对市民生产生活的影响,不存在疏忽、懈怠等过错。
14、珠江时报关于高考倒计时1个月、中高考期间工地须停止施工的通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印发禅城区高考及中考期间建筑施工噪音污染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拟证明因本工程所在新明路段临近佛山市第三中学,佛山市第三中学作为高考及中考考场,根据通告指示,本工程于高考(2017年6月7日至9日)、中考(2017年6月20日至22日)期间停止施工,停工期合计6个自然日。
15、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佛山市气象局于微博发布的天气截图及证明、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在建房屋市政工程防御台风、暴雨灾害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拟证明①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佛山市气象局发布雷雨蓝色预警信号有22日,发布雷雨黄色预警信号有5日,发布雷雨橙色预警有1日,发布暴雨黄色预警信号有17日,发布台风黄色预警有2日,发布台风橙色预警有1日;②台风黄色、橙色或红色预警信号及暴雨橙色或红色预警信号下,建筑工程应停止施工。雷雨蓝色预警信号下,人员应尽快离开临时搭建物。雷雨黄色预警信号下,停止露天集体活动,立即疏散人员。雷雨橙色预警信号下,人员切勿外出。
16、原告承租禅城区新明二路商铺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应缴水费汇总表及对应的电子发票、原告承租禅城区新明二路商铺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应缴电费汇总表及对应的电子发票。拟证明施工期间,原告承租、使用新明二路商铺并产生了电费约188782.40元,电费产生稳定,与原告陈述的商铺承租人五月不告而别不相符;在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承租、使用新明二路商铺并产生了水费42214.20元;原告正常使用、经营新明二路商铺,并不存在经济损失。
诉讼中,被告金铭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禅发改投[2016]93号政府文件。拟证明金铭顺公司的道路改造工程属于政府惠民公共建设工程项目,工程也符合政府道路建设发展规划。
2、佛建中[2016]GC2016(CC)XZ0198号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拟证明项目由信力公司发包给金铭顺公司,来源合法。
3、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拟证明金铭顺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属于合格的承包人。
4、《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审批表》。拟证明本项目的施工已通过政府部门审核批准。
5、《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道路开挖安全文明施工方案审批表》、《城市道路挖掘临时占用职能部门审批表》、《道路开挖安全文明施工方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表》、《交通疏导方案报审表》及《交通疏导方案》。拟证明项目施工已通过政府部门审核批准,包括设计方案、文明施工方案及质量监督;根据工程实地情况,已按照施工设计方案保留人行道作为非机动车道,并没有妨碍沿途店铺的经营。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工程已有合法的工程规划许可及政府审核批准。
7、《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安全监督项目告知书》及概况表。拟证明本项目已报交通运输局进行监管审批。
8、2016-01-00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本项目是由信力公司发包给金铭顺公司,工程来源合法,项目工期为193天。
9、《工程开工令》、《开工审批表》、《开工报告》。拟证明工程实际开始施工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
10、《道路改造工程施工通告》及现场照片。拟证明①本项目对道路的围蔽是分阶段进行的,第一阶段围蔽部分并没有涉及原告的商铺,原告租赁的商铺位于第二阶段围蔽施工路段,原告称从2016年11月开始围蔽其店铺与事实不符;②根据现场围蔽照片,第二阶段围蔽施工道路(一生伴大厦至明窦涌路段)均有保留足够的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甚至能够单向通过小车,金铭顺公司已保证沿途临街商铺的正常营业,并没有原告所称的全封闭情况;③现场图片明显看出被围蔽道路的店铺均有营业,原告称全部关闭停业与事实不符。
11、编号001《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及编号XM001工作联系单、市政监-7《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及编号XM002工作联系单、编号XM008工作联系单。拟证明①除合同约定的工期外,金铭顺公司曾申请延期3次,3次均通过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审批同意;②第一次是因建设单位要求新增工程量,属于非承包人原因进行的合理延期,延长工期25日;③第二次是因施工沿途村民的要求停止施工导致停工21天,故再申请延期至2017年8月25日;④第三次是因施工地点地下有供水管及燃气管道需要保护和迁改,需供水公司及燃气单位进行协同施工,属客观因素导致的合理延期,延期时间共12天。
12、《竣工报告》、《工程竣工初验报告》、施工日记。拟证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但根据《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工程实际已于2017年9月9日完工并恢复道路通车。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有原件核对,被告石湾国土、信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铭顺公司亦未举证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佛山电视台的相关报道属于传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金铭顺公司确认告示系其发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新明路项目简介仅为影印件,无法显示拍摄对象的位置及发布方,亦无证据佐证该简介的来源,本院不予确认;该组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既无证据佐证签名的各申请人的身份,亦无证据佐证该申请书所称的商铺与案涉原告承租商铺的关联性,故该申请书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核实,三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信力公司的证据1、3-5,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力公司的证据2、6-13,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信力公司的证据14,中高考期间应急预案的通知系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依职权发布并已在政府网站公告,珠江时报对此进行报道的内容与通知文件内容相符,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信力公司的证据15,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被告石湾国土、金铭顺公司无异议,原告虽不予确认,但并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力公司的证据16,有原件核对,且该组收据与原告证据2中的租金、垃圾费收据均为出租方即湾华经联社开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金铭顺公司的证据1与被告信力公司的证据2举证重复,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被告金铭顺公司的证据2与被告信力公司的证据4举证重复,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被告金铭顺公司的证据3与被告信力公司的证据5举证重复,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被告金铭顺公司的证据4与被告信力公司的证据7举证重复,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被告金铭顺公司的证据5,各方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表、交通疏导方案报审表及交通疏导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的其他证据与被告信力公司的证据8举证重复,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被告金铭顺公司的证据6与被告信力公司的证据3、10举证重复,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被告金铭顺公司的证据7与被告信力公司的证据9举证重复,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被告金铭顺公司的证据8与被告信力公司的证据6举证重复,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被告金铭顺公司的证据9与被告信力公司的证据11举证重复,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被告金铭顺公司的证据10与被告信力公司的证据12、13举证重复,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被告金铭顺公司的证据11,相关申请表、审批表均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加注意见并盖章确认,其内容亦与对应的工作联系单一致,被告信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经质证无异议,原告虽不予确认,但并未举证反驳,本院均予确认。被告金铭顺公司的证据12,各方对竣工报告、初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工日志虽为施工方单方制作,但其记录的形式完备、内容具体,被告信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经质证无异议,原告虽不予确认,但并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3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湾华经联社(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新明二路商铺首层1443.78平方米、二层1614.94平方米、空地1637.5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经营之用;租期5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租,第一年租金为1328335元(不含税),第二年按上年度租金总额递增5%交纳;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经营风险和损失、自负盈亏,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6年8月17日,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向信力公司作出禅发改投[2016]93号《关于新明路(岭南大道至湾梁路道路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由信力公司组织实施新明路(岭南大道至湾梁路道路改造工程,本工程西起岭南大道,向东终于湾梁路,主要包括道路、排水(雨、污水)、交通、照明、绿化管线等建设内容。
2016年9月29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核发建字第4406042016003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的建设单位为信力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新明路(岭南大道至湾梁路道路改造工程。
2016年10月17日,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禅城分中心向金铭顺公司发出《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确定金铭顺公司中标新明路(岭南大道至湾梁路道路改造工程。工期为193日历天。
后信力公司(发包人)与金铭顺公司(承包人)于2016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新明路(岭南大道至湾梁路道路改造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施工价格等作出具体约定。
2016年10月20日,金铭顺公司向工程监理单位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报审工程道路开挖安全文明施工方案。2016年10月27日,监理单位批准同意按该方案实施。根据该施工方案,道路改造工程分两个阶段围蔽施工,第一阶段围蔽施工区域为鹤松路-新三中路段(K0+610-K1+060),第二阶段围蔽施工区域为新三中-明窦涌路段(K1+060-K1+335)。
2016年11月8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警大队审批同意信力公司、金铭顺公司因道路改造工程开挖新明路(鹤松路至明窦涌路段),占用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25日。
2016年11月22日,信力公司对外发出《关于禅城区新明路(岭南大道至湾梁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的通告》,告知新明路(文化南路至明窦涌段)将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实行全封闭施工,并通告了施工范围、工程概况、阶段围蔽方案等内容。
2016年11月25日,佛山市禅城区公共交通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发布了《关于新明二路施工公交线路实施临时绕行的通告》。
2017年1月16日,佛山市禅城区交通运输局就新明路(岭南大道至湾梁路道路改造工程向信力公司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载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同日,监理单位向金铭顺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认为金铭顺公司已完成工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满足开工条件,同意金铭顺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开始实施。
2017年5月8日,新明路一生伴大厦东门至明窦涌排水方渠施工段左侧村民住宅的业主以该段村民住宅地基较差、仅做梁基础未做桩基础为由,不准许金铭顺公司进行该段施工。经有关部门组织协商,上述业主至2017年6月2日同意金铭顺公司恢复施工。
2017年6月2日,金铭顺公司向工程监理单位提出工程合同工期顺延申请。佛山禅建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经审核评估同意工期延长25日历天,完工日期从原来的2017年7月28日延迟至2017年8月22日。
2017年8月12日,K1+050-K1+100段人行道围蔽板拆除。
2017年8月14日,K1+100-K1+150段人行道围蔽板拆除。
2017年9月21日,新明路(岭南大道至湾梁路道路改造工程竣工。
另查明一,原告已向湾华经联社交纳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商铺租金、折旧费合计1592630.7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垃圾费合计12601.4元。
据湾华经联社开具的水电费收据显示,原告承租的商铺于2016年11月产生电费13239.5元,2016年12月产生电费14662.8元,2017年1-2月产生电费20422.70元,2017年3月产生电费14846.70元,2017年4月产生电费14451.5元,2017年5月产生电费12468.1元,2017年6月产生电费21730.9元,2017年7月产生电费20011.6元,2017年8月产生电费17561.9元,2017年9月产生电费20494.8元;2016年7-12月产生水费21436.8元,2017年1-6月产生水费20248.2元。
另查明二,金铭顺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已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
原告陈述:原告的商铺位于新明××一生伴大厦的东侧,围蔽前部分铺位确已转租,其他原告自用,围蔽后大部分租户停止交租,围闭后两个月大部分租户不告而别,所剩租户直至施工结束都未缴纳租金,施工后还剩不多租户要求完工后的租金开始减租,所以原告存在严重的经济损失;商铺无法正常经营不代表关门倒闭,包括原告在内都希望被告尽快完工,被告在两个月后无数次延误,若关门倒闭损失更大,商铺只能坚持;涉案铺位大部分都是一楼经营二楼居住,即便没有生意也会产生水电费;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月22日的租金、垃圾费损失按照无过错来赔偿,超出该期间的按照过错赔偿,即使无过错,也应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各被告赔偿损失,须举证证明被告实施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
关于案涉道路改造工程的责任主体。据禅发改投[2016]93号批复的内容可知,案涉工程的申报主体为信力公司,工程获批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亦为信力公司。金铭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在与信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已作为施工单位实际围蔽了道路并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而石湾国土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也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原告主张石湾国土系案涉工程的业主,无事实根据,其据此诉请石湾国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围蔽施工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实施加害行为,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实施的目的是对新明路进行改造提升,主要涉及道路、排水(雨、污水)、交通、照明、绿化管线等,属于意在改善城市交通、公共环境的民生工程,故信力公司、金铭顺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商铺使用权的故意。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信力公司、金铭顺公司在工程围蔽施工前已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行政许可,亦办妥了各项行政审批手续,相关告示及施工路段的交通疏导方案也已通过媒体向社会广而告之,故信力公司、金铭顺公司亦不存在疏忽或懈怠的过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对施工路段进行围蔽既是文明施工所需,亦是安全施工的必要措施,故围蔽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且案涉工程分阶段围蔽,即使对原告承租商铺所在路段实施第二阶段围蔽措施时,施工单位亦在围蔽护栏与临街商铺间预留了宽裕的距离供行人正常通行,施工期间的现场情况可反映围蔽措施并未影响人员进出,各临街商铺亦可以经营。因此,围蔽措施未对行人及部分车辆的通行造成绝对的限制,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未对原告的经营场所及门前通道进行占有、使用,原告主张其承租的铺位全部关门无法经营,并不属实。其次,租金是承租人取得房屋使用权的对价,在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足额缴纳租金及垃圾费是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尽的义务。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不论是自用还是转租的行为均属于占有、使用租赁物,原告亦自认大部分铺位处于一楼经营二楼居住的使用状态,故可认定原告完整享有且能正常行使其承租铺位的使用权,在原告已实际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其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垃圾费不能称之为损失。再次,承租铺位周边环境的变化属于市场经营主体在经营活动中面临的正常商业风险。工程施工期间采取的围蔽措施以及施工带来的粉尘、噪声和车辆绕行虽会对邻近商铺的经营、房产的使用造成短暂的不便,但民生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必要且合法,包括原告在内的周边公众均将在工程完工后受惠,故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生工程,相关公众亦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已交纳的租金、垃圾费为其实际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无过错赔偿及补偿问题。原告主张即使被告的行为无过错,亦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或补偿,如前认定,原告已交纳的租金、垃圾费属于其占有使用承租商铺的对价,并非其实际损失,且与被告信力公司、金铭顺公司的行为不具因果关系,故本案不具备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原告主张佛山市禅城区交通运输局未依据《行政许可法》第47条的规定依法组织听证,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程序违法,据此申请追加佛山市禅城区交通运输局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佛山市禅城区交通运输局系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行政许可是否程序违法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亦须按照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程序予以救济,不属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82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玲玲
书记员 汪凯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