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一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海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03民初3221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滨,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广西一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68号翡翠龙庭办公楼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MA5PLN1E7R。 负责人:***。 被告:广西一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葡萄山路7号洛维工业集中区科技孵化器项目2号厂房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MA5N44TL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沪桂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葡萄山路9号标准厂房2#楼3层-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4035538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海滨、广西一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一航柳州分公司)、广西一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航公司)、广西沪桂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海滨,被告一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萱,被告沪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航柳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黄海滨、一航柳州分公司、一航公司共同向原告**优先支付工程价款1410000元;二、判决被告沪桂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沪桂公司将其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工业园××#厂房工程项目发包给一航柳州分公司,一航柳州分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了黄海滨。黄海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此工程的土方项目工程整体由原告**承包,并且签订了《渣土内运承包合同》。由于原告与黄海滨当初签订《渣土内运承包合同》时,该项目设计的基坑面积约1.2万平方米,深度约为3米,因此挖出土方量与回填土方量总共约为6.4万方,按每方劳务费10元计,因此双方采用了人工劳务费包干价格6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筹借巨额资金,组织了大量人力、物力与施工车辆进入现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方与管理方不断要求更改设计,最后将基坑深度更改为9米,土方总量超过了16万方。沪桂公司、一航柳州分公司、黄海滨都认可该增加的工程量,同意支付增加的工程价款。黄海滨也承诺支付增加的工程量劳务费。整个施工过程中,黄海滨指定***作为其现场施工管理员,确认原告的工程量;施工完毕后,经过确认,原告完成土方总量为167746.515立方米,工程劳务费应当为1700000元。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黄海滨、一航柳州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土方款共计290000元(**委托柳州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收款、开具发票),余款不再支付。经过多方协商,黄海滨、一航柳州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只好诉请贵院判决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由于一航柳州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因此其民事责任依公司法第13条规定由一航公司承担。 被告黄海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案涉合同是包干制,案涉工程款为640000元,现已支付60多万元,尚欠二三万元工程款。 被告一航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一航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黄海滨签订的,被告一航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解释第43条第2款,被告一航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根据案涉合同第2条第1点,已经明确了合同的包干价为640000元,即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总价是固定的情况下,原告现要求四被告1410000元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第28条对此也是明确的。3、根据案涉合同第5条最后一句话明确被告黄海滨只需在收到业主方第一笔进度款的10天内支付总包干价的30%,即192000元,剩余款项需要按照业主方的拨款比例分两次支付完成,现承包人及业主方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黄海滨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沪桂公司辩称,1、被告沪桂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黄海滨的约定为包干价,原告诉请超过包干价的部分不成立。3、被告沪桂公司与被告一航公司建筑合同约定,被告一航公司施工部分为总工程的90%,剩余10%由被告沪桂公司自行建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沪桂公司已付工程款已达到90%以上,原告诉请被告沪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一航柳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情况 2020年6月13日,被告(发包方)沪桂公司与被告(承包人)一航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广西沪桂食品集团产业园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达成如下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消防、玻璃幕墙;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39700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5161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等等。庭审中,被告一航公司、黄海滨均**一航柳州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海滨,黄海滨与被告一航公司、一航柳州分公司不存在聘用、挂靠、劳动关系。 2020年6月15日,被告(甲方)黄海滨与原告(乙方)**签订《渣土内运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就广西沪桂食品集团产业园1#厂房的土方内运(包括所需装载、运输、回填)承包达成如下约定:第二条关于工程量的核定与单价:1、合同签署前,由甲方代表根据有关本厂房需要挖土量尺寸进行测量并告知乙方如何进行施工,以包干价格的形式对乙方进行结算付款,人工劳务包干价格为640000元(含税);2、施工中场内除出现需要爆破的可以签证(但所花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其他全部可以不用签证,此包干单价是包含本厂房所需要挖土(如遇大量石头需另外增加人工劳务费的双方再议)和内装载、运输,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按甲方要求定点堆放土方;3、以上包干价不含税,如需开税所需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支付,但**在此条款旁边空白处签名“**(此条款无效)”。第四条关于工程质量及工期: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数据要求及资料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验收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应按甲方要求和验收标准执行;2、项目进场时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若发生了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时,工期顺延。第五条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经双方协商,甲方按两次付款方式结清所有工程款,第一次付款方式为根据乙方机械入场日起在甲方收到业主方的第一笔进度款是施工开始10天内付总包干价的30%即192000元,剩余的按业主方拨款的比例分两次支付完土方款(但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第六条关于双方责任:因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地质勘察质料及地下隐蔽设施(包括水、电、煤气、管道等地下管网设备等)不详、不及时或与实地不符,所造成的费用由甲方自行解决,工期得以顺延外,甲方有责任尽量提供详实相关资料;甲方派代表在工地进行技术、质量监督、检查、办理有关施工签证、验收手续等,解决应由甲方解决的问题,具体施工区域由甲方提供图纸给乙方,双方对原始数据需书面确认;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地质勘查资料编制施工方案,并经甲方同意后施工;等等。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案外人***是被告黄海滨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并提交《土方确认单》四页,其上列表载明深度4米、5米、6米、6.5米、7米、7.5米、8.5米、9米的方量总和,在最后一页注明挖出土方量及回填土方量总计为167746.515立方米。***在《土方确认单》的每页空白处注明:“同意以上方量,***,2020.12.10”。诉讼中,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向***核实并制作谈话笔录,***在笔录中**其和黄海滨是朋友关系,***不是黄海滨的员工,其只介绍案涉工程给**去做,***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其在《土方确认单》上签名是因为**和四个人来他家要求其签字,说是***介绍**去做的工程,且**说不需要***承担责任,所以***没有看内容就签了。被告黄海滨对前述《土方确认单》不予认可,并*****非其聘请,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员。 2022年2月14日,沪桂公司向一航公司出具《关于项目施工的函》一份,载明:由一航公司承建的“广西沪桂食品集团产业园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约完成总工程量约90%,由于一航公司现资金状况,已无法独立完成后续工程事项,项目未完成施工工作后续工程事项由沪桂公司出资并独立组织施工完成,等等。一航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2年2月14日签收。2022年2月23日,一航公司向沪桂公司出具《关于“关于项目施工的函”的回复》一份,载明:“请贵司安排相关人员对我司已完成项目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进行结算工作,竣工结算工作完成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尾款及履约金一次性支付到我司专用账户。”庭审中,沪桂公司、一航公司均**案涉总承包工程尚未完成结算。 二、关于案涉工程付款情况 原告提供柳州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本公司接受**的委托,收取一航柳州分公司广西沪桂食品集团产业园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土方款共计290000元;本公司接受**的委托,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代付215600元;支付给***,代付68250元;共计代付283850元。原告称其与***、**系合伙关系,原告认可已收到一航柳州分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90000元。 据被告黄海滨提供的其与微信昵称为“小钟土方”于2021年10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钟土方”向黄海滨发出微信消息:“本人钟奕杰在洛维工业园区沪桂产业园工地由广西一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工地所做的土方工程,全部工程款剩余273500元整,本人钟奕杰要求广西一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到广西南宁海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账号:×××42,此请求是本人钟奕杰自愿要求的,如发生有任何问题全部由本人钟奕杰承担。”2020年9月10日,***向陆政微信转账合计30500元。2020年9月30日,***向钟奕杰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附言为“沪桂工地土方工程款”。2020年11月18日,***向钟奕***转账合计6000元。庭审中,据被告黄海滨**,***是其聘请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其通过***向陆政转款共计765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2020年9月23日,一航柳州分公司向钟奕杰转账30000元。据被告一航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黄海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海滨于2021年10月1日指示***向广西南宁海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款15万元整。2021年10月1日,一航柳州分公司向广西南宁海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原告认为钟奕杰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原告的合伙人,原告仅委托钟奕杰管理工程,并没有委托钟奕杰代收工程款,钟奕收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 另查明,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与钟奕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1)桂0224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称,其从案外人黄海滨处承包沪桂食品产业园工程项目,后其雇佣钟奕杰管理该项目,其授权钟奕杰的权限为机械调配、工人食宿、工作量的确认、结算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2、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沪桂公司将广西沪桂食品集团产业园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一航公司总承包,被告一航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一航柳州分公司负责实施,被告一航柳州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黄海滨,黄海滨再将案涉工程中的土方内运工程项目交由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上述分包行为均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海滨所签订的《渣土内运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所做的工程项目仅是基坑土方内运,现被告沪桂公司出具的《关于项目施工的函》载明“广西沪桂食品集团产业园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约完成总工程量约90%、项目未完成施工工作后续工程事项由沪桂公司出资并独立组织施工完成,即原告所做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且已移交沪桂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超出预期,要求按照《土方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因该《土方确认单》并未得到被告黄海滨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确认,且《渣土内运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系以包干价格640000元(含税)的形式进行结算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予,并参照《渣土内运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案涉工程项目的应付工程款为640000元。现原告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290000元,尚欠工程款应为350000元(640000元-290000元)。被告黄海滨、一航公司辩称已向钟奕杰及钟奕杰指示的广西南宁海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账户支付案涉工程款76500元及18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2021)桂0224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自认授权钟奕杰的权限包括工作量的确认、结算,但黄海滨、一航公司并未举证证实钟奕杰收取案涉工程款得到**授权或取得**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故黄海滨、一航公司向钟奕杰的前述付款行为对**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黄海滨订立《渣土内运承包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被告黄海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合同约定剩余款项按业主拨款比例分两次支付,但黄海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业主方拨款情况并且答辩大部分款项已支付完毕,故被告黄海滨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5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一航柳州分公司、一航公司与黄海滨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因一航柳州分公司、一航公司并非《渣土内运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沪桂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系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情形,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117元,由被告黄海滨负担4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旎 人民陪审员 韦 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银彬靖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