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之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8478号 原告: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东昌东路3号莲湖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之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南街东5巷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身份信息不明,系***之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工程公司)与被告***、***之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之圆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鑫之圆工贸公司下落不明,依法适用公告程序对其进行了送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之圆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工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之圆工贸公司向原告天工工程公司支付货款4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明确诉求一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2月3日至2022年7月19日,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加收50%计算为1110元;自2022年7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加收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8日,原告天工工程公司与被告鑫之圆工贸公司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之圆工贸公司从原告天工工程公司处购买产品齿座,货物总价款为11000元。原告天工工程公司、被告鑫之圆工贸公司双方于2021年8月25日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之圆工贸公司从原告天工工程公司处购买产品截齿,货物总价款为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工工程公司依约履行完毕了全部交货义务,并向被告鑫之圆工贸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鑫之圆工贸公司并未依约支付任何货款,至今仍欠付货款44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天工工程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经查询,被告二***为被告鑫之圆工贸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被告鑫之圆工贸公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鑫之圆工贸公司、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天工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鑫之圆工贸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8日,天工工程公司与鑫之圆工贸公司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鑫之圆工贸公司从天工工程公司处购买产品齿座,货物总价款为11000元。2021年8月25日天工工程公司、鑫之圆工贸公司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鑫之圆工贸公司从天工工程公司处购买产品截齿,货物总价款为33000元。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均为:发货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交(提)货方式为按照甲方(鑫之圆工贸公司)要求送到指定地点。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包装标准等其他条款,约定合同以传真件形式签约,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两份合同均由天工工程公司、鑫之圆工贸公司加盖公章。 ***(微信号×××19)与天工工程公司职工通过微信方式沟通发货、货款支付等事宜。2021年7月28日,天工工程公司将货物运至***指定的介休市东大街正达小区二排四单元二零一室,收件人为**。2021年8月2日,***在微信中回复:“货已到”。 2022年5月13日,天工工程公司向鑫之圆工贸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总价税合计44000元。***让天工工程公司将发票寄到介休市东大街正达小区二排四单元二零一室**处。 另查明,鑫之圆工贸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4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信息查询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工工程公司将货物销售给鑫之圆工贸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工工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了鑫之圆工贸公司指定的地点,完成了发货义务,鑫之圆工贸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天工工程公司要求鑫之圆工贸公司支付货款44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发货后六个月内付全款,鑫之圆工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天工工程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计算方法应为: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鑫之圆工贸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唯一自然人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鑫之圆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天工工程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鑫之圆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之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之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朱晓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