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远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洛阳市远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与***、刘小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3民初885号
原告:洛阳市远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区北京路东。
法定代表人:孔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38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刘小丰,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温县子夏大街北段东侧(河务局北路口向东300米路北6号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阚士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1.22层26/27房。
负责人:姬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市远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远博路桥公司)诉被告***、刘小丰、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远华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开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远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刘小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和被告焦作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远博路桥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日左右,被告***驾驶立马牌电动三轮车(乘坐张素琴)沿310国道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铁门镇人民法庭门前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过程中,与被告刘小丰驾驶豫H×××××号半挂牵引车、豫H5D83挂号半挂车沿老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相撞后豫H×××××号半挂牵引车、豫H5D83挂号半挂车又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内头东尾西停放的杨春明驾驶的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张素琴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经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评估价值为26688元,经新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小丰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共计65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远华公司辩称:1、我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法院依法认定我司应当承担的所有合理赔偿数额,都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我司的司机刘小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过高。
被告刘小丰辩称:1、我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法院依法认定我司应当承担的所有合理赔偿数额,都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我司的司机刘小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过高。
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0月1日16时50分左右,***驾驶立马牌电动三轮车(乘坐张素琴)沿老310国道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铁门镇人民法庭门前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过程中,与刘小丰驾驶豫H×××××号半挂牵引车、豫H5D83挂号半挂车沿老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相撞后豫H×××××号半挂牵引车、豫H5D83挂号半挂车又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内头东尾西停放的杨春明驾驶的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素琴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11月19日,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小丰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春明不负事故责任,张素琴不负事故责任。
三、保险合同主体及主要内容:1、被告***驾驶的立马牌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本人;2、被告刘小丰驾驶的豫H×××××、豫H5D83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焦作远华公司,豫H×××××在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限期间内。
四、鉴定意见:1、事故发生后,2018年11月22日,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至评车意字【2018】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估损价值为2668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申请了鉴定,2019年8月22日,受我院委托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至评报字【2019】第087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停运损失为327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五、原告洛阳远博路桥公司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26688元,根据至评车意字【2018】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和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车辆停运损失费32732元,根据至评报字【2019】第087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3、关于停车费1500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合计59420元。以上事项中,双方主要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的1、2、3。庭审中被告焦作远华公司虽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庭后未提交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共计57420元,被告刘小丰驾驶挂车上路行驶与***驾驶的电动车之间,刘小丰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故由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根据被告刘小丰的过错程度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即34452元;由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2968元。因被告华安财险开封公司能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刘小丰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市远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洛阳市远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共计34452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远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共计22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716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5016元。由被告刘小丰负担受理费430元,鉴定费258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86元,鉴定费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非非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 崔彬彬