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铭顺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18367号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58号方舟建筑产业中心1座2栋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9809071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3784004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咏怡、***,分别系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604557319721U。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禅城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3204.80元及利息(利息以723204.8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9日为91627.07元);二、被告禅城住建局就被告中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兴公司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X××路××区拆迁(征收)安置房建设工程中整个项目所有大小土方、挖运、回填、平整及清洗、洗车槽工作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按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和相关修改、相关技术文件及现场化粪池、集水井、承台、地梁、泥浆、挖运回填等安全责任。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此工程包含的所有挖土、回填、抽水、清理等全部项目)。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含税),土方大包干、包挖、包回填平整外运等全部工序在内单价26元/m3,地下室外边如有需要土方回填单价按10元/m3。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土方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桩芯土(泥浆)每立方增加8元,原合同内容不变,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土方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方量合计89710.58m3,土方回填方量为5595.85m3,被告中兴公司签章同意按以上工程量结算,故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为2524024.80元,被告中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00820元,向原告的委托收款方佛山市***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剩余723204.80元未付。涉案禅城区拆迁(征收)安置房建设工程早已于2018年下半年交付且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均无果。据了解,***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是该工程项目的招标单位,为发包方。另了解,根据禅发[2019]2号《佛山市禅城区委、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禅城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不再保留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将***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职责整合,组建被告禅城住建局,故被告禅城住建局依法应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此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中兴公司现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涉案《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兴公司收到业主进度款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总价的70%,经被告中兴公司确认结算及完工竣工验收3个月内,按结算价一次性支付至100%,不计利息,即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为被告中兴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向原告支付涉案土方工程结算价的70%,被告中兴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且确认结算及总工程完工竣工验收3个月内才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100%工程款。而事实上,被告中兴公司至今仍未收到涉案合同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被告中兴公司已积极追索该工程款并向工程招标单位即被告禅城住建局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6民初98号及(2022)粤民终384号,现该案仍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故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中兴公司并未收到安置房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现仅需按工程结算价向原告支付至70%的工程款,暂无需向原告支付涉案土方工程剩余30%的工程款。二、原告诉请被告中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计算有误,应为654812.32元。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中兴公司出具《声明书》,确认涉案土方工程的结算款为2455632.32元及已收工程款1700820元,同时委托案外人佛山市***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收剩余工程款754812.32元。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民初143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1.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中兴公司出具《委托书》,涉案土方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共同出具《委托书》,两份《委托书》均确认了涉案土方工程的结算款为2455632.32元,已收工程款1700820元,未付工程款为754812.32元;2.案外人佛山市***物流有限公司另行确认收取被告中兴公司代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因此,被告中兴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800820元,涉案土方工程的结算价应为2455632.3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兴公司现仅需按工程结算价向原告支付至70%的工程款即1718942.62元,被告中兴公司已超额支付进度款。另根据上述工程结算价和已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兴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654812.32元。三、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合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兴公司仍未收到安置房工程的工程款且被告中兴公司已积极追索,被告中兴公司现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退一步讲,若认定被告中兴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编号GD-E1-914),该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12日,结合合同约定,应以剩余未付工程款654812.32元为本金,按照验收日期的三个月后即自2022年2月13日起计息。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禅城住建局辩称:一、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请求被告禅城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实际承包工程的主体,主要包括(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中兴公司与原告系有效的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以此为由诉请被告禅城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二、被告禅城住建局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第(5)款约定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扣除安全文明措施费、暂列金额、专业暂估价、预备费部分的80%,但不超过合同价款剔除安全文明措施费、暂列金额、专业暂估价、预备费后的80%。第(6)款约定承包方应向发包方递交资料办理结算,由区财政局审定结算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52936897.51-安全文明措施费10347447.72-暂列金额1248068.94-预备费13268582.78)×80%=102458238.46元。因被告中兴公司至今未向被告禅城住建局递交资料办理结算审定,被告禅城住建局已经按12.4.1条第(5)款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合计112028546.71元,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三、原告依法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首先,涉案建设工程系拆迁(征收)安置房项目,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其次,从文义角度,该条系赋权性规范,建工价款优先权仅赋予承包人,不能扩大理解“承包人”的范畴,只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禅城住建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土方工程补充协议》、《项目部土方工程量汇总表》、《项目部土方工程量明细表》、《机械台班工程量统计》、《基坑回填土工程量汇总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在2018年5月7日进行工程量结算。 3.(2021)粤0605民初14395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6民终175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已进行结算,被告中兴公司依法应支付相应款项。 4.禅城区拆迁(征收)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网页截图、主要职责截图。证明***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为该工程的招标单位及发包方,后根据相关文件不再保留,组建被告禅城住建局,故被告禅城住建局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被告中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被告中兴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且经其确认结算及完工竣工验收3个月内,才向原告按结算价支付至100%工程款。 2.(2018)粤06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应诉通知书、传票。证明被告中兴公司仍未收到禅城区拆迁(征收)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且已积极提起诉讼追索款项,案号为(2018)粤06民初98号及(2022)粤民终384号,现该两案仍在审理中,故被告中兴公司暂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3.《声明书》、《委托书》、(2021)粤0605民初143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及涉案土方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均确认涉案土方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为2455632.32元,已收取工程款1700820元。另,被告中兴公司向原告指定收款的案外人佛山市***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合共支付1800820元,因此被告中兴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为654812.32元。 4.《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编号GD-E1-914)。证明禅城区拆迁(征收)安置房建设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12日,即使认定被告中兴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应自该验收日期后三个月即2022年2月13日起计算利息。 诉讼中,被告禅城住建局提交以下证据: 1.(2018)粤06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①被告禅城住建局向被告中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2028546.71元;②上述判决尚未生效,被告禅城住建局是否存在欠付情形尚未确定。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禅城住建局并未欠付工程款。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8月,被告中兴公司与***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被告中兴公司发包涉案涉案禅城区拆迁(征收)安置房建设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52936897.51元。 被告中兴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兴公司向原告发包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禅城区拆迁(征收)安置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佛山市禅城区XXXX规划XXXX工程内容:整个项目所有大小土方、挖运、回填、平整及清洗、洗车槽、文明施工工作。二、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按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和相关修改、相关技术文件及现场化粪池、集水井、承台、地梁、泥浆、挖运回填等安全责任。2、承包方式:大包干(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此工程包含的所有挖土、回填、抽水、清理等项目全部)。三、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含税):土方大包干、包挖、包回填平整外运等全部工序在内单价26元/m3,地下室外边如有需要土方回填单价按10.00元/m3。乙方自行找弃土场(运距包干固定,价格不作任何调整)。工程量以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设计变更资料、图纸,现场标高计算为准。……2、付款方式:本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乙方所有挖土工程量,9月、10月完成量,11月份进度款回来付完成量60%,其余付款执行按本合同第三条2点,运完能达到验收的部分按运走土量总价60%,所有土方运完回填全部完成退场后,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时,一个月内支付到总价70%,经甲方确定的结算及完工竣工验收3个月内付清,按结算价一次性支付至本合同价款100%,不计利息。3、乙方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应填写付款申清单,并提供对应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该审核不表明甲方对工程量或者质量等的最终确认。4、乙方收款时应提供相对应金额的税局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现场负责人……2、乙方代表为:***……”。 依据原告举证,2016年10月30日,原告现场负责人***曾签订《土方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为手写版本,载明发包人为被告中兴公司,承包人为原告,约定桩芯土(泥浆)每立方增加8元,原合同内容不变,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另一方落款为“禅城区拆迁(征收)安置房项目部***”,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 2018年5月7日、2018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分别于《项目部土方工程量汇总表》、《基坑回填土工程量汇总表》**确认结算工程量,其中包含:①承台18**.02m3、②集水井41.72m3、③基坑70516.23m3、④桩工程16948.87m3、⑤回填砖渣352m3、⑥120挖机7.75m3、⑦基坑回填土工程量5595.85m3。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确认上述第①-③、⑤、⑥项单价为26元/m3,第⑦项单价为10元/m3,总价合计1947763.22元;该双方对第④项单价有争议,原告主张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为34元/m3,被告中兴公司主张为26元/m3。 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中兴公司出具《声明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款为2455632.32元,现已收款1700820元,并委托案外人***收取剩余工程款754812.32元。 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中兴公司出具《委托书》,再次确认涉案工程款经双方确认结算价为2455632.32元及上述委托收款事宜。 2021年11月12日,涉案禅城区拆迁(征收)安置房建设工程验收。2022年1月11日,两被告及接收单位、见证单位等**确认交接涉案项目物业增设施工部分。 另查明一,原告系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 另查明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中兴公司诉禅城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18)粤06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中兴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禅城住建局发出《工作联系单》显示,各方均确认中兴公司已按照合同工期内基本完成项目建设,但项目整体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因在于其他分包项目未完成,涉案项目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与中兴公司无关。经法院现场勘查,显示涉案工程当前确整体完工,现场反映的事实与中兴公司陈述属于其承包项目内容整体完工项目相符。此外,佛山市禅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也向禅城住建局出具《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终止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禅城住建局提出的有关整改问题中兴公司当前也整改完毕,禅城住建局对此未能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属于中兴公司施工范围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基于上述事实,中兴公司主张其已完成由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当前未办理竣工验收并非其原因所致,要求禅城住建局支付质保金之外的剩余进度款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确认禅城住建局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12028546.71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扣减5%质保金后,禅城住建局仍应向中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3261506元。后禅城住建局不符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2)粤民终384号案立案受理,该案尚未审结。 另查明三,依据禅发[2019]2号《佛山市禅城区委、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禅城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不再保留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将***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职责整合,组建被告禅城住建局。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确认涉案土方工程于2018年完工,被告中兴公司已付工程款1800820元。被告中兴公司另主张其与原告就结算总价存在争议的原因是原定施工范围内的洗车槽无需原告施工,且原告存在不文明施工行为,故应作相应扣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负有依约完成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被告中兴公司则负有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经该双方约定:“所有土方运完回填全部完成退场后,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时,一个月内支付到总价70%,经甲方确定的结算及完工竣工验收3个月内付清,按结算价一次性支付至本合同价款100%,不计利息”,结合上下文理解,被告中兴公司向原告支付至100%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应为确定结算及工程完工竣工验收3个月内,被告中兴公司所主张之收到业主进度款仅为支付至总价70%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经查明,涉案土方工程于2018年完工,该工程所在项目于2021年11月12日验收,而经原告发出《声明书》、《委托书》确认,其已与被告中兴公司完成结算,结算价为2455632.32元,被告中兴公司于庭审中亦予确认,故此,以上合同约定的支付至10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被告中兴公司应向原告计付剩余工程款654812.32元(结算总价2455632.32元-已付工程款1800820元)。原告虽抗辩主张结算总价应为2524024.80元,但首先,原告提交的《土方工程补充协议》无被告中兴公司**确认,原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签名人***获被告中兴公司授权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其次,原告于工程完工后提交的《声明书》、《委托书》中均自认结算价仅为2455632.32元,经本院询问后,原告亦未能对上述文件所载结算价与本案主张结算价不同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推定结算价2455632.32元为原告在先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予诚信遵守及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工程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中兴公司未依约付款的行为确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结合该双方确认的土方工程完工时间(2018年),原告自愿主张自2019年3月1日起计息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定计付利息本金为被告中兴公司应付工程款654812.32元,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被告禅城住建局的责任。因被告禅城住建局承继***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主要职责,故涉案工程项目发包人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其享有及履行。经审查,涉案土方工程确系由原告实际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故应认定原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据(2018)粤06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禅城住建局尚欠被告中兴公司工程款,欠付金额大于原告本案应收工程款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禅城住建局就应付工程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程款利息部分不属上述法定连带清偿范围,原告主张被告禅城住建局连带承担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54812.32元及利息(以前述应付未付工程余款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对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应付工程余款654812.32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974元,由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5元,由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09元。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书面申请退回超出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5409元。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交纳应由其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